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不當得利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上易字,113年度,821號
TPHV,113,上易,821,202412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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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821號
上 訴 人 葉嘉俊

被 上訴人 楊紫潼

訴訟代理人 鍾佩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
3年3月5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5699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本院於113年11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兩造於民國99年4月26日簽訂房屋租賃契
約書(下稱系爭租約),約定由伊將門牌號碼新北市○○區○○
路00號3樓B室(下稱系爭房屋)出租予被上訴人,租賃期間
自99年5月10日起至100年5月9日止,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
)7,000元、水費每月100元、瓦斯費每月400元、電費每度5
元。被上訴人交付押租保證金1萬4,000元及第一個月房租後
,雙方於99年5月間口頭約定系爭房屋租金、水、電、瓦斯
等費用待退租時再一併結算,並匯款至伊郵局末四碼8170帳
戶(詳細帳號見本院卷第97頁)。系爭租約期間屆滿後,兩
造合意按系爭租約條件續租,並再口頭約定系爭房屋租金、
水、電、瓦斯等費用待退租時一併結算,故前述總費用並非
定期給付債權,請求權時效為15年。被上訴人未給付租金、
水費及瓦斯費並於106年11月間擅自搬離,經以押租保證金
扣抵2個月租金後,尚欠87個月租金共60萬9,000元及水費、
瓦斯等費用共4萬5,000元【計算式:水費每月100元×90個月
+瓦斯費每月400元×90個月=4萬5,000元】,合計為65萬4,00
0元。爰依兩造間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再給
付65萬4,000元本息等語(未繫屬本院部分,不予贅述)。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房屋租金已包含水費,且伊繳清租金、
電費、瓦斯費,本件請求已罹於民法第126條規定之5年時效
而消滅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部分勝敗判決,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不服,全
部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
項之訴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
人65萬4,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原審判決被上訴人應給付電費3萬7,120元本息部分,未據被
上訴人不服,非本院審理範圍)。
四、查兩造於99年4月26日簽訂系爭租約,約定由被上訴人向上
訴人承租系爭房屋,租賃期間自99年5月10日起至100年5月9
日止,租金每月7,000元,上開租賃期間屆滿後,兩造未再
簽訂書面租約,仍合意依系爭租約條件續租,租賃關係持續
至106年11月9日止,被上訴人曾交付押租保證金1萬4,000元
等情,有系爭租約在卷為證(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
板簡字第1212號卷宗【下稱板簡卷】第17至23頁),且為兩
造不爭(見原審卷第76頁),堪認為真。
五、本院之判斷: 
  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租賃期間積欠租金及水費、瓦斯費共
65萬4,000元,為被上訴人否認,並為時效抗辯。經查:
 ㈠查系爭租約第3條約定:「租金每個月新台幣柒仟元正(收款
付據)乙方(即被上訴人)不得藉任何理由拖延或拒納(電
燈費及自來水費另外)。」(見板簡卷第17頁),故系爭租
約之每月租金不包含水費,被上訴人抗辯水費係含在每月租
金云云,難認可取。又被上訴人抗辯:已繳付租賃期間之租
金及水費、瓦斯費云云,惟經上訴人否認,被上訴人就此對
其有利之事實應負舉證責任,卻未提出任何付款證明以實其
說。況被上訴人於106年11月間遷離系爭房屋,至本件訴訟
前均無請求上訴人返還押租保證金,迥異常情,故被上訴人
前開抗辯,自不可取。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未繳付租賃期間
租金及水費、瓦斯費共65萬4,000元,堪認可採。
 ㈡上訴人雖主張兩造口頭約定租金、水費、瓦斯費待退租一併
結算,及繳付方式係匯款至上訴人名下帳戶等情,惟經被上
訴人否認,而前開口頭約定僅兩造在場,並無證據可提出為
證明乙節,經上訴人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248至249頁),
自難認兩造有該口頭約定存在。況系爭租約第4條已約定租
金應於每月10日前繳納,租約通篇並無約定繳付方式為匯款
至上訴人名下帳戶(見板簡卷第17至23頁),是難認上訴人
前開主張有據。  
 ㈢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但法律所定期間較短者
,依其規定;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1
年或不及1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5年間
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25條、第126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
民法第126條所謂之租金債權係指承租人使用租賃物之代價
,出租人應定期按時收取租金之債權而言,故租金請求權因
5年不行使而消滅,係就出租人對於承租人之租金請求權而
言(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198號判決要旨參照);再按
民法第126條所謂1年或不及1年之定期給付債權,係指基於
一定法律關係,因每次1年以下期間之經過順次發生之債權
而言,其清償期在1年以內之債權,係一時發生且因一次之
給付即消滅者,不包含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61
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系爭租約第3、4條約定每月租金7,0
00元,應於每月10日前繳納,業如前述,水費及瓦斯費則為
每月100元及400元,是租金及水費與瓦斯費係屬前開規定所
稱「租金」、「不及1年之定期給付債權」,應適用5年之短
期時效,上訴人主張應適用15年消滅時效云云,尚不可取。
 ㈣又兩造間租約租期於106年11月9日屆至,為上訴人主張在卷
(見原審卷第76頁),而上訴人係於112年3月20日方提起本
件訴訟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有民事起訴狀上法院收狀日期戳
章為憑(見板簡卷第11頁),則上訴人就各期租金、水費與
瓦斯費之給付請求權均逾民法第126條規定之5年時效期間而
消滅。上訴人雖曾於111年3月25日寄發存證信函及111年9月
間向原審聲請核發支付命令,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欠繳之租金
及水、電、瓦斯等費用,有該存證信函及自行收納款項收據
為憑(見板簡卷第25、29頁),惟上開存證信函因查無此人
經退回而未合法送達,上訴人更未於寄發存證信函後6個月
內起訴請求,其聲請對被上訴人核發支付命令,則經原審以
111年度司促字第13866號裁定駁回聲請,有上開存證信函之
回執、原審111年度司促字第13866號裁定存卷可佐(見板簡
卷第27頁,原審卷第90之1頁),故前揭寄發存證信函及聲
請發支付命令之行為,均不生中斷時效之效力。
 ㈤綜上,被上訴人抗辯業已繳納租金及水費與瓦斯費云云,難
認有據。惟上訴人就前開租金及水費與瓦斯費之請求權應適
用5年短期時效,被上訴人為時效抗辯,是上訴人提起本件
訴訟為請求,業已罹於消滅時效,自不得請求被上訴人為給
付。至於上訴人聲請通知證人陳齡融(下稱其名)為證,待
證事實為上訴人於99年9月委託租屋事宜,上訴人告知系爭
房屋租金、水費與瓦斯費允諾被上訴人退租時一併結算(見
本院第291頁),惟上開證據調查聲請係上訴人於本院準備
程序陳明無證據可證明兩造有退租時一併結算之口頭約定後
始提出,又縱前開待證事實為真,亦無從以此即認兩造確實
有退租時一併結算之口頭約定(即上訴人曾告知陳齡融前情
與兩造間有口頭約定,尚屬兩事),就此自無調查之必要,
附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系爭租約及退租時一併結算之兩造口頭
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65萬4,000元本息,並無理由,不
應准許。從而原審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
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祖民              法 官 鄭威莉              法 官 何若薇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鄭淑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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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