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522號
上 訴 人 吳英豪
訴訟代理人 李庭綺律師
被 上訴人 林慧雄
宋政霖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12年11月30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2271號第一審判
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3年12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109年8月25日因未配戴口罩欲進入臺
北市政府,遭警衛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保安大隊第六中隊員警
即被上訴人宋政霖、林慧雄攔下,雙方發生肢體衝突,被上
訴人對伊提出傷害、妨害公務刑事告訴,經臺灣臺北地方檢
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09年度偵字第24396號(
下稱刑事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
稱臺北地院)改依通常程序以109年度訴字第1153號(下稱
刑事一審)審理。伊並未主動攻擊被上訴人,且被上訴人宋
政霖於刑事一審於110年8月17日審理時自承案發後與被上訴
人林慧雄在小房間內商討並決議指證伊有蓄意攻擊被上訴人
之行為,是被上訴人於刑事偵查、一審審理中證稱伊主動攻
擊被上訴人,乃係偽證,又宋政霖謊稱受有「左側第七肋骨
骨裂」傷害,致伊經本院110年度上易字第1615號(下稱刑
事二審)刑事判決有罪等語,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185條、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聲明:㈠
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㈡宋政霖應給付上訴人4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
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
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算之利息。㈢宋政霖應給付上訴
人4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109年8月25日係COVID-19之疫情期間,上訴
人未配戴口罩即欲進入臺北市政府,伊等勸說上訴人配戴,
然上訴人將衣領往上拉遮住口鼻就欲強行進入,伊等即依法
執行制止及強制驅離之勤務,然上訴人竟對伊等施以強力近
身推擠、掙脫、扭動、移動腳步、手肘擊打等肢體強暴行為
,致伊等翻滾、跌坐,妨害伊等執行勤務,經兩分鐘左右始
完成壓制,宋政霖並受有左胸挫傷,伊等依法執行公務,伊
等於刑案中並未偽證等語,資為抗辯。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
三、經查,宋政霖於雙方發生肢體衝突後,前往驗傷,經臺北市
立聯合醫院診斷有「左胸挫傷疑第七肋骨骨裂」傷害、經瀚
群骨科診所診斷有「左側第七肋骨骨裂」傷害,上訴人經刑
事二審判決犯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拘役30日,緩刑2年,經
最高法院以111年度台上字第2676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等情
,有瀚群骨科診所109年9月19日診斷證明書、臺北市立聯合
醫院109年8月25日診斷證明書、第1615號刑事判決可證(見
原審卷第39-43、171-186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
卷第244頁),堪信為真實。
四、上訴人主張其未主動攻擊被上訴人,被上訴人於刑事偵查、
一審審理中偽證稱其主動攻擊被上訴人,且宋政霖謊稱受有
「左側第七肋骨骨裂」傷害,致其經刑事二審判決有罪等語
,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查上訴人於COVID-19疫情期間之109年8月25日中午12時許與
被上訴人交談後,將上衣拉至脖子上方蓋住口鼻欲進入臺北
市政府,林慧雄欲擋住上訴人進入,上訴人突然加快腳步朝
門口前進,被上訴人阻攔上訴人前進,並合力將上訴人壓制
於地上,上訴人仍不斷多次移動腳步、搖擺並扭動身體、曲
膝、腳跟抬起,致被上訴人隨上訴人前後移動、翻滾、跌坐
,被上訴人費時約兩分鐘方壓制上訴人致再無掙扎起身等情
(見刑事一審卷第126-130、137-189頁之勘驗結果、監視器
畫面截圖),及宋政霖受有左胸挫傷,林慧雄受有右肘及左
拇指擦傷之事實(見刑事偵查卷第49-52頁之診斷證明書)
,則上訴人遭被上訴人壓制後仍不放棄進入臺北市政府,多
次為移動腳步、搖擺並扭動身體、曲膝、腳跟抬起等行為欲
掙脫被上訴人,造成被上訴人前後移動、翻滾、跌坐而致受
有傷害,可見上訴人為達成進入臺北市政府之目的,主動為
前開行為並致被上訴人受有傷害,是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偽
證稱其主動攻擊云云,尚難可取。又上訴人以本件訴訟相同
之事實另行對被上訴人提出偽證、詐欺罪等刑事告訴,業經
臺北地檢署於112年4月24日以112年偵字第14639號對被上訴
人為不起訴處分,上訴人不服提起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
檢察長於112年7月11日以112年度上聲議字第6192號駁回聲
請再議處分,上訴人復向臺北地院聲請裁定准許提起自訴,
經臺北地院於112年9月28日以112年度聲自字第155號裁定駁
回聲請確定(見原審卷第187-199頁之處分書、裁定),益
徵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偽證云云,難以可採。至上訴人雖主
張宋政霖於刑事一審於110年8月17日審理時自承案發後與林
慧雄在小房間內商討並決議指證伊有蓄意攻擊被上訴人之行
為云云,惟觀諸該日審判筆錄,宋政霖係證述案發及事後就
醫過程(見刑事一審卷第285-319頁),並無與林慧雄在房
間商討並決議指證上訴人有蓄意攻擊被上訴人之行為等語,
上訴人亦始終不能舉證以實其說,自難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
定。
㈡次查,刑事二審係以上訴人有施以強暴妨害公務執行之不法
行為,並致宋政霖受有左胸挫傷之傷害為由,判決上訴人犯
妨害公務執行罪(見原審卷第171-186頁之刑事二審判決)
,並未以宋政霖受有「左側第七肋骨骨裂」傷害而判決上訴
人有罪,是上訴人主張宋政霖謊稱受有「左側第七肋骨骨裂
」傷害,致其經刑事二審判決有罪云云,並無足採。又臺北
市立聯合醫院於109年8月25日診斷宋政霖受有「左胸挫傷疑
第七肋骨骨裂」之傷害,宋政霖依據該診斷證明書於同年月
日對上訴人提起傷害告訴,指訴其受有左胸挫傷疑第七肋骨
骨裂(見刑事偵查卷第35-27、49-50頁),宋政霖之指訴內
容與診斷證明書之記載一致,難認宋政霖指訴其受有「左側
第七肋骨骨裂」之傷害係不實言論。至臺北市立聯合醫院於
110年11月12日函覆稱:放射科醫師之正式報告係宋政霖「
左側第七肋骨沒有骨折或骨裂」等語(見刑事二審卷第125-
129頁之北市醫仁字第1103069487號函暨附件),係該醫院
事後就宋政霖傷勢所為之說明,不能以此遽認宋政霖前所為
傷害告訴係不實指訴。
㈢綜上,上訴人主張其未主動攻擊被上訴人,被上訴人於刑事
偵查、一審審理中偽證稱其主動攻擊被上訴人,且宋政霖謊
稱受有「左側第七肋骨骨裂」傷害,致其經刑事二審判決有
罪云云,均無足採,被上訴人未侵害上訴人之權利,上訴人
自不得請求被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
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㈠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10
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算之利息,㈢宋政霖應給付上訴人4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均為無理由
,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
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
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上訴人請求依民事綜合辯論意旨狀所載
聲請調查證據(見本院卷第281-283頁),因本件事證已明
,核無必要;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
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潘進柳 法 官 林祐宸 法 官 楊惠如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張永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