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上易字,113年度,654號
TPHV,113,上易,654,202412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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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654號
上 訴 人 黃采緁
訴訟代理人 蘇亦民律師
楊忠憲律師
被上訴人 江素清
訴訟代理人 林凱律師
黃智靖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2
月26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56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於113年11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逾新臺幣肆拾萬元本息,及該部分假執
行之宣告,暨該訴訟費用部分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確定部分除外)、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十分之三
,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與訴外人陳玟瑋於民國89年間結婚,婚後
育有2名子女。上訴人為陳玟瑋之國中同學,107年間因參加
國中同學會,聯繫到陳玟瑋,2人逾越正常社交行為,開始
互傳親暱訊息,互稱「老公」、「老婆」及發生性行為10餘
次。伊於111年7月底察覺有異,陳玟瑋經伊質問後,坦承確
曾多次與上訴人發生性關係,並在通訊軟體LINE中詳述2人
發生性行為之細節,上訴人曾於Facebook Messenger向伊坦
承稱呼陳玟瑋老公之行為確有不妥。上訴人明知陳玟瑋
有配偶之人,其前揭行為顯已破壞伊與陳玟瑋之婚姻和諧
並不法侵害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情節重大,致伊受
有精神上之痛苦,伊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
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精神慰撫金新臺幣
(下同)6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8月26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付利息之判決(被上訴人原請求
上訴人給付100萬元本息,原審判決駁回被上訴人逾60萬元
本息之請求,被上訴人未聲明不服)。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伊並無被上訴人所述之侵權行為,伊未曾使用
LINE及Facebook社交軟體,被上訴人所提出LINE及Facebook
Messenger對話紀錄均無從認定伊與陳玟瑋間有逾越一般社
交行為之不正常男女交往關係。伊與陳玟瑋僅為同學關係,
並無深交,伊並不知悉陳玟瑋為有配偶之人。陳玟瑋在原審
之證述係與被上訴人勾串而為,均與客觀事實不符,不足證
明伊有侵害被上訴人配偶權之事實。再,被上訴人請求之精
神慰撫金過高,應予酌減等語,資為抗辯。上訴聲明:㈠原
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36、87頁):
(一)被上訴人與陳玟瑋於89年間結婚,為夫妻關係。
(二)上訴人與陳玫瑋為國中同學。
(三)原證6、7(原審卷67-77頁)臉書顯示圖中照片為上訴人及
其子女。
(四)上訴人曾承租○○市○○區○○街000巷00號房屋(下稱○○街租屋
處)居住 。
(五)上訴人名下有門牌號碼○○市○○區○○○街000號0樓房屋1間及
坐落土地
(六)前開事實,有戶籍謄本、建物登記謄本、臉書截圖等為證(
見原審卷13-16、23-24、67-77頁)。
四、本件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
、第3項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精神慰撫金,有無理由,論
述如下: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
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
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此項規
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
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
5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依民事訴訟法第2
77條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
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
此限。」
(二)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與其配偶陳玟瑋為國中同學,兩人
自107年起逾越正常社交行為,互傳親暱訊息,互稱「老公
」、「老婆」及發生性行為10餘次等情,雖為上訴人所否認
;惟查陳玟瑋到場證稱:伊與上訴人為國中同學,5、6年前
國中同學會成立群組,伊加入群組後與上訴人聯絡;約5 、
6年前,上訴人要租房子,伊把○○街租屋處出租給上訴人,
因此與上訴人比較常聯繫,收租金時會碰面;伊與上訴人有
外遇關係,有性行為,約自上訴人入住○○街租屋處後1年多
後起,外遇維持約3年多;111年7、8月間上訴人自己買房後
沒有再繼續承租○○街租屋處,伊最後1次與上訴人發生性行
為約於同年5、6月左右,上訴人搬走後,2人未再聯絡;被
上訴人於同年8月發現,問伊是否與上訴人有性行為,伊一
開始否認,後來承認,因為被上訴人很痛苦,傷害自己,伊
才承認;伊與上訴人間無不愉快或恩怨;上訴人知道伊婚姻
狀況,伊有2個小孩,也知道被上訴人;伊在同學會後加入
臉書群組,上訴人聊天中會問伊做什麼工作、被上訴人在做
什麼工作、小孩幾年級等話題;伊在LINE會叫上訴人「婆」
,上訴人叫伊「公」,被上訴人應該知道,有說上訴人在LI
NE裡面留言叫伊老公,應該是看伊手機知道;並指出原審卷
第69頁臉書照片編號5是上訴人,編號6照片左邊是上訴人,
右邊是她女兒;原審卷第67頁臉書照片編號1最左邊是上訴
人兒子,中間是上訴人,右邊是上訴人女兒,編號1有寫到J
essica Huang,是上訴人臉書帳號;○○街租屋處係上訴人與
其父親、兒子、女兒居住,3個房間,每1間1個衛浴(即套
房。按被上訴人陳明該租屋處為約50坪大之透天房屋,內部
隔成7間套房出租-見本院卷196-199頁),伊與上訴人發生
性行為時,她家人都不在等語(見原審卷106-114頁)。
(三)雖上訴人辯稱陳玟瑋所為證述不實云云,惟查上訴人與陳玟
瑋間並未因上訴人搬離○○街租屋處而有不愉快、交惡之情事
;參諸被上訴人所提出商家大潤發」廣告郵件(見原審卷
121頁),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曾以○○街租屋處作為其聯絡
地址,並無不實,顯見上訴人確曾向陳玟瑋租屋居住在該處
,上訴人與陳玟瑋既係均因加入國中同學會通訊群組而有聯
繫,陳玟瑋嗣將○○街租屋處出租與上訴人,顯見2人因此增
加聯繫會面機會,再參被上訴人所提出上訴人臉書顯示圖變
更紀錄(見原審卷67-70頁),亦足證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
陳玟瑋對話通訊有稱陳玟瑋為「老公」一事(見原審卷17
頁),並無不實,陳玟瑋證稱其與上訴人在○○街租屋處發生
性行為,難認有悖離其與上訴人交往關係之情形。雖上訴人
提出原證3、9、10之通訊對話紀錄(原審卷19-20、81-87頁
),主張被上訴人逼迫證人陳玫瑋須依照其所想回答問題云
云,惟查觀諸陳玟瑋到場所為證詞,其清楚知悉上訴人離婚
,兒女就讀情形,上訴人係因買房而搬離○○街租屋處等情(
見原審卷107、108、114頁),核與上訴人戶籍資料顯示上
訴人於106年底離婚(見限閱卷),111年3月間購買桃園市
區房屋(即上訴人戶籍地,見原審卷23頁建物登記謄本)等
節相符,陳玟瑋既可清楚知悉上訴人之個人相關資訊,所為
證述,應可採信。被上訴人所提出原證3、9、10(原審卷19
-20、81-87頁)之通訊內容,應係被上訴人於知悉上訴人與
陳玟瑋有親密交往關係後氣憤下所為言語,尚難認係逼迫陳
玟瑋為不實之證述,上訴人指稱被上訴人逼迫陳玫瑋須依照
其所想回答問題云云,為不足取。
(四)據上,上訴人明知陳玟瑋為有配偶之人,仍自107、108年間
起至111年5、6月止,在○○街租屋處,與陳玟瑋發生性行為
約10餘次,堪以認定。上訴人與陳玟瑋發生性行為多次,顯
然破壞被上訴人與陳玟瑋夫妻間信賴基礎及圓滿、安全關係
,應屬故意不法侵害被上訴人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侵
害情節可認為重大,被上訴人主張其因此受有精神上之痛苦
,堪以採信,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
第1項、第3項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精神慰撫金,應屬有據
。經查被上訴人為高職畢業,從事美髮業,月收入約10萬元
;上訴人為高職畢業,目前無業、照顧全癱父親無收入(見
原審卷54、115頁);另依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查
詢資料所示,被上訴人有利息所得逾3萬元,不動產7筆、車
輛1輛,總額逾1,500萬元;上訴人有利息所得6,000餘元,
不動產11筆、車輛1輛,總額130餘萬元(置本院卷證物袋內
);爰斟酌兩造之身分、地位、資力狀況等一切情狀,上訴
人侵害被上訴人配偶身分法益之情形,認被上訴人請求上訴
人賠償精神慰撫金以40萬元為相當,被上訴人逾上開金額之
請求應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
項、第3項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40萬元,及自民事起訴狀
繕本送達(見原審卷35頁,按該起訴狀繕本於112年8月15日
寄存送達於上訴人住所地之派出所,依民事訴訟法第138條
第2項規定,經10日發生送達效力)上訴人翌日即112年8月2
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逾上開金額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被
上訴人上開請求不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為假
執行之宣告,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
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就被上訴人上開請求應准許部分
,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為假執行之宣告,並無不合;上訴
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
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
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鄭威莉



              法 官 馬傲霜              法 官 何若薇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楊璧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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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