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530號
上 訴 人 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熊明河
訴訟代理人 賴盛星律師
複代理人 蔡育英律師
參 加 人 姜慧英
被上訴人 姜靜儒
訴訟代理人 莊振農律師
區育銓律師
林惠敏律師
被 上訴人 姜柏銘
姜郁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評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
2月15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金字第109號第一審判決(下
稱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3年11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一
部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暨命上訴人負擔訴
訟費用二分之一之裁判均廢棄。
財團法人金融消費評議中心111年評字第502號評議書應予撤銷。
第一審訴訟費用關於廢棄部分,及第二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
,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上訴人姜柏銘、姜郁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本院卷
第329頁),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訴外人姜義恩於民國83年3月21日以其本人為
要保人兼被保險人向伊投保國泰美滿人生312終身壽險契約
(保單號碼0000000000號,下稱系爭保險),以其母即訴外
人徐線妹為身故受益人,嗣於85年1月5日變更身故受益人為
其胞妹即參加人。姜義恩嗣於110年11月28日因病死亡,被
上訴人姜靜儒(下以姓名稱之)於110年11月29日前往伊之
營業處,謂其父姜義恩於身故前表示將系爭保險之身故受益
人變更為姜義恩之子女即被上訴人,擬辦理身故受益人變更
事宜,並向伊提出保險契約内容變更/保單補發申請書(下
稱系爭申請書)、委託書、受益人聯絡電話、住(居)所地
址填寫附件等件(下合稱系爭文件)。因系爭文件除簽有姜義
恩之姓名外,其餘內容均空白,無從認定姜義恩有變更系爭
保險身故受益人之意思,經退件後,被上訴人於110年12月2
1日提出另填載受益人變更、日期之系爭文件及戶口名簿,
申請變更系爭保險身故受益人為被上訴人,然因姜義恩已於
110年11月28日身故,且系爭保險契約條款第30條約定須於
保險事故發生前辦理身故受益人變更之要件不符,伊乃拒絕
變更。姜靜儒於111年3月16日向財團法人金融消費評議中心
(下稱評議中心)申請評議,評議中心作成111年度評字第5
02號評議書(下稱系爭評議書)命伊應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
(下同)60萬4,009元,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
院)111年10月5日北院忠民新111核2377字第1110018860號
函准予核可,系爭評議書記載適用保險法第111條規定,受
益人之變更權屬無相對人之單獨行為,於要保人作成意思表
示時即發生效力,即姜義恩於簽署系爭文件時即已發生受益
人變更效力云云,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且姜義恩死亡後,被
上訴人於110年12月21日方填載完成受益人變更文件,系爭
評議書亦有消極不適用民法第6條之情形(見本院卷第333頁
),爰依金融消費者保護法(下稱金保法)第30條第5項規
定請求撤銷評議中心所為系爭評議書等語,並聲明:系爭評
議書應予撤銷(原聲明為評議中心所為系爭評議書命上訴人
應給付被上訴人60萬4,009元之決定應予撤銷,於二審審理
程序中更正,不涉及訴之變更,爰予准許,見本院卷第330
頁)(上訴人對原審駁回其請求確認被上訴人就姜義恩投保
之系爭保險,對上訴人之身故保險金60萬4,009元債權不存
在之訴部分之上訴,經本院於113年12月3日判決駁回上訴,
已告確定,爰不贅述)。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不服
,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
項之訴部分廢棄。㈡系爭評議書應予撤銷。
二、被上訴人則以:要保人變更受益人為單獨行為,不須保險人
同意,於行為時即生效,是姜義恩於110年11月27日意識清
楚之際,依其自由意志簽署系爭文件,即已變更受益人為伊
等。系爭保險契約第30條雖約定應以書面通知,然110年11
月27日為週六,非上訴人營業時間,無法遞交上訴人,乃由
訴外人張孟涵及姜靜儒於當日先後以電話通知上訴人,姜義
恩於110年11月28日身故後,姜靜儒即於110年11月29日將系
爭申請書送往上訴人營業處,上開約款限制要保人、被保險
人權益,違反保險法第54條之1規定而無效等語置辯,並答
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參加人為輔助上訴人一方,其陳述略以:姜義恩於85年1月5
日變更系爭保險之受益人為參加人,於110年11月28日姜義
恩身故後,伊自得以系爭保險受益人身分請領保險金,並經
上訴人於111年1月10日核付。於姜義恩身故後,被上訴人始
申請變更系爭保險受益人,且未檢附相關書面內容,不論變
更保險受益人之行為性質是否屬單獨行為,被上訴人申請系
爭保險變更受益人並非適法等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姜義恩於83年3月21日以其本人為要保人兼被保險人向上訴人
投保系爭保險,保險金額主契約30萬元,附加傷害特約30萬
元、防癌終身健康保險個人型1單位,以其母徐線妹為身故
受益人(見原審卷一第47至50頁)。
㈡姜義恩於110年11月28日死亡,理賠明細依約為主契約30萬元
、防癌終身健康保險個人型1單位30萬元、紅利(分享金)4
,009元,合計60萬4,009元(見原審卷一第53、65至73、119
至120頁)。
㈢姜靜儒於110年11月29日至上訴人營業處提出系爭文件,其上
有姜義恩簽名,但其餘供填載欄位為空白。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撤銷評議之訴之事由,應適用民事訴訟法關於再審之訴事由
之規定:
⒈按評議書經法院核可後,依法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者,當
事人得向管轄地方法院提起宣告評議無效或撤銷評議之訴;
前項情形,準用民事訴訟法第500條至第502條及第506條、
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此為金保法第30條第5項、第
6項所明定,是金保法已規定當事人向法院提起宣告評議無
效、撤銷評議之訴之期間、程式,準用民事訴訟法第500條
之再審不變期間、第501條提起再審之程式等情,又參以金
保法第30條第5項之立法理由「評議書經法院核可後,依法
如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仍例外准許評議當事人得提起宣
告評議無效或撤銷評議之訴,其性質類同再審之訴」,足見
金保法於訂立時就宣告評議無效或撤銷評議之訴,定其性質
類同再審之訴,則提起該訴之事由應適用民事訴訟法關於再
審之訴事由相關規定。
⒉又按類推適用,係就法律未規定之事項,比附援引與其性質
相類似之規定,加以適用,為基於平等原則及社會通念以填
補法律漏洞的方法,倘無法律漏洞,自不生類推適用而補充
之問題。又所謂之法律漏洞,乃指違反法律規範計劃、意旨
的不完整性,法律所未規定者,並非當然構成法律漏洞,端
視其是否違反法律規範意旨、計劃及立法者之是否有意沉默
而定(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850號判決意旨參照)。被
上訴人主張金保法規定之評議程序類似仲裁程序,故撤銷評
議之訴之事由應類推適用仲裁法相關規定云云,然如前述,
金保法已明文規定準用再審程序,且立法理由已說明性質類
同再審之訴,顯見此應非立法者之疏漏,揆諸前揭說明之意
旨,當無類推適用仲裁法之餘地。
㈡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
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
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民事訴訟法
第500條第1項、第2項本文規定甚明。查系爭評議書經臺北
地院111核2377字第1110018860號函核可,臺北地院於111月
10日7日送達該核可函予上訴人,有該核可函及信封影本可
稽(見原審卷一第103頁至第105頁),上訴人於111年10月27
日提起本件撤銷系爭評議之訴(見原審卷一第7頁),未逾3
0日不變期間,程序上係屬合法。
㈢系爭評議書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再審事由,應予
撤銷:
⒈按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係指確定終局判決為確定事實而適用法律,或就所確定之事
實而為法律上判斷,顯有不合於法規規定,或與司法院解釋
或憲法法庭裁判顯有違反,或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
判決者而言(最高法院110年度台再字第14號裁定、111年度
台上字第325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按保險法第111條第1項規定:「受益人經指定後,要保人對
其保險利益,除聲明放棄處分權者外,仍得以契約或遺囑處
分之。」是變更受益人屬要保人對其保險利益之處分權行使
,要保人未聲明放棄該處分權者,其變更受益人之處分權行
使,無須得到保險人之同意,惟為能客觀確定要保人有行使
更換受益人處分權之意思及表示行為,法條明定應以「契約
」或「遺囑」行使之,從而要保人與保險人於保險契約約定
要保人更換受益人須履行一定之程序,而該約定內容係為使
要保人慎重決定及權利義務明確而為之約定,與保險法第11
1條第1項之規定,並無扞挌之處者,應認具有約定效力(見
最高法院97年台上字第752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至於同
條第2項規定:「要保人行使前項處分權,非經通知,不得
對抗保險人。」於要保人履行保險契約約定更換受益人之程
序者,係屬於以契約行使處分權性質,即生受益人變更及得
對抗保險人之效力;於要保人以遺囑變更受益人者,固於要
保人身故時生效,但於通知保險人知悉前,保險人業已向原
受益人理賠者,保險人自得據此規定對抗要保人以遺囑更換
之新受益人,是此規定非以禁止保險契約約定更換受益人之
程序為目的。
⒊查系爭保險契約第30條第1項、第2項前段約定:「要保人於
訂立本契約時或保險事故發生前,得指定或變更受益人。」
、「前項受益人的變更於要保人檢具申請書及被保險人的同
意書送達本公司時生效,本公司應即批註於本保險單。」(
見原審卷一第72頁),並未限制要保人以契約或遺囑變更受
益人之權利,僅就要保人要以契約變更受益人時,約定需於
保險事故發生前,檢具申請書及被保險人同意書送達上訴人
時方生效,不違反保險法第111條規定,應生約定之效力。
系爭評議書記載判斷理由略以:按保險法第111條規定,保
險受益人之變更,為要保人之權利,無須保險人同意,屬無
相對人之單獨行為,於要保人作做成意思表示即生效力,系
爭保險契約第30條約定受益人的變更於要保人檢具申請書及
被保險人的同意書送達上訴人時生效,係增加保險法第111
條所無之限制,限制要保人權利之行使,依保險法第54條之
1第2款規定無效等語,進而作出姜義恩於110年11月27日簽
署系爭文件,即發生變更受益人為被上訴人之效力,被上訴
人請求上訴人給付身故保險金為有理由之判斷結果,適用法
規顯有錯誤,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事由,上
訴人請求撤銷系爭評議書,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上訴人另
主張系爭評議書有消極不適用民法第6條規定之應予撤銷事
由,無庸論斷,附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金保法第30條第5項規定起訴請求撤銷
評議中心所為系爭評議書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
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此部分原判決不當
,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廢棄改判如主文第 2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 審酌後,於判決結果均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附此敘明 。
八、據上論結,關於撤銷系爭評議書之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50條、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規定,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翁昭蓉 法 官 羅惠雯 法 官 宋家瑋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何敏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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