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上字第841號
上 訴 人 凱悅花園廣場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黃淳菲
上列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劉家芬間請求排除侵害等事件,對於中
華民國113年11月26日本院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上訴之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參佰貳拾柒萬玖仟壹佰元
元。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補繳納第三審裁判費新臺幣伍
萬零貳佰零捌元;暨補正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
訟代理人之委任狀,逾期即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規定,法院核定訴
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
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又起訴及提起第二、三
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6第1項規
定繳納裁判費,此為法定必須具備之程式。再,對於第二審
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
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
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
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
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
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上訴人未依第1項、第2項規
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2項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
,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466條
之2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同
法第466條之1定有明文。
二、本件請求排除侵害事件,本院將原判決關於駁回被上訴人後
開之訴部分廢棄,改判決上訴人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0
0地號土地上面積29.81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及騰空,並將土
地返還予被上訴人及其他全體共有人。經核上訴人第三審上
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327萬9,100元(計算式如附件),
應徵收第三審裁判費5萬0,208元,未據上訴人繳納。又上訴
人未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應依前
揭規定補正。
三、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祖民 法 官 馬傲霜 法 官 鄭威莉附件:
新北市○○區○○○段00地號土地108年1月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11萬元,訴訟標的價額計327萬9,100元(110,000元×29.81(㎡)=3,279,100元)。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楊璧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