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891號
上 訴 人 方翔
被 上訴 人 鍾昀志
訴訟代理人 鍾育儒律師
複 代理 人 蕭浚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3月
29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98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被上訴人提起一部附帶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13年1
2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及附帶上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上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關於附帶上訴部
分,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於原審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上訴人賠
償,在本院審理中,基於同一基礎事實,追加民法第184條
第1項後段規定為請求(本院卷78、108頁),上訴人對於被
上訴人之追加無意見(本院卷79、108頁),依民事訴訟法
第446條第1項但書、第255條第1項第2款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明知伊為鄭玉潔之配偶,竟自民國11
0年5月起至111年9月止,與鄭玉潔以男女朋友關係親密交往
並發生性行為,侵害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
,致伊精神上受有極大痛苦等情。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
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求為命上訴人應給付
被上訴人新臺幣(下同)2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利息之判決。並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原審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40萬
元本息,各准免假執行,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
被上訴人各就敗訴部分提起上訴、一部附帶上訴,被上訴人
並追加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請求擇一為有利之判決】並於
本院附帶上訴及答辯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被上訴人後開
之訴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上訴人應再給付被上訴人6
0萬元本息。㈢上訴人之上訴駁回。
三、上訴人則以:伊否認與鄭玉潔有侵害被上訴人配偶身分法益
之親密行為。被上訴人非法取得伊與鄭玉潔間之通訊軟體對
話紀錄及照片,不得作為本件證據。倘認伊應賠償,被上訴
人請求金額過高應予酌減。又被上訴人對鄭玉潔之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時效,伊依民法第276條第2項規定同免
賠償責任等語,資為抗辯。並上訴及答辯聲明:㈠原判決不
利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
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㈢被上訴人之附帶上訴駁回。
四、法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不
法侵害他人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
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後段、第195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
婚姻以夫妻共同生活為目的,配偶互相協力保持共同生活之
圓滿安全及幸福,是以明知他人有配偶卻故意與之交往,其
互動方式依一般社會通念,如已逾越普通朋友間一般社交行
為,並足以動搖婚姻關係所重應協力保持共同生活圓滿安全
幸福之忠實目的時,即屬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侵害
他方配偶之身分法益。
㈡查被上訴人主張其與鄭玉潔婚姻關係存續期間(108年1月6日
結婚登記、112年1月9日兩願離婚),上訴人明知其為鄭玉
潔之配偶,竟自110年5月起至111年9月止,與鄭玉潔以男女
朋友關係親密交往等情,業據提出戶籍謄本(原審卷25頁)
、上訴人與鄭玉潔共同出遊用餐之照片、其二人通訊軟體對
話錄音譯文及對話紀錄等為證(原審卷33至39、43至127、2
13至225頁),依上開照片可見上訴人與鄭玉潔多次共同出
遊及用餐,其二人合照時,有互相親吻臉頰、臉貼臉面向鏡
頭、嘴對嘴接吻、鄭玉潔依偎在上訴人胸口、彼此摟肩牽手
、將手放在對方大腿上等行為(原審卷61、63、69、79、81
、85、91、95、97、105、107、115頁);又依上開通訊軟
體對話紀錄顯示,上訴人與鄭玉潔間常有關於描述性行為動
作、性器官反應(例如:想你幹我、最喜歡你用力幹我、我
又硬了、想幹妳、我也喜歡你硬硬的,見原審卷34、35、37
頁)及互訴情意(例如:寶貝我愛妳、最愛妳了、想要抱抱
、愛寶貝、我也想寶貝,見原審卷39、43頁)之對話,經核
上開照片及對話紀錄多為親密曖昧及關於性行為、性暗示之
訊息,顯已逾越普通朋友間一般正常社交行為之程度,足認
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與鄭玉潔於上開期間,持續有男女親密
交往行為乙節,應屬可採。又被上訴人已釋明上開照片及對
話紀錄係其於111年9月16日從其與鄭玉潔共同生活所共用之
電腦外接硬碟中發現(原審卷11、204頁、本院卷80、91頁
),上訴人就其主張係遭被上訴人非法取得乙節,無法舉證
以實其說(本院卷79頁),則其抗辯該等證據無證據能力云
云,尚難採信。從而,上訴人明知被上訴人為鄭玉潔之配偶
,仍與鄭玉潔為前述不正當交往,已逾越社會一般通念所能
容忍範圍,破壞被上訴人婚姻生活圓滿安全及幸福之程度,
堪認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侵害被上訴人基於配偶關係之身
分法益且情節重大,是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
第195條第1項、第3項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非財產上之損
害,自屬有據。
㈢又有配偶之人與明知其有配偶卻故意與之為親密交往之人,
係侵害該配偶身分法益之共同侵權行為人,依民法第185條
第1項前段規定固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惟連帶債務之債權
人依民法第273條第1項規定,本即可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
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查被上
訴人始終表明本件係針對上訴人個人之故意侵權行為致被上
訴人受有損害部分,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賠
償,從未主張係就上訴人與鄭玉潔共同侵權行為所負連帶賠
償責任範圍而為請求(原審卷9至21、195、237頁、本院卷3
9至42、78、80、93、109頁),是被上訴人主張本件係就上
訴人個人應負之損害賠償責任為請求乙節,應屬可採。被上
訴人既非主張及請求上訴人與鄭玉潔負連帶債務,自無民法
第276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是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對鄭玉潔
之請求權已罹時效,其應同免責任云云,洵非可採。
㈣再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
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
,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所受精神上
痛苦之程度、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情形
,以核定相當之數額。身分法益與人格法益同屬非財產法益
,上開有關人格法益受侵害酌定慰撫金之標準,自得為衡量
因身分法益受侵害所生損害賠償金額之參考。爰審酌兩造之
學經歷、工作狀況、財產所得情形(原審卷205頁、個資限
閱卷內財產所得查詢資料),暨兩造身分、地位、教育程度
、經濟能力、被上訴人身分法益受上訴人不法行為侵害致精
神上痛苦程度等一切情狀,認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就其個人
應負賠償責任部分賠償精神慰撫金40萬元本息,為有理由;
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另依被上訴人所提出醫療費用
收據(本院卷95至101頁),可知其於111年9月16日發現上
訴人本件侵權行為之前,早自110年8月27日起即因焦慮狀態
持續就醫,上開就醫資料,尚不足以證明其精神上所受損害
猶高於原審所判准40萬元之情,併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95條第3
項準用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上訴人就其個人應負賠償責任
部分給付4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6月27日
(參原審卷205頁上訴人自陳收受繕本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
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判
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各為准、免假執行之諭知,就上開不
應准許部分,駁回被上訴人之請求,均無不合。兩造各就敗
訴部分提起上訴、一部附帶上訴,各自指摘原判決不利己部
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審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詳予論
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附帶上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
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傅中樂 法 官 陳彥君 法 官 廖慧如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呂 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