撤銷評議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上易字,113年度,530號
TPHV,113,上易,530,202412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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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530號
上 訴 人 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熊明河
訴訟代理人 賴盛星律師
複 代理人 蔡育英律師
參 加 人 姜慧英
被 上訴人 姜靜
訴訟代理人 莊振農律師
育銓律師
林惠敏律師
被上訴人 姜柏銘
姜郁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評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
2月15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金字第109號第一審判決(下
稱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3年11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一
部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人就原判決駁回其請求確認被上訴人就姜義恩投保國泰美滿
人生312終身壽險契約(保單號碼0000000000號),對上訴人之
身故保險金60萬4,009元債權不存在之訴部分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二分之一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被上訴人姜柏銘姜郁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本院卷
第329頁),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原告之訴,其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效力所及者,法院應以
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又
按金融消費者申請評議後,爭議處理機構得試行調處。調處
成立者應作成調處書;調處書之作成、送達、核可及效力,
準用第28條及第30條規定;金融消費者得於評議成立之日起
90日之不變期間內,申請爭議處理機構將評議書送請法院核
可。爭議處理機構應於受理前述申請之日起5日內,將評議
書及卷證送請爭議處理機構事務所所在地之管轄地方法院核
可。評議書依第二項規定經法院核可者,與民事確定判決有
同一之效力,當事人就該事件不得再行起訴或依本法申訴、
申請評議。評議書經法院核可後,依法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
因者,當事人得向管轄地方法院提起宣告評議無效或撤銷評
議之訴,金融消費者保護法第23條第2項、第5項、第30條第
1項、第4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上訴人係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國111年10月5日北
院忠民新111核2377字第1110018860號函准予核可財團法人
金融消費評議中心(下稱評議中心)111年評字第502號評議
書(下稱系爭評議書)有得撤銷事由,提起本件訴訟,其於
原審訴之聲明:㈠系爭評議書應予撤銷(原聲明為評議中心
所為系爭評議書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下同)60
萬4,009元之決定應予撤銷,於二審審理程序中更正,見本
院卷第330頁);㈡確認被上訴人就姜義恩投保國泰美滿人生
312終身壽險契約(保單號碼0000000000號,下稱系爭保險
),對上訴人之身故保險金60萬4,009元債權不存在(原聲
明為確認被上訴人並無請求系爭保險之身故保險金60萬4,00
9元之權利,於第二審審理程序更正,見本院卷第330頁),
經原審判決認定無理由,以原判決駁回後,提起上訴,上訴
聲明為㈠原判決廢棄。㈡系爭評議書應予撤銷。㈢確認被上訴
人就姜義恩投保系爭保險,對上訴人之身故保險金60萬4,00
9元債權不存在等語,然系爭評議書既經法院核可,與民事
確定判決具有同一之效力,且上訴人提起上開撤銷之訴,尚
未獲勝訴判決確定,故上訴人就該事件不得再行起訴,其提
起上開確認之訴違反前揭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
金融消費者保護法第30條第4項規定,顯屬起訴不合法,應
駁回上訴人之起訴。
四、綜上,上訴人請求確認被上訴人就姜義恩投保系爭保險,對
上訴人之身故保險金60萬4,009元債權不存在,為不合法,
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所持理由雖與本院不同,惟結論
並無二致,仍應予維持。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應為無理
由,爰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關於確認之訴之上訴應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
第449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規定,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翁昭蓉
               法 官 羅惠雯
               法 官 宋家瑋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何敏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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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