殺人未遂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聲再字,113年度,564號
TPHM,113,聲再,564,202412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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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再字第564號
再審聲請人
受判決人 吳璟良


選任辯護人 張建鳴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殺人未遂案件,對於本院112年度上訴字第5799號
,中華民國113年5月30日第二審確定判決(第一審案號:臺灣士
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331號,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
署111年度偵字第5276號、111年度偵字第8560號),聲請再審,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再審聲請意旨略以: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吳璟良(下稱聲
請人)不服本院112年度上訴字第5799號確定判決(下稱原
確定判決),提出下列事證主張:
(一)本件依事發時影像(見聲證2錄影光碟及譯文),告訴人顧
子歆當時神智清楚,言詞正常,並無任何遭殺害後驚恐之模
樣,足證顧子歆告訴狀所述「告訴人知悉警方到達現場後使
敢開門離開廁所,然因失血過多意識模糊而成半昏迷狀態,
醒來時已在救護車上」(見111年度他字第1425號卷【下稱
他卷】第4頁,聲證3)是虛偽陳述。
(二)顧子歆之救護記錄表亦記載其生命徵狀:意識清楚,呼吸每
分鐘18次,脈搏84-89次。血壓130/110及140/116,顯然生
命徵狀穩定,故檢傷分級2級,非屬危急個案,並無立即生
命危險(見111年度偵字第5276號卷【下稱偵卷】第63頁,
聲證4),佐以案發後之影片觀之,顧子歆答詢自如,且甚至
多次嗆聲,並無任何不適或生命危險,否則為何不願就醫,
為何仍多次對聲請人嗆聲,可見告訴人所述不並屬實。
(三)顧子歆第一次警詢筆錄其陳稱「(問:吳璟良是否有對你或
許文齡持刀將你致命的意圖?)我個人是認為因為我們三方
皆有飲酒,所以我不確定吳璟良是否有此意圖」、許文齡
稱「問:你有無提出刑事告訴)我要對吳璟良提出刑事告訴
(傷害告訴)」(見偵卷第17、27頁,聲證5)強調傷害告訴
一舉,顯然案發當時三人均認知並無殺人意圖,再由該錄影
畫面更可看出,聲請人當時詢問顧子歆「那你沒有危險喔」
顧子歆竟答稱「我沒有危險」,更可證明聲請人確實無殺
人之舉,否則顧子歆甫事發時應驚恐逃離,而非醫護人員到
場卻反覆說到「我不走」、「我不要走」,甚至揚言找竹聯
幫過來,因為我叫大哥過來、大哥過來說先等語,倘真已危
急生命,而有殺人意圖,何以顧子歆竟為如此反應?甚至稱
「我沒有危險」,在在足證聲請人並無殺人之意。而依刑事
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規定,提出再審之聲請云
云。
二、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
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
免刑或輕於原確定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
益,得聲請再審;第1項第6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
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
成立之事實、證據,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
分別定有明文。準此,所謂「新事實」或「新證據」,須具
有未判斷資料性之「新規性」,舉凡法院未經發現而不及調
查審酌,不論該事實或證據之成立或存在,係在判決確定之
前或之後,就其實質之證據價值未曾予評價者而言。如受判
決人提出之事實或證據,業經法院在審判程序中為調查、辯
論,無論最終在原確定判決中本於自由心證論述其取捨判斷
之理由;抑或捨棄不採卻未敘明其捨棄理由之情事,均非未
及調查斟酌之情形。通過新規性之審查後,尚須審查證據之
「顯著性」,此重在證據之證明力,由法院就該新事實或新
證據,不論係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須使再審法院
對原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產生合理懷疑,並認足以動搖原確
定判決而為有利受判決人之蓋然性存在。而該等事實或證據
是否足使再審法院合理相信足以動搖原有罪之確定判決,而
開啟再審程式,當受客觀存在的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所支配
,並非聲請人任憑主觀、片面自作主張,就已完足。如聲請
再審之理由僅係對原確定判決之認定事實再行爭辯,或對原
確定判決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或對法院依
職權取捨證據持相異評價,縱法院審酌上開證據,仍無法動
搖原確定判決之結果者,亦不符合此條款所定提起再審之要
件(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263號裁判要旨參照)。又法
院就再審聲請人所提出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是否具有前揭嶄
新性要件,自應先予審查。如係在原判決審判中已提出之證
據,經原法院審酌捨棄不採者,即不具備嶄新性之要件,自
毋庸再予審查該證據是否具備顯著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
抗字第358號、110年度臺抗字第1748、1759號裁定意旨參照
)。
三、經查:
(一)原確定判決係綜合聲請人坦承有於民國111年1月4日23時許
前某時,先後邀約許文齡顧子歆(下合稱告訴人等,分稱
其姓名)前往臺北市○○區○○路00巷00弄0○0號4樓聲請人之祖
吳大三住處玩遊戲及飲酒,嗣顧子歆受有右頸部撕裂傷(
18針)、左中指撕裂傷(3針)、頭皮撕裂傷(2針)等傷害
許文齡受有右側後腰穿刺傷合併延遲性橫結腸穿孔及腹膜
炎、創傷後併右側肋膜腔積液、疑似創傷後壓力疾患、急性
壓力反應等傷害之供述,並參酌證人即告訴人等於警詢、偵
訊之指述及本案於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原審法院)審理
中、原審法院111年自字第14號誣告一案審理中之證述以及
卷內包括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潭美派出所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押物品收據、告訴人等之三軍總醫院
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及受傷照片、國防醫學院三軍
總醫院111年11月15日院三醫資字第1110069886號函暨告訴
人等之病歷資料、扣案6支刀具、原審法院勘驗筆錄及照片
、告訴人等於案發後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臺北市政府
消防局救護紀錄表、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心理衡鑑照會及報告
單節本、臺北市立聯合醫院松德院區體位未定複檢紀錄表、
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忠孝院區)診斷證明書、松德精神科診
所心理治療與診斷證明書、松德精神科診所收據、臺北市立
聯合醫院收據、藥袋、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北投分院112
年4月27日三投行政字第1120027835號函暨該院精神鑑定報
告書等一切證據資料,經逐一剖析,互核印證結果,始認定
聲請人於上開時地先後邀約告訴人等前往飲酒,3人遂於行
善路住處飲酒並玩「吹牛」、「擲骰子」等遊戲助興。嗣因
聲請人懷疑告訴人等於玩上開遊戲時相互串通,致其不斷遭
罰飲酒,竟心生不滿,明知頸部、頭部、腹部及腰部均為人
體重要部位,內有主要動脈及重要臟器,若以金屬材質、刀
刃甚長且尖銳之利刃朝頸部、頭部揮砍及刺入腹部、腰部,
可能傷及上開身體部位內之重要器官、動脈血管等,導致器
官機能嚴重受損及大量出血,而造成死亡之結果,仍基於殺
人之故意,拿取上開住處廚房刀架上之水果刀1支(下稱本
水果刀)先朝顧子歆之右後頸部及頭部各揮砍1刀,致其
受有上述傷害,經顧子歆奮力抵抗並趁隙逃往吳大三房間敲
門求援未果後,再躲入上開住處廁所及反鎖門鎖;而聲請人
許文齡因此突發狀況放聲尖叫,且出言制止,顧子歆亦已
趁隙逃離現場,旋又另基於殺人之故意,持本案水果刀,先
後朝許文齡之腹部及右側後腰部各猛力插刺1刀,致許文齡
受有右側後腰穿刺傷合併延遲性橫結腸穿孔及腹膜炎、創傷
後併右側肋膜腔積液、疑似創傷後壓力疾患、急性壓力反應
等傷害。嗣因吳大三於上開住處房間內聽聞爭吵聲後出面制
止,經顧子歆報警處理並將其與許文齡送醫救治,而幸未發
生死亡之結果等情,係各犯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之殺
人未遂罪,且就聲請人所辯各詞如何不可採信等節,依憑卷
內證據詳加論斷及說明,除有上開判決書在卷可按,並經本
院依職權調取原確定判決全案電子卷證核閱無訛。
(二)聲請人雖以前述主張及事證為提出再審聲請之依據。惟查:
1、聲證2錄影光碟及譯文所示者顯係案發後之狀況,而非始自
案發前之案發過程影像,從形式上言已難動搖原確定判決所
認定之事實。次依聲請意旨所述,該證據資料提出之目的係
在彈劾告訴狀所述不實,並輔以原確定判決卷證中顧子歆
臺北市政府消防局救護紀錄表所載生命徵象,欲證明其於受
傷後並無生命危險云云。然綜觀卷存告訴人等之證述、顧子
歆之傷勢照片、病歷資料及診斷證明書,足見聲請人係仗恃
其身材優勢,持本案水果刀,朝顧子歆後頸部揮砍,並造成
需以18針縫合之撕裂傷,嗣於其受傷回身舉手格檔時,猶持
刀朝其頭部揮砍,方能接續造成頭頂及左手出現原確定判決
所認定之撕裂傷勢,而頭頸部係人體重要部位,持刀由上往
下朝此等部位揮砍形成此等傷勢,有極大可能造成生命危險
,亦為公眾週知之事實,而案發現場到處都是血等情,亦為
聲請人所是認(見偵卷第12頁),酌以前述臺北市政府消防
局救護紀錄表所載顧子歆偏多之呼吸次數,及顯然一次比一
次更高於正常數值之血壓觀之,無論顧子歆係因傷勢疼痛或
氣憤刺激,致使其事後在現場出現意氣用事之舉,均難以動
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
2、告訴人等於初次警詢筆錄時,雖曾供述如再審聲請意旨所示
。姑不論聲請人之犯意本難強求告訴人知悉,且此等供述不
能排除係告訴人等尚未自遭受聲請人刺殺之震驚中回神所致
。然顧子歆已先陳稱要對聲請人提出殺人未遂之告訴(見偵
卷第17頁),嗣並正式具狀告訴聲請人殺人未遂罪嫌(見他
卷第3至27頁);許文齡亦於111年2月17日檢具診斷書2份(
精神科及一般外科),對聲請人提出殺人未遂之告訴(見偵
卷第33頁),從而告訴人等初次警詢所為之供述,亦不足據
為有利聲請人之認定。
(三)綜上所述,聲請人雖提出錄影光碟及譯文之新事證,然經與
卷存事證綜合判斷,尚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犯罪
事實。是本件再審之聲請顯無理由,應逕予駁回。
四、復按聲請再審之案件,除顯無必要者外,應通知聲請人及其
代理人到場,並聽取檢察官及受判決人之意見。但無正當理
由不到場,或陳明不願到場者,不在此限。所稱「顯無必要
者」,係指聲請顯屬程序上不合法且無可補正或顯無理由而
應逕予駁回,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2、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
應行注意事項第177條之4定有明文。故有關於必要性之判
斷,則應視踐行該法定程序是否有助於釐清聲請意旨及所主
張之再審事由,自未排除法院於認有程序上不合法、顯無理
由或應逕予開啟再審程序時,得不經踐行該法定程序並逕為
裁定,故基於立法者就聽審權保障與考量司法資源有限性之
合理分配,法院自得依據個案情節考量其必要性而有判斷餘
地。基此,本件聲請意旨雖已敘明其聲請再審事由,然既屬
顯無理由而應逕予駁回,依前開說明及刑事訴訟法第429條
之2之立法意旨,自無通知聲請人到場並聽取其意見之必要
,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煙平                 法 官 孫惠琳                 法 官 吳炳桂得抗告(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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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