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重訴字第20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明瑪
選任辯護人 莊志成律師
被 告 烏金旦曾
指定辯護人 劉懿德律師(義辯)
被 告 王明仁
吳淑婷
上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葉蓁律師
楊宗儒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銀行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
7年度金重訴字第5號、108年度金重訴字第2號、108年度金訴字
第152號、109年度金訴字第131號,中華民國112年11月15日第一
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24582、
33608、36570號;追加起訴案號:107年度偵字第24582、30810
、36570、33608、37595號;移送併辦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
署108年度偵字第455、12469、4569、4993、16304、17133、237
45、34121號、109年度偵字第2443、2444、7135、7434、16592
、36207、43948、44235、44236號、110年度偵字第1844、9942
、46301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25640號、111年
度偵字第12614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8218號
、109年度偵字第1935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
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本案上訴人即檢察官明示對
被告明瑪、烏金旦曾、王明仁、吳淑婷僅就原判決之量刑部
分提起上訴(本院卷一第659至661頁、卷六第306頁),是
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刑之部分,並以原判決認定被告4人之
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為審酌依據。
二、茲就與量刑有關之減刑事由論述如下:
(一)明瑪、烏金旦曾於審判中均自白本案洗錢犯行(A10(十三)卷第385頁、本院卷二第354至355頁、卷四第32至33、35頁、卷六第309、481頁),均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二)按銀行法第125條之4第2項前段規定,犯同法第125條之罪,
在偵查中自白,如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
所謂在偵查中「自白」,係指被告對於自己犯罪事實之全部
或攸關犯罪構成要件之主要部分,在偵查中向有偵(調)查
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為坦白供述而言。惟若無犯罪所得,自無
所謂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之問題,解釋上此時只要在偵查
中自白,即應認有上開減刑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09年度
台上字第149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王明仁、吳淑婷於偵查
中均已向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檢察官及檢察事務官自白非法辦
理國內外匯兌業務犯行(A2(九)卷第233、251頁、A10(十三
)卷第389頁、D11(四)卷第155頁),又王明仁無犯罪所得;
吳淑婷已繳交其犯罪所得,有收據在卷可憑(D10(三)卷第3
91頁),經核均符合上述銀行法第125條之4第2項前段規定
,就所犯非法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罪,減輕其刑。
三、原判決就科刑部分,業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依刑法第57
條之規定,審酌明瑪、烏金旦曾所犯洗錢行為,不僅助長他
人將特定犯罪所得隱匿之歪風,更損及真正投資受害者之求
償範圍;王明仁、吳淑婷非法辦理國內外地下匯兌業務,危
害金融秩序及助長洗錢風險,惟犯後均坦承犯行,及參酌前
案紀錄、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智識程度及家庭生
活狀況等情狀,而為量刑;並說明王明仁前因故意犯罪受有
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後已逾5年,明瑪、烏金旦曾
、吳淑婷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犯後
已知所悔悟,信無再犯之虞,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
2款、第2項第4款規定,宣告附負擔緩刑之理由。所為認定
與卷內事證相符,量刑妥適,應予維持。
四、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原判決量刑過輕等語。惟查,原判決
之量刑並無失之過輕情事,已如前述。是檢察官之上訴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彥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審判長法 官 宋松璟 法 官 鄭昱仁 法 官 姜麗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趙俊凱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銀行法第29條第1項
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受託經理信託資金、公眾財產或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
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
違反第二十九條第一項規定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上二億元以下罰金。其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一億元以上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千五百萬元以上五億元以下罰金。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