遷讓房屋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上字,113年度,983號
TPHV,113,上,983,2024122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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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上字第983號
異 議 人 張台鳳

上列異議人因與相對人新北市住宅及都市更新中心間遷讓房屋等
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0月18日本院113年度上字第983號裁
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為法院於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之裁定
,依民事訴訟法第483條規定,不得抗告。又非受命法官或
受託法官之裁定,如其裁定係由受訴法院所為而依法得為抗
告者,始得向受訴法院提出異議,此參同法第485條第1項但
書規定即明。
二、異議人對本院113年度上字第983號裁定命其補繳裁判費部分
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127頁),惟該部分裁定係法院於訴
訟程序進行中所為之裁定,依上開規定,係屬不得抗告,亦
不得聲明異議之裁定。從而,異議人對上開補繳裁判費部分
裁定聲明異議,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邱育佩              法 官 郭俊德              法 官 朱美璘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張郁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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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