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重訴字第29號
上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邱子桓
選任辯護人 黃重鋼律師
魏士軒律師
謝和軒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佳錡
邱子宸
郭明寶
王律勳
選任辯護人 黃重鋼律師
謝和軒律師
卓品介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蘇詠崎
陳翰陞
被 告 彭俊儒
陳泰瑜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
地方法院112年度金重訴字第5、7號,中華民國113年4月11日第
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377
、9026、9852、12885、19796號;追加起訴案號:同檢察署112
年度偵字第19964、21841、22040、23823、23949、23950、2627
4、26815、26973號、112年度少連偵字第75號;移送併辦案號: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5236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
署112年度偵字第21843、29970、29469、23014、23948、29480
號、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7410號、臺灣臺南地方
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0498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
字第45411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73409號、臺
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070號),提起上訴,並經檢
察官移送併辦(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364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邱子桓如其附表一編號11、14、15、17、20、25、30、附表二編號2;吳佳錡如其附表一編號28、30;彭俊儒如其附表一編號25、31;邱子宸如其附表一編號9、10、24、26、28、3
1;陳泰瑜如其附表一編號1、3、5至14、16至23;郭明寶如其附表一編號1;王律勳如其附表一編號3、5至7、11、13至17、19、20、24、25、27、29至31、34至36;陳翰陞如其附表一編號1至25、27至32、35、36之刑之部分撤銷。上開撤銷部分,邱子桓處附表一編號11、14、15、17、20、25、30、附表二編號2;吳佳錡處附表一編號28、30;彭俊儒處附表一編號25、31;邱子宸處附表一編號9、10、24、26、28、31;陳泰瑜處附表一編號1、3、5至14、16至23;郭明寶處附表一編號1;王律勳處附表一編號3、5至7、11、13至17、19、20、24、25、27、29至31、34至36;陳翰陞處附表一編號1至25、27至32、35、36之「本院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其他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審理範圍:
㈠被告王律勳非法持有刀械部分:
此部分未據檢察官提起上訴,被告王律勳則於民國113年8月 7日撤回此部分上訴(見本院卷二第75、119頁),非屬本案 審理範圍。
㈡被告邱子桓、吳佳錡、彭俊儒、邱子宸、陳泰瑜、郭明寶、 王律勳、蘇詠琦、陳翰陞(下稱被告9人)違反組織犯罪防 制條例、加重詐欺及洗錢等部分:
⒈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 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又同法第354條本文 雖僅規定「上訴於判決前,得撤回之。」惟依同法第348 條立法說明謂:「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 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 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 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 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 、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 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訴審審查範圍。」 可知原判決之罪(含犯罪事實之認定)、刑、沒收及保安 處分均屬可分,既得明示僅就其中一部上訴,當亦得依法 為一部撤回,無待明文。
⒉檢察官上訴書僅指摘原判決對被告邱子桓、吳佳錡、彭俊 儒、陳泰瑜、王律勳、陳翰陞6人之量刑過輕(見本院卷 一第157至158頁),且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亦明示僅 就上揭被告6人量刑部分上訴(見本院卷三第116、195頁 )。而被告邱子桓、王律勳於上訴後,均陳明僅就原判決 之量刑上訴,並撤回對原判決量刑以外部分之上訴(見本
院卷三第117、133、135頁)。另被告吳佳錡、邱子宸、郭 明寶、蘇詠琦、陳翰陞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亦均明示 僅就原判決之量刑上訴(見本院卷三第116、117、196頁 )。揆諸前揭說明,本院即應僅針對原判決關於此部分之 量刑進行審理,至原判決就其犯罪事實、罪名及沒收部分 ,則非本院審理範圍。因此,檢察官論告時敘及沒收部分 ,本院無從審究。
⒊本案繫屬本院後,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364 號移送併辦意旨書(見本院卷一第519至521頁)所載犯罪 事實,核與被告邱子桓、陳泰瑜所犯附表一編號23、(2) 部分為相同之事實,本院應併予審理。
二、關於本案被告9人量刑所依憑之犯罪事實及所犯法條,均援 引第一審判決書之記載。
三、刑之加重事由:
被告王律勳前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 院以107年度金訴字第71號判決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確定, 於111年4月14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同年8月20日縮刑期滿 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該判決及本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可稽(見本院卷三第393至394、511至540頁),其 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附表一編號1至36所 示之罪,均累犯,衡以前後二案均屬集團性犯罪,被告王律 勳於本案負責聯繫詐欺盤口、將泰達幣轉至虛擬錢包、記錄 相關交易等節,參與犯罪之情節較前案擔任「車手」更重, 且於前案執行完畢後約3個月起,即反覆再犯本案各罪,足 見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審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 意旨,認被告王律勳犯附表一編號1至36所示之罪,均應依 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刑之減輕事由:
㈠未遂:
被告邱子桓犯附表一編號25、30部分,被告吳佳錡犯附表一 編號30部分,被告彭俊儒犯附表一編號25部分,被告陳泰瑜 犯附表一編號1部分,被告王律勳犯附表一編號25、30部分 ,被告陳翰陞犯附表一編號24、25、30部分,均已著手犯罪 之實行,惟未發生犯罪之結果,為未遂犯,均依刑法第25條 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下稱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 ⒈113年7月31日公布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 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 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
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第2條第1 款明定:「詐欺犯罪:指下列各目之罪:㈠犯刑法第339條 之4之罪。㈡犯第43條或第44條之罪。㈢犯與前二目有裁判 上一罪關係之其他犯罪」,均於同年8月2日生效。被告行 為後,此減輕其刑之增訂,有利於被告,自應予以適用。 ⒉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前、後段分別規定「減輕其刑」及「 減輕或免除其刑」之不同態樣及法律效果,觀諸法條「其 」犯罪所得與「全部」犯罪所得之不同用語,本條前段所 稱之「其犯罪所得」,應解釋為行為人因詐欺犯罪而實際 取得之個人報酬或所得為是。又比較有關行為人自白並繳 回犯罪所得,減輕或免除其刑之相類立法例,例如貪污治 罪防制條例第8條,並未區分既遂、未遂,一般審判實務 亦認為以繳交行為人自己實際所得財物已足,是行為人犯 詐欺防制條例之罪,而無犯罪所得時,倘於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應認合於該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之 要件。至於減輕其刑之幅度,則由法官依案情於個案具體 裁量之,自不待言。
⒊被告邱子桓、吳佳錡、彭俊儒、陳泰瑜、郭明寶、王律勳 對本案加重詐欺之犯罪事實,於偵查(見偵12885卷四第2 75、387、465頁、偵9026卷二第435、443頁、偵19964卷 三第441頁)、原審(見金重訴5卷三第284、285頁)及本 院審理時(見本院卷三第233至235頁)均自白不諱,且查 :
(1)原判決認定被告陳泰瑜、郭明寶參與本案犯罪均尚未取得 報酬而無犯罪所得(見原判決第27頁),並揆諸上揭說明 ,爰就被告陳泰瑜犯附表一編號1、3、5至14、16至23, 以及被告郭明寶犯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罪,均依詐欺防制 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其中被告陳泰瑜犯附表一 編號1未遂部分遞減輕其刑。
(2)依被告邱子桓所稱:報酬是依照每個人跑的單子數量,來 看我們的利潤去做分配等語(見金重訴5卷一第105頁), 而被告邱子桓所犯附表一編號25、30部分,被告吳佳錡所 犯附表一編號30部分,被告彭俊儒所犯附表一編號25部分 ,被告王律勳所犯附表一編號25、30部分,均僅止於未遂 而無利潤可言,尚無犯罪所得,揆諸上揭說明,均依詐欺 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遞減輕其刑。
(3)本案被告邱子桓、王律勳供稱其犯罪所得分別為新臺幣( 下同)700萬元、50萬元,而被告邱子桓就附表一編號11 、14、17、20部分,以及被告王律勳就附表一編號3、5至 7、11、13、14、16、17、19、20、24、27、29、31、34
至36部分,已分別賠償被害人2萬元至8萬元不等之金額, 有和解筆錄及匯款單據可憑(見金訴7卷二第37至38、341 至342、599至606、663至665頁、本院卷四第41、61至69 頁),於無法區辨其等各罪之具體犯罪所得之情形下,揆 之前開說明,依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及立法精神 ,予以減輕其刑。至被告邱子桓就其餘各罪固有已成立和 解者,惟尚未實際付款,無從適用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前 段規定減刑。
(4)此外,其餘各罪被告亦未自動繳交本案犯罪所得,且被告 邱子宸、陳翰陞在偵查中並無自白,均無適用詐欺防制條 例第47條前段減刑之餘地,附此敘明。
㈢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 ⒈被告行為時,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106年4月19 修正)規定:「犯第三條之罪…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嗣於被告行為後之112年5月24日修正為:「 犯第三條之罪…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比較新舊法適用結果,修正後規定非有利於被告,應適 用行為時之修正前規定。查被告邱子桓就附表一編號26所 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之罪,於偵查(見偵 12885卷四第277頁)及審判中(見金重訴5卷三第284頁、 本院卷三第233至235頁)均已自白,爰依修正前組織犯罪 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減輕其刑。
⒉被告彭俊儒就附表一編號33、被告王律勳就附表一編號26 、被告蘇詠崎就附表一編號17所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項後段之罪,於偵查(見偵12885卷四第383至385頁 、偵19964卷二第638頁、偵19964卷三第465至469頁)及 審判中(見金重訴5卷三第285頁、本院卷三第233頁)亦均 自白,符合上揭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 減輕其刑之要件,雖其等此部分所為,因依想像競合犯規 定,各從一重論以加重詐欺取財罪,仍併為量刑之審酌依 據。
㈣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107年11月7日修正)第16條第2 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 刑。」嗣於被告行為後之112年6月14日修正為:「犯前四條 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再於11 3年7月31日修正為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 財物者,減輕其刑。」比較新舊法適用結果,修正後規定非 有利於被告,應適用行為時之修正前規定。查被告9人於原
審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洗錢犯行(見金重訴5卷三第284至285 頁、本院卷三第233至235頁),且除被告邱子宸、陳翰陞外 之其餘7人於偵查中亦均坦承洗錢(見偵12885卷四第275、3 87、465頁、偵9026卷一第417頁、偵9026卷二第443頁、偵1 9964卷三第441、467頁),均符合上揭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6條第2項減輕其刑之要件,雖其等所犯洗錢各罪,因依想 像競合犯規定,各從一重論以加重詐欺取財罪或主持、操縱 、指揮犯罪組織罪,仍應併為量刑之審酌。
㈤刑法第59條:
刑法第59條所謂「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必於審酌一切犯 罪情狀,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宣告法定 最低刑度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申言之,應考量被告之 犯罪情節是否輕微,並斟酌法定最低刑度是否過於嚴苛,整 體判斷有無顯可憫恕之情事。又所謂法定最低刑度,通常固 指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事由之情形,則應指 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刑度而言。倘被告 別有其他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該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 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 之最低刑度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 其刑。本案被告9人所論加重詐欺取財(或未遂)及主持、 操縱、指揮犯罪組織罪,法定最低刑分別為有期徒刑1年( 或6月)、3年,部分尚應依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或修正 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減刑(詳上述),審酌 被告9人參與本案集團犯罪,並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對於 社會治安及被害人財產安全具相當之危害性,縱有非屬核心 成員,且犯後坦承犯行,部分已與被害人和解,並有賠償部 分損害者,仍可在法定最低刑度內妥適斟酌量刑,尚無即使 科以最低法定刑度仍嫌過重,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情 事,而無刑法第59條之適用餘地。被告邱子桓、吳佳錡、王 律勳等人主張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云云,均難謂可採 。
五、撤銷改判之理由:
原判決關於被告邱子桓附表一編號11、14、15、17、20、25 、30、附表二編號2;被告吳佳錡附表一編號28、30;被告 彭俊儒附表一編號25、31;被告邱子宸附表一編號9、10、2 4、26、28、31;被告陳泰瑜附表一編號1、3、5至14、16至 23;被告郭明寶附表一編號1;被告王律勳附表一編號3、5 至7、11、13至17、19、20、24、25、27、29至31、34至36 ;被告陳翰陞附表一編號1至25、27至32、35、36部分,原 審認被告邱子桓等人所為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
見,惟查:
㈠被告邱子桓附表一編號15之詐騙金額為300萬元,相較於附表 一編號18詐騙金額185萬元(原審量處有期徒刑2年);附表 二編號2之詐騙金額為12萬5千元,相較於附表二編號4詐騙 金額5萬元(原審量處有期徒刑1年4月),情節均屬較重, 惟原判決僅分別量處有期徒刑1年10月、1年3月。又被告王 律勳、陳翰陞2人附表一編號15之詐騙金額均為300萬元,情 節相較於其等附表一編號18詐騙金額均185萬元(原審均量 處有期徒刑1年10月)為重,惟原判決竟量處較輕之有期徒 刑1年8月,均難認允當。
㈡被告彭俊儒附表一編號31之詐騙金額為4萬元,相較於附表一 編號34詐騙金額5萬元(原審量處有期徒刑1年1月),情節 並無較重(反而稍輕)。惟原判決竟就附表一編號31量處較 重之有期徒刑1年3月,亦非妥適。
㈢被告陳泰瑜附表一編號1未遂部分,擬詐騙之金額為249萬6千 元,相較於附表一編號14詐騙250萬元既遂,原審同樣量處 有期徒刑1年8月,可見沒有因未遂予以減刑。反觀被告邱子 桓、吳佳錡、彭俊儒、王律勳、陳翰陞等人所犯未遂部分, 均有明顯之減刑,此部分量刑有欠允當。
㈣原判決認定被告郭明寶僅係擔任收水人員,而被告邱子桓則 屬集團指揮者角色。惟就被告郭明寶附表一編號1(擬詐騙 金額為879萬6千元,其中630萬元既遂)量處有期徒刑3年4 月,顯重於涉案程度較重之被告邱子桓詐騙相當金額之罪( 例如被告邱子桓附表一編號13、32詐騙900多萬元,均量處2 年7月)。
㈤被告邱子桓犯附表一編號11、14、17、20、25、30,被告吳 佳錡犯附表一編號30,被告彭俊儒犯附表一編號25,被告陳 泰瑜犯附表一編號1、3、5至14、16至23,被告郭明寶犯附 表一編號1,被告王律勳犯附表一編號3、5至7、11、13、14 、16、17、19、20、24、25、27、29至31、34至36部分,符 合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所定減刑要件,原審未及適用新 法減刑。
㈥查被告吳佳錡就其參與犯罪組織犯行於檢察官偵訊時明確表 示「不承認」等語(見偵12885卷四第465頁),原判決誤認 被告吳佳錡就附表一編號28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於偵查及審理 中均坦承犯行,合於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 段之減刑規定,而併於量刑時予以審酌(見原判決第21頁) ,即有未合。又被告邱子宸、陳翰陞2人於偵查中固未坦承 洗錢,惟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已自白洗錢犯行,依被告行 為時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仍符合減輕其
刑之要件,原判決認僅其餘被告7人合於此部分減刑規定( 見原判決第21至22頁),而未於量處被告邱子宸附表一編號 9、10、24、26、28、31及被告陳泰瑜附表一編號1、3、5至 14、16至23之刑時,併予審酌上情,亦屬未洽。 ㈦綜上,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關於被告邱子桓如其附表( 本段下稱附表)一編號15、附表二編號2、被告吳佳錡附表一 編號28、被告王律勳附表一編號15、被告陳翰陞附表一編號 15;被告邱子桓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關於附表一編號11、14 、17、20、25、30;被告吳佳錡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關於附 表一編號30;被告邱子宸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關於附表一編 號9、10、24、26、28、31;被告郭明寶指摘原判決關於附 表一編號1;被告王律勳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關於附表一編 號3、5至7、11、13、14、16、17、19、20、24、25、27、2 9至31、34至36;被告陳翰陞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關於附表 一編號1至25、27至32、35、36之量刑不當,均有理由。檢 察官就原判決關於被告邱子桓附表一編號11、14、17、20、 25、30,被告吳佳錡附表一編號30,被告彭俊儒附表一編號 25、31,被告陳泰瑜附表一編號1、3、5至14、16至23,被 告王律勳附表一編號3、5至7、11、13、14、16、17、19、2 0、24、25、27、29至31、34至36,以及被告陳翰陞附表一 編號1至14、16至25、27至32、35、36部分,以量刑過輕為 由,提起上訴。被告邱子桓就原判決關於其附表一編號15、 附表二編號2;被告吳佳錡就原判決關於其附表一編號28; 被告王律勳就原判決關於其附表一編號15;被告陳翰陞就原 判決關於其附表一編號15,提起上訴,請求量處較輕之刑云 云。固均無足採,惟原判決關於前述量刑部分既有未洽之處 ,本院爰將此部分併予撤銷改判。
六、本院量刑審酌事項: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邱子桓、吳佳錡、彭俊 儒、邱子宸、陳泰瑜、郭明寶、王律勳、陳翰陞等人關於前 揭部分之犯罪動機、目的、在集團中擔任之角色、犯罪分工 情形、涉案程度、所詐騙之金額及次數、對於社會治安及被 害人財產安全之危害程度,及坦承犯行、與被害人和解及支 付賠償金之狀況等犯罪後之態度;併斟酌其等於偵查或審判 中均自白洗錢犯行,且被告彭俊儒、邱子宸、陳泰瑜、郭明 寶、王律勳、陳翰陞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參與犯罪組織( 被告吳佳錡未於偵查中自白),此等部分合於被告行為時之 洗錢防制法及組織犯罪條例之減刑規定;兼衡其等素行紀錄 (除被告王律勳構成累犯部分外)、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 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各該編號「本院宣告刑」
欄所示之刑。
七、駁回上訴部分:
㈠按刑之量定,乃法律賦予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倘於科刑時 ,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 項,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即難謂違法。原審以被告邱子桓、 吳佳錡、彭俊儒、蘇詠崎、王律勳犯行事證明確,審酌其等 在詐欺集團中擔任之角色及任務分擔、每次參與詐欺及洗錢 之金額、犯罪情節、對於法益之侵害程度、坦承犯行及和解 情形等犯罪後之態度,及被告邱子桓就洗錢部分,被告吳佳 錡、彭俊儒、蘇詠崎就洗錢及參與犯罪組織部分,均合於減 刑要件,兼衡其等素行紀錄、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等一 切情狀,分別就被告邱子桓量處如其附表一編號1至10、12 、13、16、18、19、21至24、26至29、31至36、附表二編號 1、3、4;被告吳佳錡量處如其附表一編號1、3至5、9、13 、14、16、19、23、27、29;被告彭俊儒量處如其附表一編 號2、5、6、8、9、17、19、28、29、32至35、附表二編號4 ;被告蘇詠崎量處如其附表一編號17、28;被告王律勳量處 如其附表一編號1、2、4、8至10、12、18、21至23、26、28 、32、33所示之刑,已敘明所審酌之上述一切情狀後,斟酌 各次犯行之輕重程度,在法定刑度之範圍內量處適當之刑, 經本院查核比對,尚難認有何量刑不當,或違反比例原則、 平等原則、罪刑相當原則等情形。
㈡檢察官依告訴人之請求,對被告邱子桓、吳佳錡、彭俊儒、 王律勳各該部分,以本案密集對眾多被害人行騙、詐得款項 非微、嚴重危害社會治安、被告未積極賠償被害人損害等由 ,指摘原審似有輕判(見本院卷一第157至158頁)。被告邱 子桓上訴意旨以其坦承犯行,已與多名被害人和解,且家中 尚有小孩尚須扶養;被告吳佳錡上訴意旨以其有正當職業, 非以從事犯罪為常業,且深感悔悟,犯後態度良好;被告蘇 詠崎上訴意旨以其參與本案犯罪之期間尚短,情節非重;被 告王律勳上訴意旨以其坦承犯行,已與多名被害人和解,且 家中尚有長輩尚須扶養各等由,請求從輕量刑云云。惟上開 各上訴意旨所指,均經原判決予以審認,尚難憑以認定原審 此部分行使量刑裁量權有何違法或不當情事。是檢察官及被 告邱子桓、吳佳錡、蘇詠崎、王律勳關此部分上訴,均無理 由,應予駁回。
八、是否定執行刑之說明:
被告邱子桓、吳佳錡、彭俊儒、邱子宸、陳泰瑜、王律勳、 蘇詠崎、陳翰陞所犯數罪固合於合併定執行刑之要件,惟本 案當事人仍可提起上訴,參以其等於相近時期另涉多件案件
仍在各法院審理中,爰不定其應執行刑。其等所犯數罪均審 結確定後,於執行時再由檢察官依法向該管法院聲請裁定應 執行刑,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詹于槿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洪三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林孟宜
法 官 張紹省
法 官 朱嘉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亮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