銀行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金上訴字,113年度,15號
TPHM,113,金上訴,15,2024120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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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5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簡麟懿(原名簡靖淳


戶籍設臺北○○○○○○○○○(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0樓)
指定送達地址:臺北市○○區○○路00號4樓
選任辯護人 梁恩泰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銀行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
1年度金訴字第24號,中華民國112年12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9827、11957、31955
號、111年度偵字第5802、580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簡麟懿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收受
存款業務罪,處有期徒刑伍年陸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
仟壹佰伍拾伍萬元,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
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簡麟懿(原名簡靖淳,暱稱「游友可可」、「阿妹」、「CO
CO」)明知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經營銀行之收受存款業
務,且不得以收受投資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
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或其他
報酬,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非法經營
銀行收受存款業務之犯意,於民國109年8月間起至110年1月
間,在如附表「吸金手法」欄所示之時間、地點,向羊光宇
黎裕誌王興華等人,佯稱投資其從事之人民幣、韓幣匯
差、地下匯兌,可給付如該欄所示之高額報酬,且投資後保
證返還本金等語;並經由不知情之劉方羊光宇王興華
該不實投資訊息傳遞予林秀羽(原名林淑閔)、呂瑞秀等人
,致「告訴人」欄所示之人(以下合稱告訴人)分別因上開
詐術而各陷於錯誤,誤信簡麟懿所稱收取金錢之目的係在從
事有高額獲利之人民幣、韓幣匯差、地下匯兌投資,且簡麟
懿會依約給付高額分潤、返還本金,乃分別於如附表「告訴
人交付財物情形」欄所示之日期,依簡麟懿之指示交付現金
或匯款至指定帳戶,簡麟懿則以後金補前金之方式,以其收
受後期投資款之本金,支付前期投資款之報酬,營造有高額
獲利之假象,而吸引告訴人持續投入金錢以圓其謊,而以此
方式非法經營銀行收受存款業務,總計吸收之資金達新臺幣
(下同)4025萬元。嗣簡麟懿因未持續給付報酬,亦未返還
本金,告訴人始知受騙。
二、案經羊光宇林秀羽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臺
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黎裕誌、王
興華訴請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呂瑞秀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
中山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陳請臺灣高等檢察
署檢察長核轉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關於證據能力部分
  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簡麟懿(下稱被告)及辯護人對於本
院憑以認定犯罪之被告以外之人在審判外之陳述,均同意作
為證據(本院卷二第87至100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
時之情況,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
,均有證據能力。至於非供述證據部分,查無違反法定程序
取得之情形,亦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之答辯:
  訊據被告承認有違反銀行法之非法收受存款業務之犯行,惟
否認有何詐欺犯嫌,辯稱:我有收到如附表所示告訴人交付
或匯款的錢,但本案地下匯兌是告訴人黎裕誌(以下均省略
「告訴人」之稱謂)發起的,我只是執行者,是受黎裕誌
指示從事地下匯兌,我收受的錢有拿去做地下匯兌,也有部
分返利給告訴人,我無詐欺行為等語。辯護人則辯護略以:
被告於原審時,雖因聽從原審辯護人之訴訟策略,而未就違
反銀行法之犯行認罪,但被告於接獲原審判決後,已深感悔
悟,就其違反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之罪部分,願意承認
,被告有實際將收受之資金,轉匯為新臺幣、人民幣、韓元
、日幣之非法匯兌行為,而非單純詐騙投資人之資金而侵吞
入己,其無詐欺取財之不法所有意圖,又因非法從事匯兌業
務之犯罪所得,係實際收取之匯率差額、管理費、手續費或
其他名目之報酬等不法利得而已,原審判決認被告交還告訴
人之利潤為犯罪成本,而予以宣告沒收,有所違誤,請撤銷
原判決,並從輕量刑等語。
二、經查:   
 ㈠關於非法收受存款部分:
 ⒈被告有在如附表「吸金手法」欄所示之時地,直接或間接招
攬告訴人相繼投入資金,向告訴人吸收獲取如附表「告訴人
交付財物情形」欄所示總共4025萬元等事實,已據被告在偵
查中供承有收受告訴人交付或匯款如附表所示之款項明確(
110他6512卷第391至393頁;110偵9827卷第189頁),復於
本院審判中就此部分自白認罪(本院卷一第111、115、298
頁;卷二第86至87頁),且有如附表「證據」欄所示之相關
證據可資補強佐證。是此部分事實可以認定。
 ⒉被告有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吸收資金之行為:
 ⑴銀行法第29條之1規定:「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
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
,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
報酬者,以收受存款論。」其中「多數人」係指具有特定對
象之多數人,所稱「不特定之人」,係指不特定對象,可得
隨時增加者之謂。蓋所謂之地下投資公司或吸金者,每以借
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巧立各種名義,以高額獲
利為引誘,一般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容易受誘惑而追逐高利
,且初時被招募之人又多向熟識之親友遊說加入投資,再以
親友介紹親友之方式,不斷擴張投資對象成公眾,終因該等
地下投資公司或吸金者並非以投資、營業實績賺取利潤或充
實資本,投資人最後幾皆血本無歸,親友間反目成仇,影響
整體金融秩序甚鉅,與一般特定少數人間之理財投資影響層
面不同,故同法第29條之1明定其犯罪對象為「多數人或不
特定之人」,重在遏阻違法吸收資金之行為禍及國家金融市
場秩序之維護,並非限定必須以老鼠會態樣之吸金鏈或廣告
方式,對外向廣大不特定人大量集資始足以構成收受存款(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095號、112年度台上字第1948號
判決意旨參照)。準此,所稱「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應
視個案依社會上一般價值判斷,是否已達維護國家正常金融
、經濟秩序之保護必要性為斷。亦即視行為人是否有欲不斷
擴張招攬對象,來者不拒、多多益善,不特別限定加入對象
、資格,而處於隨時可得增加之狀態,此時社會一般公眾資
金及金融市場秩序顯有肇生損害之高度風險,即屬向「多數
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為本罪之處罰範
圍。
 ⑵被告雖僅直接向證人黎裕誌王興華羊光宇(以下均省略
「證人」之稱謂)招攬投資人民幣、韓幣匯差、地下匯兌,
然依被告下述之招攬吸收資金手法:
 ①被告招攬黎裕誌投資時,並非僅要求黎裕誌擔任金主、提供
資金,更隨時謊稱有欲進行鉅額之地下匯兌走款金額,此有
被告手寫字條上記載「9/17 4000(萬元,下同)、9月18 
5000、9/21 1.3e(億元,下同)、9/23 2.8e、9/24 6000
、9/25 8000、9/28 3e、9/29 1e、9/30 1.1e、10/5 1e、1
0/7 1.2e、10/8 3.5e、10/12 1.5e、10/13 1e、10/14 1e
、10/15 1e、10/16 2.5e、10/19 1.3e」不等之匯兌資金需
求(110他6512卷第51頁),而誘使黎裕誌必須不斷向他人
籌款、募集資金以為因應乙情,並據黎裕誌於原審審理時證
述明確(原審卷二第141至164頁);且有如附表編號2「告
訴人交付財物情形」欄所示,黎裕誌亦確實多次委由他人交
付現金予被告或匯款至被告指定帳戶等情可參;復有被告與
黎裕誌間之LINE對話紀錄,被告在109年9月26日傳訊息「周
一可能走3億」給黎裕誌黎裕誌於109年9月29日回訊息給
被告稱「如果明天郭董沒辦法支援就真的要開天窗了」、「
明天可能真的要請宇哥幫忙,請他台北的朋友看有沒有辦法
」(110他6512卷第71至73頁),又在被告於109年10月4日
晚上發訊息「明天2.5e」給黎裕誌後,黎裕誌在當晚回稱「
每天都在籌錢,壓力太大了」等語,復於翌日(109年10月5
日)早上回稱「一大早又在調錢」、「如果沒調到怎麼辦」
等語可佐(110他6512卷第79至81頁)。再者,依被告與黎
裕誌間之LINE對話紀錄,黎裕誌曾向被告表示「怎麼辦找不
到人,打電話都沒接,賢哥的事不能黃的,怎麼不早一點
,現在要找誰調才好」、「剩一個小時啦!我心快跳出來了
」,且多次詢問被告「今天走多少」、「明天要走多少」、
「今天夠不夠」,並於109年10月6日詢問被告「今天應該沒
走吧」,被告回稱「要走的話少的話少100」、「因為剛問
要走的話就1e」、「他們要有叫人走」,黎裕誌續問「走別
的管道嗎」等情(110他6512卷第55至57、63至67、87頁)
,可供參證。按此可知,被告係一再向黎裕誌營造有從事鉅
額地下匯兌之假象,誘使黎裕誌不斷對外借調資金給被告。
倘如被告所辯係黎裕誌主導本案犯罪云云,則黎裕誌自當清
楚有無從事地下匯兌之實情,而可自行決定是否繼續進行匯
兌或是接多少金額之兌換,其豈有背負沉重壓力而辛苦的到
處調錢,及處處詢問被告將兌換之金額為多少或是否改走其
他管道之理。至於被告雖在本院提出通訊軟體對話紀錄,主
張係黎裕誌主導本犯罪乙節,然檢視該等對話內容,除與上
開客觀證據不符外,尚且或因內容不完整,或對象不明(本
院卷一第377至421頁),或無從證明黎裕誌有主導地下匯兌
之情(本院卷一第423至535頁),自無從資為有利被告之認
定。  
 ②又被告招攬王興華投資時,王興華已告知被告其無金錢,係
轉知其配偶呂瑞秀本案投資有高額獲利之訊息後,呂瑞秀
先向保險公司借款加入投資,嗣後其再分別向友人王鶴及律
鄭昱廷律師借款而加入本案投資等情,已各據王興華、呂
瑞秀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原審卷二第197至220、179至1
94頁),並有呂瑞秀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險契約
內容批註單(110偵28029卷第89至95頁)、新光人壽保險
份有限公司保險單借款總額明細表(110偵28029卷第97至99
頁),及被告簽名確認之協議書(110他5875卷第11頁),
及合作托管書(110偵28029卷第49頁)等在卷可供佐證。再
者,王興華於原審審理時復證稱:羊光宇跟被告是完全沒有
什麼交情,被告就跟我講說,你要不要約羊光宇出來吃個飯
,我說不要,因為我覺得我有很多朋友,都是做直銷,一個
拉一個,我心裡在想,萬一真的出事了,我自己死掉就算了
,萬一我又拉一堆朋友,那我怎麼跟人家交代,所以我就一
直不願意去聯絡羊光宇,結果有一天,被告告訴我,羊光宇
不知怎樣打電話給她,問她最近忙什麼,她就主動告訴羊光
宇說「華哥」(即王興華)最近在做什麼、做得還不錯之類
的,你可以去問華哥,後來被告就約了一個飯局,她自己跟
羊光宇談,之後有一天被告就跟我說羊光宇因我的關係也投
資了等語(原審卷二第205頁),被告對於王興華所證上情
並未爭執(原審卷二第220頁),是王興華所證情節應屬可
信。據上可知,被告對於王興華呂瑞秀所投入之資金,是
不論其等籌湊來源為何,係多多益善,並且利用王興華的人
際網絡及加入投資之關係,進而招攬羊光宇成功,足見被告
有對外擴張招攬他人加入其所稱本案投資標的之行為。
 ③羊光宇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有一天晚上與王興華、被告約
在餐廳吃飯時,當時王興華的友人「小鶴」,我老婆劉惠芳
及被告的友人Eric都在場,被告當場介紹關於人民幣匯兌的
投資方案,所有在場的人都有聽到;而在我投資過程當中,
被告有跟我說可以找我的朋友一起來投資,被告說是機會財
,真的太多大陸的有錢人,那個錢不能曝光,所以他們給的
利息很高,金額也很大,有做不完的生意,所以看你那邊有
沒有朋友要投資的,都可以,被告沒有限制什麼樣的人才能
投資,反正就是如果我可以找到人,就大家一起來投資;另
外,我之前不認識林秀羽,是在109年12月間,有一次我剛
好與劉方在臺北車站附近的忠孝東路一間咖啡廳,被告來找
我,劉方跟被告並不認識,被告當場跟劉方講了這個兌換人
民幣的投資案,與被告跟我講的投資人民幣匯兌完全一樣,
劉方回去就跟林秀羽講到這個投資案,後來林秀羽在(隔年
)1月來臺北找我,想要了解這個案子,當時我有用電話跟
被告通聯,被告就說這次投資是100萬元,並告知我們匯款
劉德全的帳戶,所以我就跟林秀羽一同去銀行,林秀羽
了60萬元,我匯了40萬元等語(原審卷二第111至137頁)。
羊光宇所證被告有上述對羊光宇劉方等人招攬投資之情
節,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原審卷二第137至138頁),是羊光
宇所證上情可信為真實。由此可知,被告是不管認不認識的
人,只要有機會,就藉機招攬加入其所稱的投資案。
 ⑶據上可知,被告招攬投資的對象及吸收資金的來源,非僅限
於其原先認識之黎裕誌王興華等人,其更進而藉由黎裕誌
王興華羊光宇之人際網絡關係或轉述,直接、間接招攬
他人加入投資,以擴張其吸收資金之對象及資金來源之範圍
,足認被告之吸金對象,無任何資格、身分、條件、人數之
限制,顯不具特定性,並可得隨時增加,是被告有向多數人
及不特定之人吸收資金,而擴張其吸收資金範圍之犯意及行
為甚明。
 ⒊被告約定給付之報酬與本金顯不相當:
 ⑴銀行法第29條之1之規定旨在遏止行為人巧立名目,大量吸收
社會資金,以保障社會投資大眾之權益及有效維護經濟金融
秩序。所謂與本金顯不相當,應參酌當時當地之經濟、社會
狀況,視其約定或給付之報酬,較之一般金融機關存款利率
,是否有顯著之超額,足使違法吸金之行為蔓延滋長,擾亂
金融、危害社會大眾而定。亦即如行為人向多數人或不特定
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並約定交付款項或資金之人能取回
本金,且約定或給付高於一般銀行定期存款之利率,即能使
多數人或不特定人受該行為人提供之優厚利率所吸引,而容
易交付款項或資金予該非銀行之行為人,即與銀行法第29條
之1所謂與本金顯不相當相符,非謂應以民法對於最高利
之限制,或以刑法上重利之觀念,作為認定銀行法上與本金
顯不相當之標準(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5039號、112年
度台上字第1296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經查,被告以短期投資人民幣、韓幣匯差、地下匯兌之名義
,向告訴人收受款項及吸收資金時,除約定投資期滿將返還
本金外,並承諾依如附表「吸金手法」欄所示之報酬,亦即
每日為本金之1.8%、2.5%或4%之不等報酬等情,業據被告在
本院審理時自白認罪,並有如附表「證據」所示之證據可佐
。經換算被告約定給付予告訴人之投資報酬,已高達週年利
率469.8%、652.5%、657%或1044%(各詳如附表「吸金手法
」欄所示)。而依同時期即109年9月至110年1月間,國內公
股銀行臺灣銀行、土地銀行、合作金庫、第一商銀及華南銀
行等金融機構牌告之一年期定存固定利率,僅為本金之0.74
5%、0.755%至0.795%不等,有該等銀行之存放款利率歷史資
料表在卷可參(本院卷二第113至121頁)。按此,可知被告
所提供報酬之利率,遠遠高於上開金融機構告牌告一年期定
存利率達數百倍,甚至千倍之多。顯然足使不特定之人難以
抗拒而輕忽、低估風險,受高利誘惑而交付資金予非銀行之
被告,告訴人亦正係受被告此一優厚投資報酬所吸引,始同
意將款項交付被告,並因被告起初正常給付高額報酬,遂一
再投入資金,已據告訴人證述明確在卷(詳附表「證據」欄
告訴人之證述)。足認被告就其自稱之本案投資而吸收資金
,所約定給付之報酬與本金顯不相當甚明,已該當於銀行法
第29條之1所定之以收受存款論無疑。 
 ⒋被告本案吸收資金之規模:
 ⑴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規定,旨在處罰違法吸金規模較高
、危害金融秩序影響較大之情形,而以犯罪行為所發生之客
觀結果達法律擬制之一定金額時,即予加重處罰,因此對於
「其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計算,自以行為人
對外經辦收受款項、吸收資金或收受存款業務,所收取之全
部款項金額或財產上利益為其範圍,方足以反映非法經營銀
行業務之真正規模。是行為人對外違法吸收資金而犯罪既遂
後,不論其事後有無依約返還投資人所投資之本金、給付紅
利、報酬等,均無礙其先前已成立違法吸金之行為。故於計
算1億元之吸金犯罪規模時,自不發生應就已返還或將來應
返還予被害人之本金,或行為人支出之紅利、報酬等各項成
本予以扣除之問題,原吸收資金之數額俱應計入,據以判斷
是否逾1億元而合於加重處罰條件,不以事後損益利得計算
之,以呈現吸金之真正規模(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34
號、112年台上字第1092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查被告以自稱之本案投資名義吸收資金之總額,如附表「告
訴人交付財物情形」所示,共計為4025萬元。至於被告提出
其經手匯款部分金流表及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資料(本院卷
二第127至308頁),供稱其有部分返利予告訴人等語;雖與
羊光宇證稱:前幾次有拿到投資的報酬等語(原審卷二第11
5、118、137頁);黎裕誌證稱:在我投資過程中間還是有
拿到利潤,因為我有資金需求的時候,我會跟被告說妳有些
利潤是不是可以先分出來,所以被告還是有拿錢出來等語(
原審卷二第144頁);呂瑞秀證稱:有拿到幾回的投資報酬
,但我們又加了一點錢投資進去了等語(原審卷二第181至1
82頁);及王興華證稱:有從被告處拿回2、300萬元,但我
太太(呂瑞秀)又全部投資進去給被告了等語(原審卷二第
211頁),尚屬相符。惟如前揭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
規範意旨所述,此等被告曾給付予告訴人之本金、報酬等金
額,不得自吸金規模中予以扣除,是被告所吸收資金之總額
為4025萬元一節,可以認定。  
 ⒌基上所述,被告有以招攬投資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吸
收資金,並約定返還本金及與本金顯不相當之報酬之行為明
確,所為已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項、第29條之1非銀行不得
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規定無疑。
 ㈡關於詐欺取財部分: 
 ⒈被告以短期「投資」人民幣、韓幣匯差、地下匯兌,可獲取
高額利潤為由,向告訴人招攬而吸收資金等事實,業經認定
如上。又本案並無被告所稱之前揭地下匯兌投資乙節,業據
被告於偵查及原審審判中供承:我沒有從事外匯匯兌投資;
我沒有完成任何匯兌;我未做匯兌,我把錢拿去賭地下期貨
等語明確(110偵28029卷第12頁;原審卷一第92至93頁;原
審卷二第276至277頁)。且被告從偵查時起迄至本院言詞辯
論終結時止,亦全未舉出任何其有確切從事匯兌之日期、幣
別、匯差、匯兌數額及金流等相關紀錄資料以實其說;再者
,被告在原審判決後,就其與黎裕誌間因本案而起之刑事附
帶民事訴訟事件,自原審法院移送該院民事庭審理時起,迄
至該案於113年8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時止,被告於該案仍是
承認沒有進行任何投資乙情,有原審法院113年度重訴字第3
76號民事判決在卷可憑(本院卷二第33至36頁),而本件刑
事案件上訴繫屬本院之日期則為113年3月4日(本院卷一第3
頁)。是被告上開於偵查及原審審判中自白無從事外匯匯兌
投資乙節,核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
 ⒉被告既未從事投資人民幣、韓幣匯差及地下匯兌等業務,而
明知其所稱之投資方案係屬虛偽不實,卻仍以此為投資名義
,向羊光宇黎裕誌王興華招攬而使其等陷入錯誤,致誤
認被告所稱之投資方案有高額投資報酬,因而分別交付如附
表編號1、2、4「告訴人交付財物情形」欄所示之資金給被
告,顯見被告確有意圖為自己之不法所有,以詐術使羊光宇
黎裕誌王興華交付財物之行為甚明。 
 ⒊就呂瑞秀林秀羽2人之投資部分,雖非由被告直接對其等實
行詐術所致,然查:
 ⑴王興華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被告在109年10月間邀我去她新成
立的公司處,她跟一個叫「阿華」的及一個姓劉的,在現場
談匯兌的投資方案、可以獲利多少等等,我聽完隔一段時間
,被告就找我談,說這個案子還不錯,我跟她講我真的沒錢
呂瑞秀也沒有錢,被告說對啊,就是這樣子,我才想到你
們,我說我要回去跟呂瑞秀商量看看,後來我回去跟呂瑞秀
討論,呂瑞秀就說好,說不然就先從保險那邊借1筆錢出來
投資等語(原審卷二第200至201、208頁);核與呂瑞秀
原審審理時證稱:被告是透過我先生王興華跟我講投資內容
的等語一致(原審卷二第180至181頁),其等所證情節自屬
可信。再者,呂瑞秀投資被告之第1筆資金100萬元,係由呂
瑞秀會同王興華前往被告之公司,交由被告親自收受乙情,
亦據呂瑞秀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原審卷二第181頁),
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原審卷二第195頁);又被告復於呂瑞
秀之本案投資合作托管書上簽名確認一情,亦有該合作托管
書在卷可憑(110偵28029卷第51頁)。足見呂瑞秀係因被告
王興華施用詐術,再經王興華之轉知致陷入錯誤,因而同
意加入被告所稱之投資案無疑。是被告對於呂瑞秀係因其告
王興華之不實投資內容而同意投資及交付金錢等情,知之
甚明,然被告在過程中,卻未有任何澄清之作為,而仍一再
收受呂瑞秀交付之投資款項,此亦屬其詐術之行使,並與呂
瑞秀之陷入錯誤而交付財物具有因果關係。 
 ⑵羊光宇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被告在我投資過程中,有跟我說
  是機會財,看我那邊有沒有朋友要投資,都可以找來一起投
資;我之前不認識林秀羽,是在109年12月間,有一次我剛
好與劉方在臺北車站附近的忠孝東路一間咖啡廳,被告來找
我,劉方跟被告並不認識,被告當場跟劉方講了這個兌換人
民幣的投資案,與被告跟我講的投資人民幣匯兌完全一樣,
劉方回去就跟林秀羽講到這個投資案,後來林秀羽在(隔年
)1月來臺北找我,想要了解這個案子,當時我有用電話跟
被告通聯,被告就說這次投資是100萬元,並告知我們匯款
劉德全的帳戶,所以我就跟林秀羽一同去銀行,林秀羽
了60萬元,我匯了40萬元等語(原審卷二第116頁)。另林
秀羽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有在110年1月14日匯款60萬元至
劉德全的帳戶,因為羊光宇跟我說100萬元是做什麼投資,
每天會算利息給我,就要我湊錢投資,我湊一湊說我只能湊
60萬元,羊光宇說60萬元可以,他可以湊40萬元,那天我到
臺北找羊光宇,他跟我說這是被告說的,說是投資地下匯兌
還是什麼東西;羊光宇是透過一個叫劉方的朋友跟我講這個
投資案,在我來臺北之前,我是透過劉方聽到這個投資案,
劉方再帶我到臺北來找羊光宇羊光宇又證實說是對的,在
我們會面時,羊光宇有接到被告電話,接著我們就去銀行匯
款等語(原審卷二第249至255頁),互核羊光宇林秀羽
證上情一致,且被告對於羊光宇林秀羽所證上情亦均不爭
執(原審卷二第137至138、255頁),是羊光宇林秀羽
證上開情節,均可以採信。按此,林秀羽之匯款至被告指定
劉德全士林區農會帳戶,雖係經由羊光宇劉方轉知,被
告並未實際與林秀羽接觸,但因被告早已向羊光宇表示本件
投資案是機會財,有朋友要投資都可以,則被告對於劉方
羊光宇因此將被告虛構之不實投資內容向林秀羽招攬,致使
林秀羽陷入錯誤而交付金錢至被告指定帳戶,既在被告之犯
罪決意範圍之內,是被告對此仍應負其責任甚明。
 ⒋至於被告及辯護人就詐欺取財部分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⑴被告及辯護人在本院審判中雖改稱:被告係因原審辯護人之
訴訟策略,而否認有投資外匯之事係屬不實云云。然在本案
偵查期間,被告最早接受警詢之日期為110年3月1日,有其
警詢筆錄在卷可稽(110偵9827卷第9至15頁),被告係至11
0年4月28日始委任辯護人,有委任狀在卷可參(110偵9827
卷第181頁),該辯護人並同為原審時之辯護人,亦有原審
卷附之委任狀可參(原審卷一第73頁)。且被告在偵查中委
任辯護人之前,除上開日期接受警詢外,尚另於110年3月17
日及同年4月22日分別接受警方及檢察事務官之詢問各1次,
而觀之被告上開3次詢問之供述內容,均是供稱無以前述投
人民幣匯差、外匯名義向告訴人吸收資金之事,此有該等
筆錄在卷可考(110偵9827卷第9至15、139至144頁;110偵1
1957卷第9至13頁)。據此,可見被告在委任辯護人之前,
即已供承無從事地下匯兌之事甚明,顯與原審辯護人之訴訟
策略無關。是被告與辯護人在本院審判中改稱被告係依原審
辯護人之訴訟策略而否認有投資外匯之事為不實云云,要無
可採。
 ⑵被告既然自始至終均係以上開虛構不實之投資內容為詐術方
法,直接或間接向告訴人招攬投資,進而使其等交付金錢,
所為顯然具有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及詐欺取財故意甚明。何
況,被告並非僅一次向告訴人收取金錢,而係一而再、再而
三以相同之不實投資名義,反覆向同一或不同告訴人實施詐
術,使其等持續交付財物;且被告於原審供承:我對於告訴
人交付或匯款的錢,是「抓這個付利息、抓那個付利息」,
「把他們給我的錢全部拿去付他們的利息」,「其實現在這
些帳目也很亂,我自己也搞不清楚,我後面實在沒有辦法,
只好把錢拿去賭了」等語(原審卷二第276至277頁)。準此
可知,被告所稱之部分返利予告訴人一事,並非來自於其所
謂之投資獲利,而係以「後金補前金」之方式,以其收受後
期投資款之本金,支付前期投資款之報酬,以此作為取得告
訴人信任之手法,以作為吸引告訴人持續投入金錢之詐術,
被告以上開挪移款項之方式給付金錢予告訴人,無從資為其
主觀上無詐欺取財故意及不法所有意圖之有利認定。是被告
及辯護人上開否認被告有詐欺取財犯行之辯解,核無可採。
 ㈢綜上所述,被告上開違反銀行法及詐欺取財等犯行,均事證
明確,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被告及辯護人雖聲請傳喚陳
隆盛劉昆灝為證。如上所述,本案之待證事實已臻明瞭,
無再調查之必要。再者,參之被告及辯護人之聲請調查證據
意旨(本院卷一第317至318、323至327頁;卷二第109至110
頁),就陳隆盛部分,縱有被告所稱其曾向陳隆盛表示本案
係受黎裕誌指示一事,然因陳隆盛係聽被告轉述,並未親自
在場見聞,無法據此證明黎裕誌有被告所述之事;而就劉昆
灝部分,因未參與本案,亦不知被告向告訴人招攬之實際情
節,縱使其事前曾有談論匯兌之事,亦與本案不具關聯性。
是被告及辯護人所為上開聲請,核與待證事實無重要關係,
亦無調查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第2項第2款、
第3款規定,駁回聲請。
三、論罪: 
 ㈠被告並非銀行,亦未經主管機關許可經營銀行業務,自不得
以收受投資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
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報酬,然被告卻以上開
欺罔不實之詐術,約定或給付明顯高於本金之報酬,誘使告
訴人參與本案投資,藉此吸收資金。是核被告所為,係違反
銀行法第29條第1項及第29條之1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
務之規定,因被告犯罪獲取之財物未達1億元以上,應論以
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收受存款業務罪,
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㈡罪數關係:
 ⒈就非法經營銀行收受存款業務罪部分,被告先後多次非法經
營銀行業務之犯行,本質上具有反覆繼續之業務性質,符合
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概念,應論以集合犯之實質上一罪
。 
 ⒉就詐欺取財罪部分,被告向「同一告訴人」多次詐欺取財之
行為,客觀上各係於密接之時間所為,且侵害之財產法益均
同一,主觀上亦均係基於詐欺同一告訴人之單一目的,應認
各係出於同一犯意,其各行為之獨立性薄弱,依一般社會觀
念難以強行分離,在刑法評價上,應各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而就其向「不同告訴人」所為之詐欺取財行為,因詐欺之時
地有別,且係侵害不同人之財產法益,其犯意各別,行為互
殊。
 ⒊違反銀行法第29條之1規定非法吸金,若其非法方式存有欺罔
不實情形,行為人並有不法所有之主觀犯意,其所為既同時
符合非法吸金罪構成要件與詐欺罪構成要件,應認屬一行為
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從一較重之違反銀行法非法吸金
罪處斷(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965號判決意旨參照)。
則被告以實行詐術之詐欺取財方式,向多位告訴人非法吸收
資金,同時該當於非法經營銀行業務與數個詐欺取財罪之構
成要件,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
條前段之規定,僅從一重之非法經營銀行收受存款業務罪處
斷。  
 ㈢被告利用不知情之羊光宇劉方間接招攬、詐欺林秀羽,及
利用不知情之王興華間接招攬、詐欺呂瑞秀等行為,均為間
接正犯。
 ㈣起訴書附表編號4雖漏未論敘如本判決附表編號4「告訴人交
付財物情形吸金手法」欄序號⒈所示之犯罪事實,惟因此部
分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補充及審理。
參、撤銷原判決之理由及量刑與沒收之說明:
一、撤銷理由:
  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
 ㈠起訴書在附表編號1欄內,有記載被告吸金對象之林淑閔(即
林秀羽)遭詐取之60萬元,然未載敘此部分之犯罪過程(起
訴書第7至8頁)。原判決亦因而就林秀羽交付財物部分,於
事實欄記載「被告於109年12月7日晚間,在大富貴獨門料理
餐廳(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2樓),向羊光宇
佯稱:大陸地區很多有錢人要兌換人民幣、要把人民幣換出
來,故投資新臺幣與人民幣兌換可獲得每日1.8%之報酬(即
投資新臺幣100萬元每日可獲得1萬8000元之報酬,須扣除例
假日)、2.5%或4%,且隨時要用錢時,3日前告知可返還云
云,致羊光宇陷於錯誤,分別於右列時間依被告之指示交付
現金或匯款至指定帳戶,被告並會簽立投資協議書、本票作
為證明。」等語(即原判決附表編號1「案發過程」),並
未論敘關於林秀羽被招攬加入投資部分之犯罪事實,而於理
由欄則載稱「被告因王興華介紹而招攬羊光宇投資後,亦曾
透過羊光宇之介紹,向羊光宇友人劉方介紹本案投資(金訴
卷二第134至135頁),進而由劉方羊光宇牽線林秀羽投入
資金」等語(見原判決「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㈡⒊
⑵③」),顯有事實認定與理由不一致之違誤。
 ㈡原判決就附表編號4「告訴人交付財物情形」欄所示序號⒋王
興華交付財物之時間,認為係於「110年1月間」一情,與王
興華之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上所載日期為「109年12月31日
」不符,此有被告與王興華間之LINE對話紀錄可參(110他5
875卷第21頁),因原判決就此部分之事實認定與卷內所存
證據不合,即有未洽。
 ㈢被告於上訴本院後,仍否認詐欺取財犯行固無足取,但就違
反銀行法部分則為認罪表示,就被告認罪部分之犯後態度,
與原審所評價之量刑事由(即全部否認犯行),已有不同,
且此係屬有利於被告之量刑因子,因原審就此部分未及審酌
,其量刑評價即有欠當,是被告上訴關於量刑部分求為從輕
量刑,為有理由。
 ㈣另檢察官僅就量刑部分上訴而指摘略以:被告於本件偵審過
程,均未說明共犯集團成員為何人,亦未清楚交代吸金詐騙
鉅款之流向,實有隱匿共犯及保留犯罪不法所得之情事,態
度難謂良好等語。然查,檢察官自偵查以迄本院言詞辯論終
結時止,並未能舉出本案尚有其他共犯存在之確切證據,自
難憑此臆測而為量刑評價。再者,量刑之輕重,刑法第57條
已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並列舉科刑時尤應注意
之10款情狀,故法院量刑時,自應綜合考量一切量刑因子,
不能偏執一端,且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以行為人之責
任為基礎」,是量刑時首應考量者,乃足以反映行為人責任
輕重之「犯罪情狀(如犯罪之動機或目的、犯罪時所受之刺
激、犯罪之手段、犯罪行為人與被害人之關係、犯罪行為人
違反義務之程度、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等)」,繼再斟酌
與特別預防、一般預防等刑事政策有關之「一般情狀(如犯
罪行為人之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犯罪後之態度等)
」,亦即先以「犯罪情狀」所反映之行為人責任輕重,於法
律所定處斷刑之範圍內,劃出一定之上下限幅度,於該上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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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宇第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