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上字,113年度,549號
TPHV,113,上,549,202412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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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上字第549號
上 訴 人 李宜燕


訴訟代理人 吳孟桓律師
林石猛律師
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張凱棠等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翌日起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
臺幣4萬600元,逾期未繳,即廢棄原法院判決主文第一項,駁回上訴人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 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又原告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 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 補正,民事訴訟法第463條準用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
二、查上訴人於原審起訴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 400萬元本息,未繳納第一審裁判費4萬600元。茲命上訴人 於收受本裁定正本翌日起5日內,如數向本院補繳,逾期未 補正,即廢棄原判決主文第一項,駁回其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石有爲              法 官 林晏如              法 官 曾明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盈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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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