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附民字,113年度,1444號
TPHM,113,附民,1444,202412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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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3年度附民字第1444號
原 告 陳建輝

被 告 許培榔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本院112年度上訴字第103號
),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
(一)被告應賠償原告新臺幣60萬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前項判決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事實及理由:
  引用刑事卷證資料。
乙、被告方面
  被告未提出書狀,亦未作何陳述。
  理 由
一、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
,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法
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
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第50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是附帶
民事訴訟之提起,必以刑事訴訟程序之存在為前提,若刑事
訴訟未經提起公訴或自訴,即不得對於應負賠償責任之人,
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二、被告許培榔被訴幫助洗錢案件,前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
1年度審金訴字第100號判決被告罪刑,檢察官、被告不服提
起上訴後,業經本院撤銷原判決,改諭知被告無罪在案。又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60703、60704
號移送本院併辦之被告幫助詐欺集團向原告陳建輝詐欺取財
及洗錢部分,因與本案無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關係,本
院無從併予審理,已退回由檢察官另為適法處理。原告既非
本案被害人,則其以上開退併辦部分之被害人身分,於本案
刑事訴訟程序對被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自不合法,應
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作成本判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侯廷昌
                   法 官 陳海寧  
                   法 官 黃紹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書記官 李政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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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