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重上字第250號
追加原告 劉明德
訴訟代理人 劉太平
被上訴人 國防部政治作戰局
法定代理人 陳育琳
被上訴人 黃棋烽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志宏律師
複代理人 楊翕翱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劉明德之訴駁回。
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劉明德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
者,其情形可以補正,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逾期仍未
補正,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
明文。
二、查上訴人劉太平因與被上訴人國防部政治作戰局、黃棋烽間
請求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對於原法院109年度更一字第1
9號判決提起上訴,追加原告劉明德(下稱劉明德)於本院
追加起訴,求為命被上訴人黃棋烽與國防部政治作戰局連帶
給付上訴人及其餘之被繼承人劉璠全體繼承人即劉明德與其
他共同追加原告劉西平、簡秀春、劉承信(下合稱劉西平等
3人)新臺幣(下同)4,615萬元,暨自民事變更暨追加訴訟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應徵
在第二審本院起訴之裁判費62萬7,180元,惟未據追加原告
繳納。本院乃於113年9月9日裁定命追加原告於裁定送達後1
0日內補正,該裁定業於同年月18日寄存送達追加原告,依
法經10日而於同年月28日發生送達效力,此有送達證書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四第305頁)。劉明德雖聲請訴訟救助,惟
經本院於同年11月8日以113年度聲字第352號裁定駁回確定
,並於同年月19日合法送達在案(見上開訴訟救助卷第143
頁之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又上訴人於原審起訴時及劉西
平等3人於本院追加起訴時均聲請訴訟救助,雖分別經原法
院107年度救字第71號裁定及本院113年度聲字第352號裁定
准予訴訟救助在案,但上二裁定之效力僅及於上訴人及劉西
平等3人,並不及於劉明德,劉明德尚不得暫免徵裁判費。
茲已逾相當期間仍未補正裁判費,有本院裁判費查詢表、答
詢表在卷足憑(見本院卷四第319至327頁),劉明德追加之
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朱耀平 法 官 湯千慧 法 官 羅立德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葉蕙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