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附民上字,113年度,76號
TPHM,113,附民上,76,202412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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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3年度附民上字第76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吳婉莉
被 上訴人
即 被 告 林君翰


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詐欺等案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
緝字第39號),上訴人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6月
27日第一審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113年度附民緝字第14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上訴人即原告吳婉莉方面:訴之聲明及陳述,均詳如附件刑
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上訴狀所載。
二、被上訴人即被告林君翰方面: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
出任何書狀。
  理 由
一、按法院認為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之訴不合法者,應以判決駁回
之,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因犯罪而受損
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
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又提起附帶民事
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為之,但在第
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此為刑事訴訟法第
487條第1項及第488條所明定。是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對象
,除刑事被告外,固兼及於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惟所謂
「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係指該刑事案件中依民法規定
應負賠償責任之人而言。故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原告所主張
之共同加害人,必以在刑事訴訟程序中經認定係共同侵權行
為之人,始得謂為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否則對之提起是
項附帶民事訴訟,即難謂合法(最高法院104年度台附字第1
0號判決參照)。
二、經查,原告雖以被告詐欺等為由,具狀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
訟,惟原審法院受理之113年度訴緝字第39號詐欺等案件,
關於原告為被害人部分,檢察官係起訴王凱威、陳承奕為被
告,並未將被告列為參與此部分犯行之共同正犯,而依原審
審理結果,亦未認定被告有共同參與此部分犯行,此有原審
113年度訴緝字第39號判決書(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
偵字第40400號、112年度偵字第6860號起訴書為該判決書附
件)在卷可稽。準此,被告既非原告被詐欺部分之被告、共
犯或其他共同侵權行為之人,揆諸前揭說明,原告對被告提
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於法即有未合。
三、從而,原審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之規定,以原告所提
起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不合法,判決駁回原告所提起之訴及
假執行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原告提起本件上訴,猶以被
告應為原告被詐欺部分之共同正犯,應負民事侵權行為責任
等語,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90條前段、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鄭富城                   法 官 張育彰                   法 官 郭峻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翁子婷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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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