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勞上易字第80號
上 訴 人 邱宇翔
張景皓
徐名彥
鄭方瑜
被 上訴人 豆創國際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楊修毓
被 上訴人 李信輝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廖于清律師
楊瀚瑋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12年3月14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勞訴字第3號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本院於113年11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至六項之訴部
分廢棄。
確認被上訴人豆創國際有限公司對上訴人邱宇翔就附表編號1所
示協議書之新臺幣壹拾貳萬元之債權不存在。
確認被上訴人豆創國際有限公司對上訴人張景皓就附表編號2所
示切結書之新臺幣壹拾柒萬伍仟貳佰柒拾柒元之債權不存在。
確認被上訴人楊修毓對上訴人張景皓就附表編號2所示本票之新
臺幣壹拾柒萬伍仟貳佰柒拾柒元之債權不存在。
確認被上訴人李信輝對上訴人徐名彥就附表編號3所示切結書及
本票之新臺幣壹拾貳萬伍仟元之債權不存在。
確認被上訴人李信輝對上訴人鄭方瑜就附表編號4所示切結書及
本票之新臺幣肆萬玖仟壹佰貳拾陸元之債權不存在。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上訴人邱宇翔、張景皓、鄭方瑜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
依被上訴人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主張:伊前見被上訴人豆創國際有限公司(下稱豆創
公司)徵才廣告而前往面試,經被上訴人李信輝(下逕稱姓
名)表示月薪為新臺幣(下同)2萬多元,惟因被上訴人表
示公司有節稅等考量,為保持勞資關係之彈性空間,要求伊
另簽署合作協議書(下稱系爭合作協議書),約定伊依其指
示經營娃娃機,被上訴人每月給付報酬及分配娃娃機之利潤
。伊礙於急需工作乃倉促簽署,嗣後發現係遭詐騙而欲解約
,被上訴人竟以暴力手段恐嚇脅迫伊分別簽立協議書或切結
書(日期、金額詳如附表所示,下稱系爭協議書、系爭切結
書,與系爭合作協議書合稱為系爭文書),承認伊對豆創公
司或李信輝負有其上所載之債務,及上訴人張景皓、徐名彥
、鄭方瑜因此簽發如附表所示本票(下稱系爭本票,其中張
景皓簽發之本票受款人為被上務人楊修毓)。伊已依民法第
92條第1項、第74條第1項規定撤銷簽署系爭文書及系爭本票
之意思表示,被上訴人對伊之債權自不存在;且兩造應為僱
傭關係,系爭文書約定伊未達業績應扣薪及賠償,違反勞動
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26條、第22條第2項及民法第148條
規定,應屬無效;另系爭本票之金額及日期係李信輝事後變
造填載而成,及依票據法第13條之規定,應屬無效。又系爭
合作協議書係屬定型化契約,內容顯失公平,依民法第247
條之1亦應認屬無效。如認被上訴人之債權存在,伊亦得依
系爭合作協議第10條約定,以被上訴人積欠之薪資為抵銷抗
辯。爰請求確認如附表「請求對象」欄所示之被上訴人對上
訴人就附表「上訴人主張不存在之債權」欄所示如「上訴請
求確認債權不存在之金額」欄之債權不存在(原審共同被告
就其敗訴部分或未聲明不服,或上訴不合法業經裁定駁回部
分,及原審確認債權不存在,未據被上訴人上訴,業已確定
,均非本院審理範圍,不予贅述)。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從事經營選物販賣機,與上訴人簽署系爭
合作協議,約定由伊提供選物販賣機及內裝之貨品,上訴人
則處理選物販賣機機台貨品擺放、收款、機台整理等相關事
項,以推廣選物販賣機,系爭合作協議書性質類似承攬之無
名契約,依契約自由原則,該內容並無不法;伊刊登之徵才
廣告無虛偽不實,亦未強迫上訴人簽署系爭合作協議書,並
已詳細說明兩造權利義務,無對上訴人不公平之處,況伊另
與多名訴外人簽署合作協議書並保持穩定合作關係,上訴人
簽署系爭協議書、切結書及本票係因經營選物販賣機虧損而
欠款所致,伊無詐欺或脅迫情事,亦無違反誠信原則或公序
良俗;且上訴人邱宇翔、徐名彥就系爭合作協議之撤銷權、
上訴人張景皓就系爭文書之撤銷權均已罹於除斥期間。又系
爭本票均載有應記載事項,且伊與徐名彥間之本票裁定已確
定,縱發票日期及金額非由上訴人填載,然其等既於本票上
捺印,並與系爭切結書之金額相符,顯已授權他人填載,應
屬有效票據。再者,依兩造間合作模式,選物販賣經營事宜
全權由上訴人負責,伊未為指揮監督或要求其等親自履行,
獲利多寡取決於上訴人經營能力,顯係為自己之營業而勞動
,兩造間非屬僱傭關係,無勞基法之適用。至上訴人每月可
領取之報酬均記載於業務表,並經其等簽收,伊已依約給付
報酬完畢,上訴人之抵銷抗辯亦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決確認被上訴人對上訴人如附表「原審確認不存在金
額」欄所示之債權不存在,而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
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
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請求確認如附表「請求對象」
欄所示之被上訴人對上訴人就附表「上訴人主張不存在之債
權」欄所示如「上訴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之金額」欄之債權
不存在。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98、173頁,並依判決文字調整)
:
㈠上訴人邱宇翔、張景皓分別於108年12月1日、108年7月30日
,與豆創公司簽立合作協議書(下稱豆創公司合作協議書)
;上訴人徐名彥、鄭方瑜分別於109年3月9日、110年2月22
日,與李信輝簽立合作協議書(下稱李信輝合作協議書,與
豆創公司合作協議書合稱系爭合作協議書,分見原審卷一第
139-151、159-165、319-327頁)。
㈡上訴人邱宇翔於109年11月12日簽立協議書,於當日還款清償
豆創公司10萬元,並協議於109年11月18日清償12萬元(見
原審調字卷第51頁)。
㈢上訴人張建暉於108年12月3日簽立切結書,同意賠償豆創公
司20萬元,並簽立本票為擔保,本票受款人指定為被上訴人
楊修毓(見原審卷一第153-155頁)。
㈣上訴人徐名彥於109年6月16日簽立切結書,同意開立10萬元
之本票予李信輝,作為徐名彥違約時之損害賠償;嗣同年9
月2日再次簽署切結書,同意清償李信輝125,000元,並簽立
同額本票為擔保(見原審卷一第167-175頁)。
㈤上訴人鄭方瑜於110年9月24日簽立切結書,同意清償李信輝5
萬元,並簽立同額本票為擔保(見原審卷一第329-333頁)
。
五、本件兩造爭點為:
㈠上訴人依民法第92條第1項、第74條第1項之規定,撤銷系爭
文書及系爭本票之意思表示,是否有理由?
㈡上訴人主張系爭文書之內容因違反強制規定或公序良俗,或
有顯失公平情事而無效,有無理由?
㈢系爭本票是否為無效票據?上訴人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主
張系爭本票之債權不存在,是否有理由?
㈣如認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之債權存在,上訴人主張以被上訴人
積欠之薪資債權抵銷,是否有理由?
六、本院之判斷:
㈠系爭合作協議書係屬定型化契約,有民法第247條之1之顯失
公平情事而無效:
1.按依照當事人一方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訂立之契約,
為免除或減輕預定契約條款之當事人之責任、加重他方當事
人之責任,或其他於他方當事人有重大不利益者之約定,按
其情形顯失公平者,該部分約定無效,為民法第247條之1第
1款、第2款及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又該法條所稱「按其情
形顯失公平者」,係指依契約本質所生之主要權利義務,或
按法律規定加以綜合判斷,有顯失公平之情形。申言之,定
型化契約條款是否顯失公平而為無效,法院應於具體個案中
,全盤考量該契約條款之內容及目的、締約當事人之能力、
交易經過、風險控制與分配、權利義務平衡、客觀環境條件
等相關因素,本於誠信原則,以為判斷之依據,發揮司法對
定型化契約條款之審查規整功能,而維憲法平等原則及對契
約自由之保障(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172號判決意旨
參照)。
2.上訴人主張系爭合作協議書屬定型化契約,其內容顯失公平
而無效等語(見原審卷二第201頁、卷三第223頁),此為被
上訴人所否認。經查:
⑴邱宇翔、張景皓分別於108年12月1日、108年7月30日,與豆
創公司簽立合作協議書,徐名彥、鄭方瑜分別於109年3月9
日、110年2月22日,與李信輝簽立合作協議書,此有系爭合
作協議書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139-151、159-165、319-
327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㈠),自堪認屬
實。觀諸系爭合作協議書,載明雙方同意就選物販賣機合作
經營事宜為協議,並約有相關協議之權利義務內容、違約處
罰等約定,各約款之內容均為電腦所繕打,除乙方姓名欄外
,並無任何得個別磋商之條款存在,顯係被上訴人一方預定
用於上開契約書之條款,核屬定型化契約無誤。至被上訴人
抗辯李信輝與豆創公司僅為合作關係云云,然依上訴人主張
其係經由選物販賣機徵才廣告始前往應徵工作,此有徵才廣
告在卷可稽(見原審調卷第33-35頁),可見上訴人係因應
徵工作始與李信輝、豆創公司簽約,足認李信輝合作協議書
之部分,雖推由李信輝出面簽約,惟李信輝、豆創公司均屬
經濟上之強者,而依其預定條款訂約之上訴人,則為經濟上
之較弱者,系爭合作協議書自屬定型化契約無誤。
⑵依豆創公司合作協議書第1至4條約定「甲方提供選物販賣機
及內裝之貨品,乙方負責推廣機台擺放及收款。」、「甲方
交付與乙方之選物販賣機的機台型號及數量、貨品之供應及
數量均由甲方決定,並得無條件收回,乙方不得異議。」、
「甲方所提供之貨品,乙方僅能放置於前開選物販賣機之機
台內銷售及經營選物販賣機業務使用,不得作為其他用途或
與第三人、公司交易。乙方並不得與第三人或公司共同經營
選物販賣機之業務、承租選物販賣機或從事同類型之業務,
若有上開情事,乙方需負損害賠償責任。」、「甲方所提供
之選物販賣機之機台內僅能擺放甲方提供之貨品,乙方不得
放置非甲方提供之貨品或任何物品於機台內。」;依李信輝
合作協議書第1至5條約定「甲乙方合作經營選物販賣機,由
甲方提供選物販賣機及內裝之貨品,乙方處理選物販賣機機
台貨品擺設、收款、機台整理等相關事項,以推廣選物販賣
機,並創造甲乙雙方之最大利益。」、「於本協議書簽立後
,甲方將選物販賣機委託乙方負責經營,甲方並將以包括但
不限於使用電子通訊軟體LINE、SKYPE、E-MAIL、簡訊或書
面通知等方式,明確通知乙方委託經營之選物販賣機機台地
址、台號、當月應負擔之機台租金。」、「甲方委託予乙方
之選物販賣機機台型號及數量(每場地機台租金介於4000元
至7000元/月)係由甲乙雙方共同約定,甲方有最終決定權
,並由甲方每月進行調整,甲方並得無條件收回,乙方不得
異議。」、「甲方所提供之貨品,乙方僅能擺放於其經營之
選物販賣機內供消費者選物使用,不得作為其他用途(包括
但不限於販賣或無償轉讓與第三人、公司)。乙方並不得與
第三人或公司共同合作經營選物販賣機之業務、承租選物販
賣機或從事同類型之業務,若有上開情事,乙方需對甲方負
損害賠償責任。」、「甲方所提供之選物販賣機內僅能擺放
甲方提供之貨品,乙方不得放置非甲方提供之貨品或其他任
何物品於機台內。」等語,又依豆創公司與邱宇翔之合作協
議書第5、8條約定「乙方負責每週回收貨款,經甲方統計後
再行分配利潤。甲、乙雙方之利潤配為甲方50%、乙方50%」
、「乙方如返還(退還)甲方之商品金額,甲方將以原本取
貨金額之50%做返貨金額之分潤計算(其中包含人事耗損,
物品過時性損耗,囤貨風險之增加,並且甲方提供之產品無
售出鑑賞期之約定),以尚非人為之瑕疵性產品不在此限。
」;豆創公司與張景皓之合作協議書第12條約定「乙方每月
至甲方指定倉庫拿貨記帳,亦可全額返貨(退貨),增加做
檯毛利控制彈性空間,而每月最高返貨金額限制為合作經營
機檯數×1000元。例:合作經營30檯,該月最高返貨金額為3
0×1000=30000元。若有超額返貨需求或者合約結束之返貨,
超額返貨依照取貨金額50%做計算,並僅接受完整包裝貨品
之返貨。」;李信輝合作協議書第11條約定「乙方每月至甲
方指定倉庫拿貨記帳,亦可全額返貨(退貨),增加營業毛
利控制彈性空間,而每月最高返貨金額限制為合作經營機檯
數×1000元。例:合作經營30檯,該月最高返貨金額為30×10
00=30000元。」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39-151、159-165、31
9-327頁),故依系爭合作協議書所載,約定豆創公司、李
信輝須負之義務,係提供選物販賣機內之貨品,並控管所提
供之貨品僅能用於豆創公司、李信輝之選物販賣機內,另約
定由上訴人負擔機台之租金,惟機台之位置、數量、租金數
額均由豆創公司及李信輝所指定,則雙方既約定貨品由豆創
公司、李信輝提供,然卻又規定上訴人1機檯僅能返貨或退
貨1千元,超過貨品金額由上訴人負擔,已與兩造約定貨品
應由李信輝、豆創公司負擔之本旨等情相違,顯有減輕李信
輝及豆創公司之當事人之責任,而加重上訴人之責任之情形
甚明。
⑶依豆創公司與邱宇翔合作協議書第5、9條約定「乙方負責每
週回收貨款,經甲方統計後再行分配利潤。甲、乙雙方之利
潤配為:甲方50%、乙方50%。」、「合約結束後乙方之總分
潤金額若為負數,乙方須支付該負數之金額予甲方。以此確
保貨品沒有被惡意消耗或變賣,或刻意不用心經營之等等疑
慮。」;豆創公司與張景皓合作協議書第6、13條約定「乙
方負責每週回收貨款,經甲方統計後再行分配利潤。乙方之
分潤分配為級距式、分潤百分比:1-5萬之間的獲利可得15%
分潤、5-10萬之間的獲利可得25%分潤、11-15萬之間的獲利
可得35%分潤、16萬以上的獲利可得45%分潤。」、「合約結
束後乙方之總分潤金額若為負數,負數超過10000元新臺幣
以上之金額需由乙方全部負擔,10000元以內由甲方負擔。
」;李信輝與徐名彥合作協議書第7、12條約定「甲乙雙方
約定乙方約每10日回收一次其經營選物販賣機所得之貨款,
並經甲方統計後再行分配利潤。乙方之分潤計算方式為當月
經營所有選物販賣機之總營業額-當月經營選物販賣機總租
金(非整個月則按天數比例計算)-當月總拿貨額=實際獲利
。分潤方式為實際獲利的25%。」、「雙方合作關係結束後
乙方之總分潤金額若為負數,負數超過1萬元以上之金額需
由乙方全部負擔,1萬元以內由甲方負擔。」;李信輝與鄭
方瑜合作協議書第7、12條約定「甲乙雙方約定乙方每月固
定三次回收齊經營選物販賣機所得之貨款,第一次(10號至
13號),第二次(20號至30號)、第三次(28號至次月3號
)不分大小月,並經甲方統計後再行分配利潤。乙方之分潤
分配計算方式為:當月經營所有選物販賣機之總營業額-當
月經營選物販賣機總租金(非整個月則按天數比例計算)-
當月總拿貨額=實際獲利。分潤方式為實際獲利的25%。」、
「雙方合作關係結束後乙方之總分潤金額若為負數,負數超
過1萬元以上之金額需由乙方全部負擔,1萬元以內由甲方負
擔。」等語,依此可見系爭合作協議書雖均有分潤予上訴人
之約定,其分潤之方式係以總營業額扣除機台租金及貨品貨
款後所得之金額予以按比例分潤,此與被上訴人提出之分潤
表格計算之方式相符(見原審卷二第359、363、373、401頁
),自堪兩造確係以該分潤方式計算實際獲利,依此分潤方
式觀之,經營選物販賣機之成本包含機台租金及貨品貨款,
實均係由上訴人支出,而承租機台之台數、租金,亦均係由
李信輝、豆創公司單方面決定,上訴人無從置喙,且貨品價
格由李信輝、豆創公司訂定,上訴人僅能向李信輝、豆創公
司取貨,不得自行由他處進貨,且於取貨後每檯貨品僅能退
貨1千元,其餘貨款均需由上訴人自行吸收負擔,復不能自
行設法處理貨品,而於計算分潤時,機台租金、貨品貨款均
由上訴人支出,足見上開約定,顯有減輕李信輝及豆創公司
之當事人之責任,而加重上訴人之責任之情形。再依雙方約
定結算時,若總分潤為負數,於1萬元以下由豆創公司及李
信輝負擔,1萬元以上則均由上訴人全數負擔,此約定更與
雙方原約定「合作經營」之意旨相違,豆創公司、李信輝僅
須於經營失利時,負擔1萬元以下之損失,超逾1萬元以上之
損失,竟非由雙方共同負擔,反約定由上訴人個人獨自負擔
,堪認該約定有顯失公平之情形。據上可知,豆創公司、李
信輝無須直接負責選物販賣機之管理、經營,除由上訴人負
擔所有機台租金、貨品貨款之成本外,經營總收入於扣除機
台租金、貨品貨款之成本後,豆創公司、李信輝即可坐享分
潤達75%或50%以上,且於最後結算經營成果時,縱經營不利
有損失,於1萬元以上之損失金額全由上訴人負擔,豆創公
司、李信輝全然無庸負擔經營之損失與成本,依此可見,系
爭合作協議書之約定,顯有減輕豆創公司、李信輝之當事人
責任,並加重上訴人當事人之責任,且對上訴人有重大不利
益,而有顯失公平之情形甚明。
3.據上,依系爭合作協議書之約定,上訴人僅能由豆創公司、
李信輝提供機台及貨品,卻須負擔所有機台租金、貨品貨款
之成本,並須負責收款、機台擺放及管理,使豆創公司、李
信輝無須直接負責選物販賣機之管理、經營,即可坐享達75
%或50%以上之分潤,且於最後結算經營成果時,縱經營不利
有損失,於1萬元以上之損失金額全由上訴人負擔,豆創公
司、李信輝全然無庸負擔經營之損失與成本,依此可見,系
爭合作協議書之約定,顯有減輕豆創公司、李信輝之當事人
責任,並加重上訴人當事人之責任,且對上訴人有重大不利
益,而有顯失公平之情形,系爭合作協議書應屬無效,故上
訴人主張系爭合作協議書有民法第247條之1之情事,而有顯
失公平之情形,主張系爭合作協議書為無效,自屬有據。
㈡上訴人主張所簽立如附表所示協議書、切結書及本票所示之
債權不存在,為有理由:
1.邱宇翔於109年11月12日與豆創公司簽立協議書,約定「因
與豆創公司有債權債務關係,...協議於109年11月18日清償
12萬元。」;張景皓於108年12月3日與豆創公司簽立切結書
,約定「甲乙雙方已有合作合約在先,合作內容為乙方管理
甲方指定地址之選物販賣機,...乙方承認以上違約事實...
經甲方考量乙方有經濟負擔,因此同意,讓乙方簽立本切結
書,並乙方願意賠償豆創公司20萬元。」;徐名彥於109年9
月2日與李信輝簽署切結書,約定「乙方就與甲方終止合作
後,雙方債權債務關係相關事宜,簽立切結書...乙方尚積
欠甲方選物販賣機租賃費用及貨品款項,共計125000元,乙
方並簽立本切結書與甲方,承認確實尚積欠甲方上開金額之
款項。」;鄭方瑜於110年9月24日與李信輝簽立切結書,約
定「乙方就與甲方終止合作後,雙方債權債務關係相關事宜
,簽立切結書與甲方,內容如下:一、欠款金額,甲乙雙方
曾訂立合作協議書,合作內容為甲方委託乙方經營指定地址
之選物販賣機,....雙方並已於110年9月24日終止合作關係
。經雙方結算後,乙方尚積欠甲方選物販賣機租賃費用及貨
品款項、共計5萬元整,乙方並簽立本切結書與甲方,承認
確實尚積欠甲方上開金額之款項。」等語,此為兩造所不爭
執(見原審調卷第51頁、原審卷一第153、169-171、329頁
),依上開協議書、切結書內容所示,可知協議書及切結書
均係因系爭合作協議書所生債權債務關係所簽立,而系爭合
作協議書係屬無效,已如前述,則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應負
擔因系爭合作協議書所生如附表所示之債務,即無所據,故
上訴人請求確認如附表所示之協議書、切結書所示之債權不
存在,即屬有據。
2.按「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
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
,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
失公平者,不在此限」,票據法第13條前段、民事訴訟法第
277條定有明文。次按票據債務人以其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
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為法之所許(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
第1621號判例意旨參照);發票人非不得以自己與執票人間
所存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此觀票據法第13條本文之反面
解釋自明。又如發票人一旦提出其基礎原因關係不存在之對
人抗辯,執票人自應就該基礎原因關係存在之積極事實,負
舉證責任(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601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
⑴徐名彥、鄭方瑜與李信輝就附表編號3、4所示之本票為直接
前後手關係,該本票簽發之原因為因系爭合作協議書所生債
務而簽立,此有前開切結書在卷可稽,自堪認上開本票之基
礎原因關係為兩造間有關系爭合作協議書之債權債務關係。
而系爭合作協議書為無效,已如前述,則徐名彥、鄭方瑜主
張與李信輝間實際無債權債務關係存在,依票據法第13條本
文之反面解釋,得對抗執票人即李信輝而拒絕給付票款,並
請求確認上開本票之債權不存在,即為有據。
⑵附表編號2所示本票之發票人為張景皓,楊修毓為該本票指定
受款人,揆諸前揭說明,張景皓自得援引票據原因關係對抗
楊修毓。而張景皓主張本票無效,並否認該本票之原因關係
存在,自應由楊修毓證明其與張景皓間有票據原因關係存在
。查依豆創公司與張景皓所簽之切結書記載「甲乙雙方已有
合作合約在先,合作內容為乙方管理甲方指定地址之選物販
賣機,...乙方承認以上違約事實...經甲方考量乙方有經濟
負擔,因此同意,讓乙方簽立本切結書,並乙方願意賠償豆
創公司20萬元整,簽立本票擔保。」等語,可知切結書係張
景皓與豆創公司間為擔保系爭合作協議書所生債權債務所簽
,則楊修毓並非該切結書之當事人,自難認該切結書對楊修
毓發生效力,自無從依此而認張景皓與楊修毓間有切結書所
載之債權存在。至被上訴人抗辯系爭合作協議書之合作關係
,為本票債權產生之原因等語(見原審卷二第268頁),惟
系爭合作協議書係屬無效,已經認定如前,則縱楊修毓抗辯
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係基於系爭合作協議書,然系爭合作協
議書既屬無效,則楊修毓抗辯依系爭合作協議書而對張景皓
有債權存在,即屬無據。此外,楊修毓未舉證證明其與張景
皓間就附表編號2所示本票有基礎原因關係之債權存在,則
張景皓主張附表編號2所示本票之本票債權不存在,即屬可
採。
㈢從而,系爭合作協議書有民法第247條之1顯失公平而無效之
情形,則上訴人主張因系爭合作協議書所簽立如附表所示之
協議書、切結書及本票上所載之債權不存在,自屬有據,又
就附表編號2所示本票部分,楊修毓未能舉證證明張景皓與
楊修毓間有基礎原因關係之債權存在,則張景皓主張附表編
號2所示本票所載之債權不存在,亦屬有據。又本院既認系
爭合作協議書有民法第247條之1而無效之情形,而為系爭合
作協議書無效之認定,則就上訴人主張系爭合作協議書是否
違反強制規定或公序良俗而無效、系爭本票是否無效,及其
餘依民法第92條第1項、第74條第1項及抵銷之主張,即無審
酌之必要,附此敘明。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247條之1之規定,請求確認如附
表「請求對象」欄所示之被上訴人對上訴人就附表「上訴人
主張不存在之債權」欄所示如「上訴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之
金額」欄之債權不存在,自屬正當,應予准許。從而原審為
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
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 所示。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7 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慈惠 法 官 吳燁山 法 官 鄭貽馨附表:
編號 上訴人 請求對象 上訴人主張 不存在之債權 原審確認 不存在金額 上訴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之金額 1 邱宇翔 豆創公司 109年11月12日協議書之12萬元債權 0 12萬元 2 張景皓 豆創公司 108年12月3日切結書之20萬元債權 24,723元 175,277元 楊修毓 108年12月3日簽發面額20萬元之本票債權 3 徐名彥 李信輝 109年9月2日切結書之12萬5千元債權及109年9月2日簽發面額12萬5千元之本票債權 0 125,000元 4 鄭方瑜 李信輝 110年9月24日切結書之5萬元債權及110年9月24日簽發面額5萬元之本票債權 874元 49,126元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郭晋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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