排除侵害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上字,112年度,772號
TPHV,112,上,772,2024122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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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上字第772號
上 訴 人 棉花田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王清龍
訴訟代理人 張致祥律師
複 代理人 王紫倩律師
林聖凱律師
被 上訴人 林憶茹
訴訟代理人 陳郁婷律師
複 代理人 林奇賢律師
追 加被告 吳宗霖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4月
28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309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13年11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
如下:
  主   文
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含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於原審先位依民法第962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將民
國112年3月1日民事變更訴之聲明暨爭點整理狀附圖編號5(
見原審卷第351頁)A、C所示部分遷空交付予上訴人;上訴
先位追加依民法第767條、第821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
下稱管理條例)第9條第4項規定為請求,並追加吳宗霖為被
告(見本院卷一第422頁),核其追加被告及請求依據部分
,原因事實與原起訴主張之事實均係基於被上訴人、吳宗霖
是否無權占有土地及建物衍生之爭執,請求基礎事實同一,
且經追加被告同意(見同上卷第295頁),依民事訴訟法第4
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規定,應予准許。又本院囑
臺北市政府地政局土地開發總隊至現場實際測量後,上訴
人更正先位之訴為被上訴人及追加被告應將附圖編號Al、A2
、Cl、C2所示部分遷空交付上訴人,備位之訴為被上訴人及
追加被告應將附圖編號Cl、C2所示部分遷空,供上訴人通行
,並允許開設道路,核屬補充事實上之陳述,依民事訴訟法
第463條準用第256條規定,應予准許。
二、上訴人主張:棉花田社區地下一層包含臺北市○○區○○段0○段
0000○0000○0000○0000○號建物(下稱建物),訴外人即本社
區原建商飛翔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飛翔公司)曾於地下
一層經營飛宏象山國際聯誼中心(下稱象山中心),約定社
區區分所有權人得使用象山中心部分設施,嗣象山中心倒閉
,伊收回地下一層管理使用。附圖編號C2所示部分位於0000
建號內,0000建物為社區遊憩設施範圍,屬社區區分所有權
人共有之公共區域;又附圖編號Al、A2、Cl所示部分為未辦
保存登記建物,坐落於臺北市○○區○○段0○段000地號土地(
下稱系爭土地),系爭土地為社區建築基地內之法定空地,
屬社區區分所有權人所共有,且附圖編號Al、A2、Cl所示部
分非追加被告向訴外人臺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金聯公司)購買之範圍,追加被告未取得附圖編號Al、A2
、Cl所示部分之事實上處分權,是被上訴人無權占有附圖編
號Al、A2、Cl、C2所示部分,爰先位依民法第962條規定,
請求被上訴人將附圖編號Al、A2、Cl、C2所示部分遷空交付
予上訴人。倘認被上訴人就附圖編號Cl、C2所示部分有管理
權,因本社區行動不便長者及身心障礙人士須藉由該部分通
行,爰備位類推適用民法第787條第1項、第788條第1項規定
,請求被上訴人將附圖編號Cl、C2所示部分遷空,供上訴人
通行,並允許開設道路。原審為上訴人敗訴判決,上訴人不
服,提起上訴,除先位追加依民法第767條、第821條、公寓
大廈管理條例第9條第4項規定為請求外,並主張追加被告將
私人物品堆置於附圖編號Al、A2、Cl、C2所示部分,為直接
占有人。上訴及追加聲明:㈠原判決廢棄。 ㈡先位:被上訴
人及追加被告應將附圖編號Al、A2、Cl、C2所示部分遷空交
付上訴人。㈢備位:被上訴人及追加被告應將附圖編號Cl、C
2所示部分遷空,供上訴人通行,並允許開設道路。㈣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上訴人則以:附圖編號C2所示部分位於0000建號內,然00
00建物之主建物為000、000、000、000、000、0000、0000
建物(下合稱000等7建物),追加被告前向訴外人臺灣金聯
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金聯公司)購買000等7建物,
同時取得0000建號之所有權,即包含附圖編號C2所示部分,
該部分確實非社區區分所有權人所共有,況追加被告雖將00
0等7建物信託登記予被上訴人,然該部分均擺放追加被告所
有物品,伊非該部分之占有人;又附圖編號Al、A2、Cl所示
部分為地下一層之未辦保存登記建物,係飛翔公司所搭建,
由飛翔公司取得事實上處分權,嗣由追加被告取得該部分事
實上處分權,該部分並非社區區分所有權人所共有,是上訴
人請求伊及追加被告將附圖編號Al、A2、Cl、C2所示部分遷
空交付,並無理由。另本社區區分所有權人數10年間未通過
附圖編號C1、C2所示部分即可對外通行,本件無類推適用民
法第787條第1項、第788條通行權之適用等語,資為抗辯。
答辯聲明:㈠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追加被告表示同被上訴人所辯。答辯聲明:㈠追加之訴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五、經查,飛翔公司於96年6月6日解散,附圖編號C2所示部分在
0000建物範圍,附圖編號Al、A2、C1所示部分係未辦保存登
記建物,均坐落於系爭土地等情,有0000建物登記謄本、臺
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112年2月13日函、商工登記資料、臺北
松山地政事務所113年2月26日函可證(見原審卷第69、32
5頁,本院卷一第16、309頁),且為兩造所不爭(見本院卷
二第27-28頁),可信為真。
六、上訴人先位主張被上訴人及追加被告無權占有附圖編號Al、
A2、Cl、C2所示部分,應遷空交付予上訴人,備位主張被上
訴人及追加被告應將附圖編號Cl、C2所示部分遷空,供上訴
人通行,並允許開設道路等語,為被上訴人及追加被告所否
認,並以前詞置辯。茲分敘如下:
 ㈠上訴人不得請求被上訴人及追加被告將附圖編號Al、A2、Cl
、C2所示部分,遷空交付予上訴人:
  ⒈查0000建物之主要用途為共有部分,然其主建物為000等7
建物,000、000、000、000、000、0000、0000建物共有0
000建號權利範圍依序為100000分之13515、100000分之20
41、100000分之3164、100000分之3039、100000分之2655
、100000分之29263、100000分之46323(見本院卷一第19
9-211頁之000等7建物謄本,本院卷二第47頁之0000建物
謄本),000等7建物合計共有0000建物權利範圍為全部【
計算式:(13515+2041+3164+3039+2655+29263+46323)/
100000=100000/100000】,是追加被告於108年6月17日向
金聯公司買受000等7建物(見本院卷一第225-241頁之不
動產買賣契約),取得000等7建物所有權即併有0000建物
之所有權,追加被告於110年1月20日將000等7建物信託登
記予被上訴人(見同上卷第199-211頁之第一類謄本),
被上訴人亦併有0000建物之所有權,0000建物非社區區分
所有權人共有之公共區域,附圖編號C2所示部分既位於00
00建物範圍內,即由被上訴人使用管理;又金聯公司拍賣
公告記載0000建物係共同使用部分,無約定特定分管標的
,故拍定後不點交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57頁),僅係說
明0000建物於拍定後不點交,然無法改變0000建物之主建
物為000等7建物之事實。是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767條、
第821條、第962條、管理條例第9條第4項規定,得請求被
上訴人、追加被告遷空交付附圖編號C2所示部分云云,應
屬無據。
  ⒉按本法所稱建築基地,為供建築物本身所占之地面及其所
應留設之法定空地,建築法第11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次按,公寓大廈係指構造上或使用上或在建築執照設計圖
樣標有明確界線,得區分為數部分之建築物及其基地;共
用部分係指公寓大廈專有部分以外之其他部分及不屬專有
之附屬建築物,而供共同使用者;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
分之修繕、管理、維護,由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為之
,管理條例第3條第1款、第4款、10條第2項前段規定甚明
。查系爭土地上有000-000、000-000、000-0000建物,共
計136個建物(見本院卷二第109頁之系爭土地謄本),包
含被上訴人所有之000等7建物及0000建物,惟上訴人就除
000等7建物及0000建物外之128個建物【記算式:136-7-1
】,究竟係各建物之所有人所有或社區區分所有權人共有
,及系爭土地面積扣除136個建物所占地面面積後是否尚
有剩餘土地面積為法定空地等節,均未舉證以實其說,是
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為社區建築基地內之法定空地,屬社
區區分所有權人所共有云云,尚難信取。又附圖編號Al、
A2、Cl所示部分係飛翔公司經營之象山中心,非0000建號
範圍,亦非屬其他已登記之建號範圍,屬未辦保存登記建
物(見原審卷第325頁之臺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112年2月1
3日函),應由原始起造人即飛翔公司取得附圖編號Al、A
2、Cl所示部分之事實上處分權,惟上訴人始終不能證明
已自飛翔公司受讓附圖編號Al、A2、Cl所示部分之事實上
處分權,則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767條、第821條、第962
條、管理條例第9條第4項規定,得請求被上訴人、追加被
告遷空交付附圖編號Al、A2、Cl所示部分云云,難認可採

  ⒊上訴人雖主張附圖編號A1、A2、C1所示部分為地下庭園開
放空間,附圖編號C2所示部分為社區遊憩設施,並以使用
執照所附地下一層開放空間平面圖說為據(見本院卷一第
111-113頁)。然附圖編號C2屬0000建物之範圍,0000建
物非社區區分所有權人共有之公共區域,又上訴人未舉證
附圖編號A1、A2、C1所示部分為法定空地,是上訴人逕以
圖說上之文字標示即為前開主張,亦難認可採。
 ㈡上訴人不得請求被上訴人及追加被告將附圖編號Cl、C2所示
部分遷空,供上訴人通行,並允許開設道路:
  ⒈查附圖編號C1、C2所示部分原係地下室整地之擋土牆所違
規開啟,屬實質違建,未來辦理使用執照變更時,若建管
處要求,應回復原狀(見原審卷第207頁之崔懋森建築師
事務所於104年3月13日就臺北市○○區○○段0小段變更使用
初步評估報告),是附圖編號C1、C2所示部分原係擋土牆
,則社區區分所有權人本即無法自該部分通行。
  ⒉又社區區分所有權人可經由管理室旁之小樓梯步行至1樓梯
廳搭乘電梯出入,社區臨臺北市○○區000巷處有一行動不
便坡道,區分所有權人可開車經由車道進出社區(見本院
卷一第151-153、161-162、168-170頁之勘驗程序筆錄、
現場照片),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27-28頁
),亦徵社區區分所有權人就系爭社區對外並無不能為通
常通行出入之情形(民法第787條第1項規定參照),是上
訴人主張類推適用民法第787條第1項、第788條第1條規定
,請求被上訴人將附圖編號Cl、C2所示部分遷空,供上訴
人通行,並允許開設道路云云,尚屬無憑。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先位依民法第962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將附圖編號Al、A2、Cl、C2所示部分遷空交付予上訴人,備位類推適用民法第787條第1項、第788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將附圖編號Cl、C2所示部分遷空,供上訴人通行,並允許開設道路,均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從而,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又上訴人先位追加依民法第767條、第821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9條第4項規定為請求,並追加被告,先位請求被上訴人及追加被告應將附圖編號Al、A2、Cl、C2所示部分遷空交付予上訴人,備位請求被上訴人及追加被告應將附圖編號Cl、C2所示部分遷空,供上訴人通行,並允許開設道路,亦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或證據,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
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民事第二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潘進柳              法 官 林祐宸              法 官 楊惠如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張永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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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臺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飛翔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