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1657號
原 告 劉展瑞
被 告 黃煒哲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113年度上訴字第4214號)
,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庭。
理 由
一、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
原告之訴,但經原告聲請時,應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管轄法
院之民事庭。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院審
理結果,認移送併辦部分與起訴部分,無裁判上一罪關係,
而予退併辦。此時附帶民事訴訟,如經原告聲請時,基於同
一法理,應予類推適用(最高法院107年度台附字第10 號裁
定意旨參照)。此所謂「管轄法院」,係指依民事訴訟法第
1條至第20條所定就該受移送之民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
之法院而言。非專指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或第511條第1
項規定之「該法院民事庭」(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2638
號民事判決、94年度台抗字第1075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被吿被訴違反洗錢防制法等之刑事案件部分,業經本院
判決無罪,因原告於起訴狀之事實及理由一已聲請若諭知無
罪之判決者,請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之規定移送民事庭,
有上開起訴狀在卷可參,且被吿住所地在新北市,爰依上開
規定,將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庭。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遲中慧 法 官 張少威 法 官 顧正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莊佳鈴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