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金上更一字第11號
上 訴 人 蘇鳳柔(原名:蘇鳳蘭)
張顥嚴
黃美蘭
張圓圓(原名:周夢圓)
張廣玲
廖瑞雲
張洋三
張淑敏
許明麗
李文達
彭淑慧
鍾永旺
蔡鈴珍
李旻洳
周鴻德
賴淑珠
張世明
陳貞燁
張瑋莉
張富翔
呂游惠美
呂勝志
張惠如
朱婉寧
鍾秀容
吳魏蘭英
謝秋玲
張素禎
陳春蘭
梁雅欣
林張梅桂
劉宥嫺
吳俊昇
張麗卿
黃慧珍(兼周廷桓之承受訴訟人)
周平卿(兼周廷桓之承受訴訟人)
周永卿(即周廷桓之承受訴訟人)
周德亮(即周廷桓之承受訴訟人)
周德威(即周廷桓之承受訴訟人)
劉智誠
柳文吉
許蜀(原名:柳許蜀)
柳琮仁
彭信凱
彭鄭新妹
彭聖登
傅秀媛
張惠傑
賴林秀琴
賴永宏
賴永乾
賴永坤
謝禎達
林秋純
黃信杰
廖盛祥
陳曉佩
林昭智
梁美月
梁喬鈞(原名:梁美雲)
吳湘畇(原名:吳來好)
吳福添
鄭玉鳳
鄭如娟
鄭玉琴
古瑞美
張寶珠
劉秀鳳
趙于晴
劉炳榮
張佳雯
謝榮立
鍾美仁
陳月英
葉惠菱
鄭春妹
賴明琪
温娘鏡
紀曜廷
黃韻宇
陳桂蘭
張潔蘭
謝曉君
羅國湧
朱秀萍
陳鄭素英
胡藝禎
劉玉碧
王經球
劉陳梅蕉
余廷榮
廖仁聯
廖徐日英
劉貴楨
張金木
羅雪雲
黃雅稜
黃新秀(即黃次常之承受訴訟人)
黃淑芬(即黃次常之承受訴訟人)
黃美如
田欣芳
李金彬
范姜仁春
郭乃榕
陸鳳寶
曾幸玲(即曾政夫之承受訴訟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清漢律師
被 上訴 人 掬水軒食品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楷御
訴訟代理人 莫詒文律師
張智婷律師
蔡玫眞律師
被 上訴 人 掬水軒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特別代理人 黃冠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7月
31日、108年1月18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金字第19號第一
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於
113年11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至五項之訴,及該部分假執
行之聲請,暨訴訟費用之裁判(除確定部分外)均廢棄。
二、被上訴人掬水軒食品股份有限公司應再給付上訴人如附表「
掬水軒開發公司已確定應給付之金額」欄所示各金額,及均
自民國一0九年九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與掬水軒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就所命給
付,如其中一人為給付,他人於該給付金額範圍內同免責任
。
三、被上訴人掬水軒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應再給付上訴人蘇鳳柔新
臺幣六十二萬四千元、上訴人張顥嚴新臺幣二百五十萬元、
上訴人黃美蘭新臺幣二百七十二萬元,及均自民國一0三年
十一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四、被上訴人掬水軒食品股份有限公司應再給付上訴人蘇鳳柔新
臺幣六十二萬四千元、上訴人張顥嚴新臺幣二百五十萬元、
上訴人黃美蘭新臺幣二百七十二萬元,及均自民國一0九年
九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五、上開第三、四項所命給付,如其中一人為給付,他項被上訴
人於該給付範圍內同免責任。
六、其餘上訴及其餘追加之訴均駁回。
七、第一(除確定部分外)、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含追加之訴
)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八、本判決第二項所命給付,於上訴人以附表「上訴人供擔保金
額(甲)」欄所示之金額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掬水軒食品
股份有限公司如以附表「掬水軒食品公司供擔保金額」欄所
示金額為上訴人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九、本判決第三至五項所命給付,於上訴人蘇鳳柔、張顥嚴、黃
美蘭各以附表「上訴人供擔保金額(乙)」欄所示之金額供
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上訴人如以附表「被上訴人供擔保金
額」欄所示金額為蘇鳳柔、張顥嚴、黃美蘭預供擔保後,得
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上訴人曾政夫於民國111年9月12日死亡,其繼承人曾幸
玲具狀聲明承受訴訟,並提出除戶謄本、戶籍謄本、繼承系
統表、同意書為證(見本院卷一第59至67頁),核無不合,
應予准許。
二、當事人於第二審為訴之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
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46
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規定自明。上訴人於本院追加
公司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為訴訟標的,請求被上訴人掬水軒
食品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掬水軒食品公司)應就被上訴人掬
水軒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掬水軒開發公司)之契約及侵
權責任負不真正連帶給付責任(見前審卷四第431至441頁)
,核與前揭法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掬水軒開發公司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原共同被告柯富元於擔任掬水軒食品公司董事
兼總經理期間,規劃開發「掬水軒購物中心」(下稱系爭購
物中心),由該公司獨資設立掬水軒開發公司,柯富元擔任
董事長,負責系爭購物中心開發案(下稱系爭開發案)。柯
富元明知非銀行不得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
資金,仍指示訴外人迅宏國際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迅宏
公司)業務人員將系爭開發案之店面劃分單位預售,及推銷
預購會員卡,由掬水軒開發公司與附表編號1至8、10至32、
34至41、43至75、77至86、89至94、96至103所示之人,編
號9所示彭淑慧之被繼承人楊明良、編號33所示黃慧珍等5人
之被繼承人周廷桓、編號42彭聖登之被繼承人彭立水、編號
76所示曾幸玲之被繼承人曾政夫、編號87所示劉陳梅蕉之被
繼承人劉平盛、編號95所示黃新秀等2人之被繼承人黃次常
,及訴外人即讓與人李管運妹等23人(即本院107年度金上
字第18號判決附表3所示讓與人,下稱李管運妹等23人),
各簽訂「契約類型」為招財金店面預購意向書、精品百貨專
區預購契約書或萬得卡會員合約(下依序稱金店面契約、精
品百貨契約、萬得卡契約;合稱系爭契約),允諾給付與本
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而收取伊等如
附表「起訴請求金額」欄所示款項,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
29條之1規定。被上訴人與柯富元應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
第185條、第28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連帶負損害賠償
責任;掬水軒開發公司另應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規定負債務
不履行損害賠償責任。李管運妹等23人將債權讓與編號5、6
1、70、97、98、100、101、103所示之蘇鳳柔等8人(下稱
蘇鳳柔等8人)及黃次常等情。先位之訴,依民法第184條第
2項、第185條規定,適用或類推適用民法第28條,公司法第
23條第2項規定,求為命掬水軒食品公司給付上訴人同附表
「掬水軒開發公司已確定應給付之金額」欄所示各金額本息
,並與掬水軒開發公司就所命給付,如其中一人為給付,他
人於該給付範圍內同免責任;被上訴人各給付蘇鳳柔、張顥
嚴、黃美蘭(下合稱蘇鳳柔等3人)依序新臺幣(下同)62
萬4,000元、250萬元、272萬元本息,如其中一人為給付,
他人於該給付範圍內同免責任之判決。又掬水軒食品公司為
掬水軒開發公司100%持股之法人股東,以掬水軒開發公司為
工具違法吸金,致伊等受有損害,乃濫用公司之法人地位致
公司負擔債務且清償顯有困難,於先位之訴追加依公司法第
154條第2項規定之法理,擇一求為命掬水軒食品公司為同一
給付之判決。併依民法第242條、第179條規定,提起備位之
訴,求為命(第一備位)掬水軒食品公司給付掬水軒開發公
司1億7,229萬元,並由上訴人(除蘇鳳柔等3人外)代位受
領同附表「起訴請求金額」欄所示金額。(第二備位)掬水
軒食品公司給付柯富元1億7,229萬元,柯富元給付掬水軒開
發公司1億7,229萬元,並由上訴人(除蘇鳳柔等3人外)代
位受領同附表「起訴請求金額」欄所示金額,及均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上訴人逾上開請求部分,業經原審及發回
前本院判決確定,不在本院審理範圍)。
二、被上訴人部分:
㈠掬水軒食品公司以:附表編號2、3、6所示張廣玲、廖瑞雲、
張淑敏(下稱張廣玲等3人)係迅宏公司所屬業務人員,編
號1所示張圓圓於簽約時未成年,係由張廣玲以法定代理人
身分簽約付款,4人均不得請求損害賠償。李管運妹等23人
讓與係契約承擔,未得掬水軒開發公司同意,其讓與不生效
力,蘇鳳柔等8人及黃次常不得據以主張受讓自李管運妹等2
3人之權利。伊僅係掬水軒開發公司之法人股東,柯富元違
法吸金,非執行伊董事職務,伊未濫用掬水軒開發公司法人
地位致其負擔債務,無須就該公司所負債務負清償之責,上
訴人之請求權已罹於時效,伊得拒絕給付等語,資為抗辯。
㈡掬水軒開發公司以:李管運妹等23人讓與係契約承擔,未得
伊同意,其讓與不生效力,蘇鳳柔等3人不得據以主張分別
受讓自李管運妹、陳麗雲、葉瑞蓮、葉瑞蘭之權利(契約金
額依序為120萬元、250萬元、220萬元、100萬元)。系爭契
約係以每年8%至10%計算紅利或租金,非與本金顯不相當,
伊並得對上訴人之請求為時效抗辯等語置辯。
三、原審就上開部分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
並為訴之追加,其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關
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㈡項部分廢棄。㈡先位聲明:⒈掬水軒食
品公司應給付上訴人如附表「掬水軒開發公司已確定應給付
之金額」欄所示各金額,及均自103年11月26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與掬水軒開發公司就所命給
付,如其中一人為給付,他人於該給付金額範圍內同免責任
。⒉被上訴人公司另各給付蘇鳳柔等3人依序62萬4,000元、2
50萬元、272萬元,及掬水軒開發公司自103年11月29日、掬
水軒食品公司自103年11月26日(即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如其中一人
為給付,他人於該給付範圍內同免責任。第一備位聲明:掬
水軒食品公司應給付掬水軒開發公司1億7,229萬元,並由上
訴人(除蘇鳳柔等3人外)代位受領同附表「起訴請求金額
」欄所示金額;第二備位聲明:掬水軒食品公司給付柯富元
1億7,229萬元、柯富元給付掬水軒開發公司1億7,229萬元,
並由上訴人(除蘇鳳柔等3人外)代位受領同附表「起訴請
求金額」欄所示金額。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及追加之
訴均駁回。
四、下列事項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正(見本院卷二第311
至313頁):
㈠97年7月18日至100年2月9日掬水軒食品公司董事長為柯陳幸
佳,柯富元於100年2月10日起至101年9月28日止為掬水軒食
品公司董事長,100年2月10日至101年9月28日止擔任掬水軒
開發公司董事長兼總經理。
㈡掬水軒開發公司與編號1至8、10至32、34至41、43至75、77
至86、89至94、96至103所示之人,編號9所示所示彭淑慧之
被繼承人楊明良、編號33所示黃慧珍等5人被繼承人周廷桓
、編號42彭聖登之被繼承人彭立水、編號76所示曾幸玲之被
繼承人曾政夫、編號87所示劉陳梅蕉之被繼承人劉平盛、編
號95所示黃新秀等2人之被繼承人黃次常及讓與人李管運妹
等23人,簽訂金店面契約、精品百貨契約、萬得卡契約,收
取附表「起訴請求金額」欄所示款項,自98年10月後始未自
掬水軒開發公司領取每年固定之紅利或租金。
㈢柯富元擔任掬水軒開發公司董事長,負責系爭開發案,與迅
宏公司明知非銀行不得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
收資金,竟指示迅宏公司業務人員以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
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推出「招財金店面」
、「精品百貨專區」專案,將系爭開發案店面劃分為銷售單
位預售,購買「招財金店面」之客戶,掬水軒開發公司並保
證提供每年至少8%之收益,且期滿保證可選擇贖回,或可選
擇續約,轉為永久持有店面,於購物中心開幕後,並可獲贈
購物中心會員卡並享有公司商品折扣或免費入場禮券;而購
買「精品百貨專區」之客戶,於購物中心正式啟用後,可享
有每年至少8%之營業淨利租金收入等優惠,以此方式吸金達
16億元,並由掬水軒開發公司分得吸收資金69%,迅宏公司
分其餘31%,柯富元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29條之1規定,於
97年8月13日前所為犯罪事實,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
稱臺北地院)98年度金重訴字第24號、本院100年度金上重
訴字第17號、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282號刑事判決有
罪確定(103年7月4日確定),其於97年8月14日後之犯罪事
實經起訴,因遭通緝而尚未審結。
㈣張廣玲等3人為迅宏公司業務人員,經法院認定為前開違反銀
行法之共同正犯,判決有罪確定(臺北地院100年度金重訴
字第16號、101年度金訴字第14號、本院102年度金上重訴字
第28號、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號判決)。張圓圓為張
廣玲子女,簽約時未成年,由張廣玲代理簽約。
㈤柯富元為上開行為時,公司法第154條第2項尚未增訂(102
年1月30日修正)。
㈥原審認柯富元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項、第29條之1違反保護
他人之法律,應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及柯富元為掬水
軒開發公司董事長,為公司法第8條規定負責人,掬水軒開
發公司與柯富元負連帶賠償責任(即附表編號4、5、7至103
「柯富元已確定應給付之金額」、「掬水軒開發公司已確定
應給付之金額」〈其中依民法第28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
定〉欄所示金額各本息),及本院前審認柯富元應依民法第1
84條第2項規定,再給付編號1、2、3、6「柯富元已確定給
付之金額」欄所示金額各本息,及掬水軒開發公司應依民法
第226條第1項規定,再給付編號1、2、3、5、6、61、70、9
5、98、100、101及103「掬水軒開發公司已確定應給付之金
額」〈其中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規定〉欄所示金額各本息,業
已確定。
五、本院就本件之爭點判斷如下:
㈠李管運妹等23人與蘇鳳柔等8人、黃次常所簽債權讓與契約,
為債權讓與,被上訴人不能舉證證明受讓人為惡意,不得以
讓與人原有不得讓與之特約,謂其讓與無效,亦毋庸得掬水
軒開發公司之同意即生債權讓與之效力;且所受讓之債權包
括因侵權行為或其他法律規定之損害賠償債權:
⒈按違反禁止債權讓與契約所為之讓與,依民法第294條第1項
第2款規定固屬無效,惟此項不得讓與之特約,不得以之對
抗善意第三人,為同條第2項所明定,若第三人不知有此特
約,無論其不知有無過失,其讓與應屬有效(最高法院98年
度台上字第203號判決意旨參照)。是當事人所為禁止債權
讓與之特約,非必為第三人所得知悉,故主張第三人為惡意
者,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自應就其主張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776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
⑴依張顥嚴提出103年3月4日讓與契約書記載:「茲因本人陳麗
雲,對於掬水軒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及掬水軒食品股份有限公
司,因96年6月9日訂有招財金店面買賣契約,…今將前開債
權全數轉讓予張顥嚴…」等語,其下附表有債權人姓名、合
約類型(招財金店面)、合約開始日期、合約到期日、定約
日期、金額250萬元各欄位等情(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
度重訴字第314號卷〈下稱314號卷〉第246頁),及黃美蘭提
出103年3月25日讓與契約書記載:「茲因本人葉瑞蓮、葉瑞
蘭,對於掬水軒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及掬水軒食品股份有限公
司,因訂有招財金店面、精品百貨專區等買賣契約,並分別
投資如附表之合約類型、合約起訖期、定約日期及投資金額
,今將前開債權全數讓予黃美蘭…」等語,其下附表編號1為
債權人葉瑞蓮1筆50萬、另1筆220萬元,類型均為招財金店
面合約、編號2為債權人葉瑞蘭1筆100萬元,類型為精品百
貨專區合約等情(見314號卷第250頁),已表明為債權讓與
,而非契約承擔,被上訴人抗辯需經掬水軒開發公司同意始
生效力,並無可採。
⑵又遍觀上開債權讓與契約之文字,並未提及所受讓契約內容
有禁止讓與之特約文字存在。陳麗雲、葉瑞蓮各與掬水軒開
發公司所簽訂之金店面契約(即上開讓與金額為250萬元、2
20萬元之契約),分別於第5條第6項、第7條第4項約定:「
持有之產權可自由轉讓。甲方(即陳麗雲)須於掬水軒購物
中心興建完成辦理產權過戶完成後,方可自由轉讓…甲方於
辦理產權過戶轉讓時,其受讓人之資格需經乙方(即掬水軒
開發公司)審核同意…」、「持有權利可進行轉讓。甲方(
即葉瑞蓮)須於掬水軒購物中心興建完成辦理權利過戶完成
後,方可進行轉讓…甲方於辦理權利轉讓時,其受讓人之資
格應遵循掬水軒購物中心所規範之相關營運管理辦法並依其
規範進行之,需經乙方(同前)審核同意…」等文句(見原
審卷三第379頁、第482頁反面、第483頁),此等限制轉讓
期限及條件文句為上訴人所提出精品百貨契約、萬得卡契約
所無(參見原審卷二、三、四、六其餘契約書),且如前所
述,縱同為金店面契約,各契約之條項、權益等內容亦不盡
相同,難僅憑債權讓與之受讓人張顥嚴、黃美蘭亦有另簽訂
金店面契約,逕認該等契約條文細節為其等所明知。況依上
訴人兼為系爭開發案承辦人員廖瑞雲於臺北地院103年度北
簡字第9839號事件(下稱另案)所陳:掬水軒開發公司自98
年10月間起即因遭稽查公布停止銷售系爭契約,且無法依約
發放紅利等語,有該案言論辯論筆錄在卷可按(見前審卷五
第54頁至55頁),柯富元亦因違法吸金行為於98年11月2日
、100年11月3日被起訴,為兩造所不爭(見原審卷一第164
、165頁、第208頁反面),張顥嚴、黃美蘭於103年間所受
讓自陳麗雲、葉瑞蓮之契約權利,即係對被上訴人之求償債
權,其單純受讓債權以為求償,難認仍有詳加審閱原契約有
無讓與限制,以受其拘束之可能。被上訴人不能證明張顥嚴
、黃美蘭於受讓時知悉有禁止轉讓之特約存在,依上說明,
自不得以掬水軒開發公司與陳麗雲、葉瑞蓮間之契約有上開
不得讓與之特約存在,對抗張顥嚴、黃美蘭,張顥嚴、黃美
蘭並以起訴狀繕本送達對掬水軒開發公司為債權讓與之通知
,有起訴狀及公示送達公告可按(見314號卷第110頁反面、
293頁),即生效力。被上訴人抗辯張顥嚴、黃美蘭受讓自
陳麗雲、葉瑞蓮之債權讓與契約無效云云,亦無足取。
⑶至蘇鳳柔等8人(除張顥嚴、黃美蘭前述2份讓與契約之該等
文句外)及黃次常受讓自其他讓與人所簽契約,別無其他禁
止讓與之特約文句存在(見原審卷二第44至46頁、卷三第19
至27頁、第78至93頁、第346至363頁、第392至408頁、第42
0至444頁、第454至462頁、第478至481頁、第485、486頁)
,縱迅宏公司業務人員有以口頭向簽約人說明,亦非受讓人
所得知悉,被上訴人抗辯不得讓與一事為受讓人所知,讓與
無效云云,未能舉證以實其說,自難採憑。
⑷再者,依上訴人提出之讓與契約書均記載:「茲因本人…,對
於掬水軒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及掬水軒食品股份有限公司,因
…訂有…買賣契約…今將前開債權全數轉讓予…」文句(見314
號卷第241至249頁),其讓與之文字用語與前述張顥嚴、黃
美蘭讓與契約書內容相彷,均表明係債權讓與,且均係在10
3年間簽訂,依前所述,斯時掬水軒開發公司已無法發放紅
利,又所讓與債權包含對掬水軒食品公司債權,但掬水軒食
品公司並非系爭契約之當事人,是認所讓與之債權未排除或
限制基於侵權行為或其他法律規定之損害賠償債權。是蘇鳳
柔等8人主張其讓與債權時,掬水軒開發公司已無法履約,
伊係受讓包括因侵權行為或其他法律規定之損害賠償債權,
不受系爭契約之拘束等語,即屬有據。
⒊準此,蘇鳳柔等8人、黃次常依讓與契約書,受讓李管運妹等
23人得對被上訴人基於包括侵權行為或其他法律規定之損害
賠償債權,並均以前所述起訴狀繕本送達為讓與之通知,而
生效力。
㈡公司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於102年1月30日修正,本件行為時
雖於公司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修正前,仍得以法理為適用。
柯富元為掬水軒食品公司實質董事長,依公司法第27條第2
項規定當選為掬水軒開發公司董事長,執行同屬被上訴人委
任事務範圍即系爭開發案之業務,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29
條之1之規定,掬水軒食品公司法人股東濫用掬水軒開發公
司法人地位,致掬水軒開發公司所負擔之債務亦應負責:
⒈按公司法人格與股東個人固相互獨立,惟公司股東倘濫用公
司獨立人格,侵害他人權益,若不要求股東對公司之負債負
責,將違反公平正義時,英美法例就此發展出揭穿公司面紗
原則,俾能在特殊情形下,否認公司法人格,排除股東有限
責任原則,使股東就公司債務負責。我國公司法於86年6月2
6日增訂第6章之1關係企業中控制公司對於從屬公司之賠償
責任相關規定時,參照德國1965年股份法(Aktiengesetz,
或譯為股份公司法)就關係企業之母公司於某些情形,應對
子公司負賠償責任之相關規範,該規範之精神即類似揭穿公
司面紗原則之否認公司人格之思維。是公司法雖於102年1月
30日始增訂第154條第2項「股東濫用公司之法人地位,致公
司負擔特定債務且清償顯有困難,其情節重大而有必要者,
該股東應負清償之責。」規定,其立法理由敘明「揭穿公司
面紗之原則,其目的在防免股東濫用公司之法人地位而脫免
責任導致債權人之權利落空,求償無門。為保障債權人權益
,我國亦有引進揭穿公司面紗原則之必要。」將揭穿公司面
紗理論明文化。準此,對於102年1月30日前股份有限公司股
東濫用公司獨立人格,淘空公司資產,而侵害公司債權人權
益者,仍得以公司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之揭穿公司面紗法理
而予以適用(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738號判決意旨參
照)。又上開法理並非全盤否定公司法人格獨立,僅在個案
上,如控制股東有詐欺、過度控制、不遵守公司形式、掏空
公司、或藉公司型態逃避法令規範、契約義務、侵權責任等
濫用公司法人格之不正行為,致損害公司債權人時,為維誠
信及衡平救濟,例外地否認公司法人格予以救濟,與法人格
獨立及股東有限責任不生扞格,亦無礙我國經濟之發展(最
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67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再按政府或法人為公司股東,得當選為董事或監察人,但須
指定自然人代表行使職務;政府或法人為股東時,亦得由其
代表人當選為董事或監察人,此觀公司法第27條第1項、第2
項規定即明。前者乃政府或法人股東當選董事,但因政府或
法人並無行為實體,故須指定自然人代表行使職務,而關於
董事職務之委任契約,乃存在於該法人或政府股東公司與其
當選為董事之公司間;後者則係由政府或法人股東指派之代
表人以個人身分當選為董事,該代表人同時與指派之法人及
當選為董事之公司,均有委任關係。則該代表人以個人身分
當選董監事所為職務上之行為,於指派公司委任關係範圍內
,其效力亦及於指派公司,此與依公司法第27條第1項規定
,法人為股東時,僅由法人本身當選為董事,而指定自然人
代表其行使職務,該自然人於行使職務時須表明其係代表某
法人董事者,尚有不同(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1764號判
決意旨參照)。
⒊經查:
⑴柯富元於97年8月14日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下稱調查
局)訊問時陳稱:伊祖父在20幾年間成立掬水軒食品公司,
該公司為家族企業,伊從經理做起,母親柯陳幸佳於89年父
親過世後擔任董事長,但沒有負責業務,由伊以副董事長身
分負責公司業務經營,91年間因遺產稅問題,母親在日本,
國稅局將伊及妹妹限制出境,並凍結伊及妹妹、母親名下財
產。掬水軒開發公司為掬水軒食品公司百分之百轉投資成立
,由伊擔任董事長等語,有該筆錄在卷可查(見314號卷第2
28至229頁),足見柯富元自91年間起即因稅務問題難再以
自己名義持有公司股份等資產。佐以掬水軒食品公司之歷年
登記資料所示,柯富元為掬水軒食品公司董事,79年間登記
為經理人;100年間經股東臨時會決議以:因原董事長柯陳
幸佳長年旅居海外,有關公司業務及決策事項均委任董事兼
總經理柯富元處理,辭任董事長,經召集股東臨時會,選任
柯富元為董事長等情(見原審卷五第1至17頁),可知柯富
元前稱其自父親89年間過世起即為掬水軒食品公司實際負責
人,柯陳幸佳僅為登記負責人等語,尚非無據。又掬水軒開
發公司於91年間由董事長為柯富元之偉華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出資100萬元(發行股數10萬股,柯富元持股1萬8,000股)
設立登記,94年更名,並增資4億元(加計前100萬元,資本
額為4億0,100萬元,發行股數4,010萬股),增加法人股東
掬水軒食品公司,柯富元則以代表編號(01)之法人登記為
董事長等情,亦有該公司歷年登記資料可按(見314號卷第2
65頁、原審卷五第17至27頁、第30至34頁),參依前述柯富
元所稱掬水軒開發公司係掬水軒食品公司百分之百轉投資之
公司等語,堪信掬水軒開發公司董事長柯富元欄所登記「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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