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上字第41號
上 訴 人 董銘煌
訴訟代理人 陳育祺律師
范瑋峻律師
上 一 人
複 代理人 劉迦安律師
被 上訴人 董桐誌(原名董誠讚)
訴訟代理人 楊仲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11
月10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81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13年11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
如下:
主 文
上訴、追加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含追加之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
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
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查上訴人於原審主張
其為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000號、000號房屋(下分稱00
0號房屋、000號房屋,合稱為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人
,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962條第1項前段,請求被上
訴人遷讓返還無權占有之系爭房屋2、3樓;嗣於本院主張被
上訴人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占有系爭房屋2、3樓之利益,追加
依民法第179條規定為請求(見本院卷第329-331頁),核與
原請求均係本於同一占有之事實而主張,與上開規定相符,
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主張:系爭房屋為未辦保存登記之建物,為被上訴人
之母即伊之祖母董高却於民國78年間出資興建,前由董高却
與兩造共同居住。嗣董高却於110年5月3日為感謝伊照顧其
生活起居,乃簽訂贈與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將系爭房屋
贈與伊,並於當日點交,伊已就系爭房屋完成稅籍登記且進
行裝潢,即確實取得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則上訴人繼
續占用系爭房屋2、3樓,且拒絕伊進入,顯無法律上權源,
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962條規定,及於本院追加
依民法第179條規定,擇一請求被上訴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2
、3樓。
二、被上訴人則以:董高却於110年2月前身體良好,可自理生活
,斯時照顧者為伊或其他子女,上訴人稱董高却為感謝上訴
人照顧生活起居而贈與系爭房屋,並非事實。另董高却於11
0年11月經鑑定患有中度失智症,顯早已發生認知障礙,難
以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且董高却於110年5月3日有意識
不清情形,復因摔倒外傷性出血而於翌日就醫住院,自無可
能為贈與系爭房屋之意思表示,其並於原法院110年度監宣
字第538號監護宣告事件時向家事調查官表示系爭房屋為其
所有,否認過戶他人,系爭契約顯屬不實;至系爭房屋稅籍
變更與否,與所有權之取得無關,自不得據此認定上訴人即
為系爭房屋事實上處分權人。則系爭房屋為董高却所有,並
無贈與上訴人,董高却死亡由伊及其他子女繼承取得該建物
權利,伊非無權占有,上訴人之請求自無理由等語,資為抗
辯。
三、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㈠
原判決廢棄。㈡上訴人應將系爭房屋2、3樓遷讓返還予被上
訴人。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答辯聲明:㈠上
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38-138頁,並依判決文字調
整):
㈠系爭房屋為未辦保存登記之建物,為訴外人即被上訴人之母
董高却於78年間出資興建而為所有權人。
㈡上訴人為董高却之孫,被上訴人為董高却之子,兩造為叔姪
關係,董高却於110年5月4日至醫療財團法人徐元智先生醫
藥基金會亞東紀念醫院(下稱亞東醫院)急診室就診前,與
兩造共同居住於系爭房屋2、3樓內。
㈢董高却於110年5月4日至17日於亞東醫院住院治療,17日以後
從亞東醫院轉往行天宮醫療志業醫療財團法人恩主公醫院(
下稱三峽恩主公醫院),並於同年6月間出院與上訴人同住
。
㈣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於111年5月12日以110年度監宣字第538號
裁定(下稱另案監護事件)董高却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上訴
人提起抗告,上訴人之抗告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於111年11
月14日以111年度家聲抗字第35號抗告駁回,嗣於上訴人再
抗告期間內,董高却於112年1月29日過世,經最高法院以11
2年度台簡抗字第48號裁定程序終結。
五、兩造之爭點:
㈠上訴人是否為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人?
㈡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予上訴人有無理由?
六、本院之判斷:
㈠上訴人主張因受董高却之贈與而為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
人,為無理由:
1.按稱贈與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自己之財產無償給與他
方,他方允受之契約,民法第406條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
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為民事訴訟
法第277條所明定。是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
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
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
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96年度台
上字第158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又按以無權占有為原因
,請求返還土地者,占有人對土地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
,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土地所有權人對其土地被無
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占有人自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
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120號民事
裁判要旨參照),依此判決之反面解釋,如占有人對占有物
所有權有爭執,即應由主張對占有物有所有權之人負舉證之
責。
2.查系爭房屋為未辦保存登記建物,應由原始起造人即董高却
取得所有權,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㈠)。上訴
人主張取得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既為被上訴人所否認
,自應由上訴人就因贈與而取得系爭房屋事實上處分權之有
利於己事實,負舉證之責。
3.上訴人主張依據贈與契約書所示,可見董高却與上訴人間確
有贈與之合意等語,此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查依上訴人前於
原審證稱:「那天即3日凌晨一點多餵飯的時候,奶奶問我
贈與契約準備好了沒,我就拿出我準備好的契約,並跟她講
大概的內容,也就是系爭房屋要過戶給我,之後我會照顧她
,奶奶一直叫我不用跟她講這多,說她信任我。奶奶就壓手
印,然後叫我從她旁邊的斜背包拿出身份證給我,要我去辦
手續。奶奶跟我說印章在床頭櫃旁邊的三層小櫃子裡的抽屜
裡面,第幾層我忘記了,她叫我去拿,印章是奶奶親手蓋的
。...(問:後來有無將身份證及印章返還給董高卻?)有
,身份證及印章我當場放回原處,等到之後需要再跟董高卻
拿。(後改稱)我要放回去的時候,奶奶說信任我,可以讓
我帶著處理,所以我實際上沒有放回去。」、「(問:當時
董高却一共蓋幾個印章?幾個指印?)印象中一份蓋三個印
章、三個指印。(問:該契約書電腦打字部分都是原告事先
繕打完成?)是的。(問:董高却在5月3日以前有無先跟原
告約定好要在某日締結該贈與契約書?)沒有。」等語(見
原審卷二第47-48頁);證人即上訴人女友高子涵於原審證
稱:「(問:當時印章怎麼出現?印章蓋完後?)董高却叫
原告去拿的,從哪裡拿的我忘記了,印章蓋完後就交給原告
,董高却直接說要給原告保管。(問:除印章外,董高却有
無拿出其他東西?原因?)還有給原告身份證及存摺,是從
董高却房間床旁邊抽屜拿出來的,也是董高却叫原告拿的,
董高却房間很多抽屜,就從董高却屁股旁邊桌子上的小抽屜
拿出來,印象中好像是同一個地方拿。...事前並沒有具體
約定哪天要簽立契約書。」等語(原審卷二第53-54頁),
則依上訴人及證人高子涵所述,董高却既未曾與上訴人約定
好何日要締結並簽署贈與契約書,上訴人卻能於當場拿出繕
打完成且記載日期為該日之贈與契約書,依此已難認上訴人
主張董高却於當日有表示贈與並簽約之事實為真。況以董高
却為年近80歲之老人,竟於凌晨1時許由上訴人餵飯,實有
可疑,再參被上訴人於另案稅籍事件以當事人進行詢問時證
稱:「110年5月2日是禮拜天我整天都在家裡,到房間探視
母親,母親還是一樣躺在床上,跟他講話,他有時候神智恍
惚,看他身體狀況怎樣,一直到晚上睡覺前,都會到他房間
去探視,差不多晚上11點到凌晨1點,我都會去看看,看他
有沒有睡好,直到他睡著後,我才回樓上的房間,因為要去
慈濟醫院預約檢查,所以我才會在前2天觀察母親的身體狀
況,等到去慈濟醫院的時候,才跟醫院的醫生報備母親的狀
況,所以2號晚上到3號凌晨1點的時候,我再回到母親的房
間去探視,確認他睡著後,我才回樓上房間。因為110年5月
4日去慈濟醫院是我去預約的,所以我特別記得前2天,我要
確認董高却的作息情形。」等語(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
年度訴字第2959號卷第388-389頁,下稱另案稅籍事件),
更難認上訴人主張有於110年5月3日凌晨1時許為董高却餵飯
時簽立系爭契約為真。再依證人高子涵證述,董高却之印章
、身份證及存摺,係董高却叫上訴人從床旁邊的抽屜拿出來
,此已與上訴人所述身份證是從斜背包拿出,印章是從床頭
櫃旁的抽屜拿出等情不符,況上訴人於另案監護事件調查時
,對於董高却之證件及財產資料,上訴人說明因以前被上訴
人會至董高却房間,董高却之金錢也曾不見,故董高却在11
0年4月中之前,即將身份證、健保卡以及存摺、印鑑等交予
其保管等情,此有該案調查報告在卷可參(見原審卷一第18
3頁),依上訴人於另案監護事件之陳述,可見上訴人於110
年4月中旬之前即已取得董高却之印章、身份證等物,豈有
再由董高却於110年5月3日取出交予上訴人使用之可能?況
參之系爭契約彩色影印本所示(見另案稅籍事件卷第101頁
),受贈人即上訴人之簽名及見證人高子涵之簽名之筆墨墨
色顯有不同,若當時高子涵確在場見聞,何以以不同墨色之
筆簽署?依此更難認上訴人主張董高却有於110年5月3日取
出印章並於系爭契約上蓋印而為贈與之意思為真,故上訴人
依系爭契約主張其與董高却間有贈與之合意,難認有據。
4.上訴人主張董高却親自辦理印鑑變更顯示其有真實贈與意圖
等語,此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查依上訴人提出董高却辦理印
鑑變更登記及印鑑證明申請書所示(見本院卷第422-425頁
),固可認董高却於110年5月3日下午4時許確有親自申請辦
理印鑑變更登記及印鑑證明申請書,然依該印鑑證明申請書
上所載申請目的為「補發所有權狀」,與上訴人主張係為贈
與系爭房屋而前往變更印鑑及為印鑑證明之申請等情有違,
若董高却係為履行系爭契約而申辦印鑑證明,何以於申請目
的填載為補發所有權狀之用?依此自難推論董高却親自辦理
印鑑變更即表示其有真實贈與系爭房屋之意圖。至上訴人另
於同日晚間7時許,持董高却之委任書又以「不動產登記」
為由申請印鑑證明申請書,惟被上訴人否認該委任書為真正
,並否認該委任書之簽名、印文為真正,則董高却是否確有
委任上訴人前往申辦印鑑證明而填載該委任書,已有可疑,
況衡情若董高却為履行系爭契約而申辦印鑑證明,何以未於
110年5月3日下午4時親自申辦,反由上訴人於當日晚間7時
許再持委任書前往辦理?依此實難以此推論董高却有贈與之
意思自明,故上訴人以此主張可證明董高却有贈與之真意云
云,尚屬無據。
5.上訴人主張依建物所有權暨國有土地承租移轉契約書上所載
印章與前開變更後之印鑑相同,可見董高却有贈與之真意等
語,此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查依該土地承租移轉契約書所載
(見本院卷第417頁),係有關國有土地承租權移轉之約定
,與系爭房屋之贈與無涉,自難依此而認董高却有贈與系爭
房屋之意。且依上訴人自述,上訴人至少於110年4月中或11
0年5月3日後,即已持有董高却之印章,則該土地承租移轉
契約書上縱有董高却之印章,亦無從推認董高却即有贈與系
爭房屋之真意。且依證人即辦理土地租賃權移轉之地政士蔡
嘉翰於另案稅籍事件證稱:「(問:承租人租約換約變更申
請書,此份文件上之所有印文是由何人蓋用?)所有印文都
是我蓋的,是在當事人的家裡當天蓋的。換約申請書是我帶
去的。印章是受贈人交付給我的,從哪裡拿出來給我的,我
不清楚。(問:贈與人當日交付的資料從何處拿出來?)更
正我當日交付印鑑證明、印鑑章及雙方身份證影本,都是受
贈人給我的,但是從那邊拿出來的,我不清楚。受贈人交付
上開資料給我時,有離開房間我的視線,是否從房間外拿出
來給我,我不清楚。(問:國有財產署換約申請書,上方所
載董高却印文有兩種樣式?)因為蓋的時候不是印鑑章,所
以我要求重新用印。(問:受贈人當日有拿兩個董高却的印
章給證人,一份董高却印鑑證明交付證人?)我印象中是。
我第一次蓋的時候我沒有注意到是蓋錯的,後來才發現蓋錯
。」等語(見本院卷第189-190頁),參酌另案承租人名義
變更換約申請書所載(見另案稅籍事件卷第395頁),與前
開建物所有權暨國有土地承租移轉契約書上,均蓋有2個董
高却不同之印文,衡情印鑑變更既為董高却親自辦理,豈有
可能不知何者為變更後之印鑑章而提出錯誤之印鑑章予代書
蔡嘉翰蓋印?此實與常情有違,故上訴人主張依建物所有權
暨國有土地承租移轉契約書上所載印章與前開變更後之印鑑
相同,可見董高却有贈與之真意云云,自屬無據。
6.上訴人主張依地政士蔡嘉翰之證述,可認蔡嘉翰已確認系爭
房屋贈與之事等語,此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查依證人蔡嘉翰
於另案稅籍事件證稱:「(問:辦理國有地租賃權移轉過程
?)被告直接到我事務所找地政士,由我跟被告接洽,一開
始是詢問房屋贈與的部分,後來才問國有地租賃移轉的事情
,房屋贈與不是我辦理的,是房屋贈與辦完後,被告才再來
找我,因為被告說代書不會辦國有地租賃移轉。我有跟被告
說應備文件,應備文件有國有財產署的申請文件及已經移轉
完成之稅籍證明、印鑑證明等。我有要求要跟贈與之當事人
確認,我知道房屋是被贈與的,後面約時間與贈與人及受贈
人雙方碰面,確認當事人之委任辦理國有土地租賃移轉之意
思。...當時贈與人的身體狀況我不清楚,但他是躺在床上
的。我按照執業的流程,詢問當事人姓名、對造姓名、委任
內容。我記得我有詢問當事人叫什麼,還有他眼前的人叫什
麼,還有今天要辦理的內容是什麼。贈與人有回答出來,印
象中我詢問是否將國有地租賃權是否移轉給受贈人,贈與人
回答對,後面有講一些贈與後瑣碎的事情,但是與委任內容
無關,我就沒有仔細的記。」、「(問:提示本院卷第109
頁即本院卷第181頁錄音譯文,受贈人是否有問贈與人○○街
之土地是否要過給我?與證人當日要辦理之委託事項是否相
同?)就對話內容認知我認為不盡相同,就過戶來說被告所
說的範圍較大,土地是國家的。」、「(問:證人有向贈與
人確認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000○000號房屋要贈與給受
贈人?)沒有,這不在我的委任範圍」等語(見本院卷第18
7-189頁),故依證人蔡嘉翰所述,可知其係受上訴人委任
辦理有關土地租賃權移轉事宜,而非系爭房屋贈與之事,且
並未向董高却確認是否有贈與系爭房屋之意思,且國有土地
租賃權之移轉與系爭房屋是否贈與,並非同一,尚難依此而
推認董高却有贈與系爭房屋之真意。
7.上訴人主張依110年7月12日、110年6月12日、110年8月5日
之錄音對話內容,可認董高却確有贈與系爭房屋之事實等語
,被上訴人則以董高却於上開時間之意思表示能力有所欠缺
等語為辯。經查:
⑴按無行為能力人之意思表示,無效;雖非無行為能力人,而
其意思表示,係在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中所為者亦同,民法第
75條定有明文。所謂無行為能力人,自係未滿七歲之未成年
人及受監護宣告人。又聲請監護宣告者,在法院為監護宣告
前,其意思表示是否有效,端視其有無心神喪失或精神耗弱
致不能處理自己事務,或意思表示時是否在無意識或精神錯
亂中所為之具體情事而定(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468號
判決、99年度台抗字第189號裁定意旨參照)。 依此可知,
於行為人受監護宣告前,其意思表示非必然有效,仍應視具
體情事而定。
⑵依110年7月12日之錄音譯文所示:「蔡嘉翰代書:你叫什麼
名字?董高却:董高却。蔡嘉翰代書:阿嫲你知道這是誰嗎
?董銘煌 :我是誰?你看一下我是誰?董高却:他是董銘
煌 。蔡嘉翰代書:那阿嫲我們是不是那個○○街有兩塊土地
租賃權那個要讓給我們董先生這邊?董銘煌 :阿嫲有嗎?
你那個○○街的土地是不是要過給我了?董銘煌 :那你說一
下有的話說一下有。董高却:(點頭)有啊。阿他叔叔也可
以住啊。董銘煌 :對都可以住的,謝謝阿嫲。蔡嘉翰代書
:謝謝阿嫲。」等語(見本院卷第181頁),可知蔡嘉翰代
書係詢問○○街兩塊土地租賃權要讓給上訴人等情,並非詢問
系爭房屋贈與之事,縱董高却有回答有啊等語,亦無從為董
高却有贈與系爭房屋真意之認定。
⑶上訴人主張董高却於110年11月10日為精神鑑定前之精神狀態
及意思能力均為正常,並主張董高却於110年9月1日患有腦
中風,又有文獻指出腦中風後血管型失智症發生率較高,中
風有約三分之一的病人,3個月內出現失智的症狀,且腦病
變可能是大血管破裂或梗塞引發中風、突然失智,依董高却
之病症,高度可能是110年9月中風後才突然失智等語(見本
院卷第293頁),並提出上證10、11之文獻報導為據(見本
院卷第303-306頁),此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查董高却係於1
10年5月4日因要由上訴人揹下樓時摔倒致頭部受傷,上訴人
自陳是為了開門而要求董高却以手撐著牆壁,董高却因此摔
倒,然觀董高却當時已呈現四肢無力、無力自行進食狀況,
應可推測董高却並無力氣以手支撐身體重量,上訴人此舉無
疑是讓董高却處於可能發生意外之風險上,在照顧上有欠妥
適之處等情,業據另案監護事件裁定認定在案(見原審卷一
第263-264頁),依此可知董高却於110年5月4日即因摔倒入
院,於110年5月12日亞東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記載董高却受
有「外傷性腦出血、腎衰竭、甲狀腺機能低下」之病症(見
原審卷一第73頁),而上訴人所提出恩主公醫院110年9月11
日之診斷證明書所載董高却因「癲癇症、陳舊性顱內出血、
高血壓、糖尿病、末期腎病變。洗腎」等疾病於110年9月1
日急診就診(見本院卷第299頁),經核董高却有關腦出血
、腎衰竭之病症,係於110年5月4日摔倒後即已出現,此觀
於110年9月1日董高却至恩主公醫院急診時,診斷證明書係
記載「陳舊性顱內出血」等情,可見該顱內出血之病症,並
非110年9月1日後始發生,則參酌上訴人前開提出之文獻資
料及依上訴人提出之主張,於腦中風後,有約3分之1的病人
,3個月內出現失智的症狀之情形觀之,董高却於110年5月4
日腦出血後,亦有可能於3個月內出現失智之症狀,則被上
訴人抗辯董高却於110年6月至8月間對話之內容有意思表示
能力欠缺之可能,即非全然無據。
⑷董高却之女董威杉因認董高却有應受監護宣告之情形,於110
年5月26日即委由律師提起另案監護事件訴訟(見另案監護
事件卷第13-17頁),則董高却於110年5月間摔倒後其意思
表示之狀態是否無欠缺,尚非無疑。而依110年6月12日董高
却與上訴人對話內容所示「董銘煌 :阿嫲我現在在錄影那
你可以幫我作證一下說你○○街147號跟149號是要給我的嗎?
董銘煌 :因為我怕你以後身體不好以免你忘記你有贈與你
說一下好不好阿嫲?董高却:說你的名字喔?董銘煌:不是
啦,你說你之前不是送我○○區○○街這邊?董高却:喔,○○區
○○街147號149號要給董銘煌 的。董銘煌:好謝謝你,那我
當作證據喔。」等語(見本院卷第253頁),可見董高却於
經上訴人表示「幫我作證一下說你○○街000號跟000號是要給
我的嗎?」、「因為我怕你以後身體不好以免你忘記你有贈
與你說一下好不好阿嫲」時,回答「說你的名字喔?」等語
,董高却所回答之內容已非針對上訴人之問題回答,嗣經上
訴人再提示「不是啦,你說你之前不是送我○○區○○街這邊?
」後,董高却始說出要贈與系爭房屋等情事,則衡酌上開譯
文內容,並無該段對話前後文之內容,無法依此確認董高却
之真意,且其錄音之時間,係董高却之女提起另案監護事件
訴訟之後,該錄音譯文顯係上訴人臨訟製作,尚難逕採認為
真。況依上訴人於詢問董高却時即表示「我怕你以後身體不
好以免你忘記你有贈與」等語,即顯示董高却於對話當時之
日常生活之狀況,恐已有記憶力減退或意思表示欠缺之情形
出現,否則上訴人直接詢問董高却問題即可,豈有以此詢問
之必要?自無從以此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
⑸依110年7月12日董高却與蔡嘉翰地政士、上訴人之對話內容
「蔡嘉翰代書:那阿嫲我們是不是那個○○街有兩塊土地租賃
權那個要讓給我們董先生這邊?董銘煌 :阿嫲有嗎?你那
個○○街的土地是不是要過給我了?董銘煌 :那你說一下有
的話說一下有。董高却:(點頭)有啊。阿他叔叔也可以住
啊。」等語(見本院卷第181頁),可見於蔡嘉翰地政士詢
問董高却租賃權是否要轉讓給上訴人時,董高却並未回答,
再經上訴人多次提示「阿嫲有嗎?你那個○○街的土地是不是
要過給我了?那你說一下有的話說一下有。」之後,董高却
才點頭回答「有啊,阿他叔叔也可以住」等語,則以地政士
與上訴人之問題,均僅有針對土地是否轉讓租賃權或土地過
戶之事詢問,董高却卻回答「他叔叔也可以住啊」,顯非針
對上訴人或地政士之提問為回答,已難認董高却於上開問答
時之意思表示之能力並無欠缺。
⑹依110年8月5日錄音譯文內容所示,董高却雖有表示「有啦,
有過戶啦,阿你就不用煩惱,你煩惱那麼多幹嘛?...過戶
給董銘煌 ,那很久了不是現在,他要裝潢就給他裝潢,他
裝潢好、看怎樣要用再用,阿又不用花到你的錢啊...」等
語(見本院卷第104頁),依董高却表示「過戶給董銘煌 ,
那很久了不是現在,他要裝潢就給他裝潢,他裝潢好、看怎
樣要用再用」等語之內容,雖有表示過戶給上訴人,但亦表
示裝潢好,看怎樣要用再用,亦非表示被上訴人無權使用之
意。且觀之該日錄音譯文內容所示,董高却於8:31~表示「
阿誰在收房租?...他們在收房租什麼意思的?...誰?大姑
姑喔?女裝把錢拿給大姑姑做什麼?」、「乙○○:那時候就
是你不在的時候,他們拿去收阿,不然要交給什麼人?董高
却:交給你們兩個啊,交給什麼人。」,於15:07~又表示
「現在房租都誰在收?...收一收他沒有拿一些給你嗎?」
等語(見本院卷第108、112頁);董高却於10:30~表示「
你一樣住在那嗎?..古厝那啊...對啊夜市那就好了」,於1
4:42~又表示「阿你現在住在旁邊而已喔?...喔那我們以
前住的那邊...想說你剛剛從那邊出來啊。」等語(見本院
卷第109、112頁),可見董高却先後就房租由誰收取、被上
訴人現在住在哪裡等事,均多次重複詢問,依此已難認董高
却於該對話當時之意思表示之能力並無欠缺。
⑺依董高却於110年11月10日精神鑑定之結果認「醫師詢問其姓
名回答『董高却』,其他問題其應答緩慢,反應與思考時間很
長,追問下表示『我記得,我還在想』,但給與充分時間仍無
法正確回答,多答非所問,尚可認得陪伴者是誰。....個案
記憶力減退且思考反應相當慢,平時精神倦怠,但尚可配合
洗腎與居家復健;個人衛生多需他人協助,僅於精神好時能
主動表達需求,整體而言目前之認知及生活功能達中度退化
程度,認知功能有明顯減退情形。其記憶力、定向感、社區
活動能力、家居嗜好、自我照顧以及執行功能相關的問題解
決、計畫執行、邏輯判斷等事務能力,均已顯著退化至影響
日常生活,需他人給與協助。目前其意思能力及辨識能力已
有缺損。」等語(見原審卷一第77-79頁),顯見董高却於1
10年11月10日鑑定時,雖可以回答自己之姓名、陪伴者之姓
名,但多答非所問,已有記憶力減退、思考反應慢之情形。
參以110年6月至8月間距離110年11月為鑑定時,僅相隔約3
至5個月之時間,時間間隔非久,而審酌董高却前開於110年
6月12日、7月12日、110年8月12日錄音內容所示,其多有答
非所問、記憶力減退之情形,則被上訴人抗辯董高却之意思
表示能力有欠缺,上訴人所提出110年6月至8月間錄音譯文
內容不足採等語,即屬有據。故上訴人主張依110年7月12日
、110年6月12日、110年8月5日之錄音對話內容,可認董高
却確有贈與系爭房屋之事實云云,即屬無據。
8.上訴人主張系爭房屋之稅籍已移轉為上訴人,故可證董高却
有贈與系爭房屋之真意等語,此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按稅籍
登記乃行政上為課徵稅賦而設,不能僅以房屋稅籍資料作為
房屋所有權歸屬之唯一證明。且依契稅申報書所載,該稅籍
變更係於110年5月18日由上訴人代理董高却辦理,此有契稅
申報書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229-231頁),則參之110年
5月12日亞東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所載「病人因上述疾病於1
10年5月4日9時5分至本院急診就診,於同日14時43分轉入加
護病房,於110年5月7日接受第一次血液透析,迄今仍在住
院中,意識嗜睡無法配合」等語(見原審卷一第73頁),顯
見董高却於110年5月4日摔倒就醫後迄於110年5月12日診斷
證明書開立時仍有意識嗜睡無法配合之情形,再依另案監護
事件裁定記載略以:董高却於110年5月13日自加護病房轉至
普通病房治療,並由子女委請看護照顧,然於110年5月17日
董銘煌 未與董高却子女討論下,逕將董高却轉院至恩主公
醫院治療,110年5月17日至6月4日董高却於恩主公醫院治療
等情(見原審卷一第262頁),可見110年5月17日至6月4日
董高却係在恩主公醫院住院治療中,則以董高却前於110年5
月4日起即有意識無法配合之病況及住院之情形,是否確能
委任上訴人前往辦理系爭房屋之稅籍登記,已有可疑,況上
訴人自述董高却之印章為其所持有,已如前述,自亦無從據
此而認該契稅申請書為董高却所蓋印或授權,故上訴人主張
系爭房屋之稅籍已移轉為上訴人,可證董高却有贈與系爭房
屋之真意云云,亦無可採。
9.據上,上訴人未能舉證證明系爭契約係屬真正,復未能證明
其與董高却間確有贈與契約存在且因受董高却之贈與而取得
系爭房屋事實上處分權,則上訴人主張伊為系爭房屋之事實
上處分權人,即屬無據。
㈡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予上訴人為無理由:
承前所述,上訴人既未能證明伊為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
人,則其主張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962條及追加依
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即
屬無據。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962條之規
定,請求被上訴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非屬正當,不應准許
。從而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
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另上訴人追加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為請求部分,亦為無理
由,併予駁回。其所為假執行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
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慈惠 法 官 吳燁山 法 官 鄭貽馨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郭晋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