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聲再字,113年度,582號
TPHM,113,聲再,582,202412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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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再字第582號
再審聲請人
受判決人 鍾清龍(原名廖清龍



上列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傷害案件,對於本院86年度上易字
第2655號,中華民國86年5月30日第二審確定判決(第一審案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85年度自字第136號),聲請再審,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院86年度上易字第2655號確定判決(下稱
「原確定判決」)濫認自訴人孟憲民有於再審聲請人即受判
決人鍾清龍(下稱「聲請人」)住處大門前遭拳打腳踢而受
傷,卻不信任自訴人之子女證言,故聲請人閱卷並無該子女
筆錄。原確定判決為何不採聲請人只有後背受傷,有利聲請
人,攻擊人會身體前面無傷,即抵擋動作留下痕跡,已明確
證明原確定判決誤判。爰依新事實、新證據之再審事由提出
再審之聲請,再開審判程序,改判聲請人無罪語。
二、按法院認為無再審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經此項裁定後
,不得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
第3項定有明文。又不得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者,限於法
院以再審無理由而駁回之裁定,不包括以再審不合法而駁回
之裁定。所謂同一原因,係指同一事實之原因而言;是否為
同一事實之原因,應就重行聲請再審之事由暨其提出之證據
方法,與已經實體上裁定駁回之先前聲請是否完全相同,予
以判斷。若前後二次聲請再審原因事實及其所提出之證據方
法相一致者,即屬同一事實之原因,自不許其更以同一原因
聲請再審(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197號、102年度台抗
字第758號、107年度台抗字第166號裁定意旨參照),且此
為法定程式,如有違背者,法院應依同法第433條規定,以
裁定駁回其再審之聲請。
三、經查:
 ㈠原確定判決認聲請人犯民國108年5月29日修正前刑法第277條
第1項之傷害罪,係以自訴人之指訴、證人孟子文孟慶達
林慧棻汪國槐之證詞、診斷證明書等事證綜合判斷,並
詳述其認定聲請人犯罪所憑之依據及證據取捨之理由,且就
聲請人之辯解予以駁指,此有聲請人提出之原確定判決書在
卷可稽。
 ㈡聲請人雖執前開事由聲請再審,然其前已多次以相同事由聲
請再審,業經本院以90年度聲再字第349號、99年度聲再字
第142號、103年度聲再字第233號、第480號、第513號、105
年度聲再字第71號、第102號、109年度聲再字第90號、第49
4號、112年度聲再字第144號、第193號、第333號、第433號
、第545號、113年度聲再字第45號、第170號、第228號等裁
定駁回其聲請,該等裁定亦認聲請人重複執同一理由聲請再
審為不合法,有前揭裁定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5至82頁
)。從而,聲請人復執同一原因事實向本院聲請再審,其聲
請再審程序顯然違背法律規定,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
四、末按聲請再審之案件,除顯無必要者外,應通知聲請人及其
代理人到場,並聽取檢察官及受判決人之意見。但無正當理
由不到場,或陳明不願到場者,不在此限。前項本文所稱「
顯無必要者」,係指聲請顯屬程序上不合法且無可補正或顯
無理由而應逕予駁回,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2、法院辦理刑
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77條之4定有明文。本件再審之
聲請既有上述程序違背規定之處而無從補正及顯無理由之情
形,本院認無踐行通知聲請人到場並聽取檢察官意見等程序
之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連育群                   法 官 蕭世昌                   法 官 陳思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蘇芯卉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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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