拆屋還地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上易字,112年度,758號
TPHV,112,上易,758,2024121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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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上易字第758號
上 訴 人 游善平
游象柏
游億二
游象茂
游象萬
游勝佳
游景章

游象俊
游月香
游象揚
游象智
游淑真
游象祺
游象群
游象宏
游娟玲
游象輝
游象煌
游許雪梅
游兆翔
游致彬
游致儀
游惠姿
游瑄凱
游象富
游象燉
游豐安
游富竹
游豐源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黃明展律師
劉兆珮律師
被 上訴 人 張阿蕊
訴訟代理人 王仕為律師
複 代理 人 彭立賢律師
追 加被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訴訟代理人 張至廷
張雅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4
月17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41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就追加部分,裁定如下:
  主 文
追加之訴駁回。
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在第二審為訴之追加,除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至
第6款情形外,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此觀同法第446條
第1項規定自明。又在第二審依同法第446條第1項適用第255
條第1項第2款規定追加當事人,須於對造之審級利益及防禦
權之保障無重大影響,始得為之,以兼顧當事人訴訟權益之
保障及訴訟經濟之要求。
二、本件上訴人以伊等為坐落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
稱系爭土地)之全體共有人,於本院主張倘伊等請求被上訴
人拆除系爭土地上如附圖1土地複丈成果圖代碼a、b、c、d
之廣告看板(面積依序為1.11平方公尺、0.04平方公尺、0.
02平方公尺、0.35平方公尺);及附圖2土地複丈成果圖標
示丙、丁之支架(面積依序為0.08平方公尺、0.06平方公尺
,見本院㈠卷第350頁、第361頁),面積合計1.66平方公尺
(下稱系爭看板及支架)為無理由時,追加聯邦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聯邦銀行)為被告,備位求為命(一)聯
邦銀行應將系爭看板及支架拆除,將占用土地騰空返還予伊
等;(二)聯邦銀行應給付伊等新臺幣(下同)4萬6,920元
,及自民事變更追加暨答辯六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伊
等782元之判決(見本院㈡卷第252頁),被上訴人、聯邦銀
行均表明不同意上訴人之追加(見本院㈡卷第253頁),且對
聯邦銀行之審級利益及防禦權有重大影響。職是,上訴人此
部分追加之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書苑                法 官 胡芷瑜                法 官 林政佑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王韻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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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