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借款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重上字,109年度,376號
TPHV,109,重上,376,2024121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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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重上字第376號
上 訴 人 裴祥麟(兼裴祥雲之承受訴訟人)


裴祥風(兼裴祥雲之承受訴訟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朱昭勳律師
被 上 訴人 朱延平
訴訟代理人 李文中律師
楊立行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於民國一百一十年十月十四日所為停止訴訟程序之裁定撤銷

  理   由
一、上訴人裴祥雲於民國112年7月4日死亡,其配偶及第一順位
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復無第二順位繼承人,應由其兄弟姐
妹即上訴人裴祥麟裴祥風(下逕稱其名)為其全體繼承,
有戶籍謄本、訃聞、繼承系統表、死亡證明書、臺灣士林地
方法院112年8月15日士院鳴家惠112年度司繼字第1753號及1
12年11月5日士院鳴家惠112年度司繼字第2018號准予裴祥雲
之配偶、子女及外孫拋棄繼承之通知在卷可稽(本院卷二第
447、465至471、487、489、493、501頁,卷三第159至170
),被上訴人已具狀聲明裴祥麟裴祥風承受訴訟(本院卷
三第155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本院前以被上訴人請求裴祥泉之繼承人即裴祥麟裴祥風
返還裴祥泉積欠其借款或電影收益盈餘分配新臺幣(下同)
3,600萬元本息之本件訴訟,因裴祥麟裴祥風是否對裴祥
泉之遺產喪失繼承權,涉及裴祥麟裴祥風是否當事人適格
,為本件訴訟之先決問題,為免裁判兩歧及一部分割,故裁
定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108年度重家繼訴
字第27號確認繼承權不存在事件(下稱系爭事件)之民事訴
訟終結確定前停止訴訟程序。
三、按停止訴訟程序之裁定,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撤銷之。民
事訴訟法第186條定有明文。查系爭事件現由本院112年度重
家上字第36號繼承權不存在事件審理中(見本院卷三第173
頁之歷審裁判清單),雖尚未審結,然裴祥麟另訴請確認裴
祥泉於民國104年1月21日所立之代筆遺囑(下稱系爭遺囑)
無效,業經本院106年度家上字第234號民事判決裴祥麟敗訴
裴祥麟上訴後,復經最高法院113年4月18日112年度台上
字第2884號裁定駁回裴祥麟之上訴而確定,有前述裁判可考
(本院卷三第13至31頁),申言之前開確定判決認定系爭遺
囑係屬有效(本院卷三第26頁)。而系爭遺囑業已指定遺囑
執行人,有該遺囑可證(本院卷三第11至12頁),則依民法
第1215條「遺囑執行人有管理遺產,並為執行上必要行為之
職務。遺囑執行人因前項職務所為之行為,視為繼承人之代
理。」之規定,本件訴訟應以遺囑執行人為被告。從而,本
件訴訟已無待系爭事件民事訴訟終結之必要。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賴劍毅               法 官  陳君鳳               法 官  賴秀蘭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林怡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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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