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優先購買權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重上字,112年度,520號
TPHV,112,重上,520,2024122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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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重上字第520號
上 訴 人 市更新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宗錦
上 訴 人 余蔣水倉
李麗霞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宜鴻律師
李永然律師
上 訴 人 唐培益(即唐辛存之承受訴訟人)

唐銘德(即唐辛存之承受訴訟人)

唐芬芳(即唐辛存之承受訴訟人)


唐銘聲(即唐辛存之承受訴訟人)

被 上訴人 楊棟彥

訴訟代理人 余政勳律師
複 代理人 李余信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優先購買權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由唐培益、唐銘德唐芬芳、唐銘聲為上訴人唐辛存之承
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等依法令應續行訴訟
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依上開規定所定之承受訴
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當事人不聲明承
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
訟法第168條、第175條第1項及第178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
訴訟程序於判決送達後提起上訴前,發生當然停止之原因者
,依民事訴訟法第177條第3項規定,當事人承受訴訟之聲明
,既應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則訴訟程序於裁判送達前
,甚至言詞辯論終結前,發生當然停止之原因,其承受訴訟
之聲明,更應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自屬當然之解釋。
二、本件上訴人唐辛存於本院判決送達前之民國113年10月3日死
亡,其繼承人為唐培益、唐銘德唐芬芳(下稱唐培益等3
人)、唐銘聲,有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可稽,唐培益等3
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揆諸首揭規定,核無不合。另唐銘聲
及他造迄未就唐銘聲部分聲明承受訴訟,爰依職權亦命唐銘
聲為唐辛存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松鈞               法 官 楊舒嵐               法 官 許勻睿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莫佳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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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市更新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