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聲再字,113年度,562號
TPHM,113,聲再,562,202412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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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再字第562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蔣嘉展


上列聲請人因詐欺案件,對於本院113年度上易字第1099號,中
華民國113年11月12日第二審確定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8384號、110年度偵字第46632號),聲
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蔣嘉展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伍日內,補正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
  理 由
一、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
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但經釋明無法提出原判決之繕本
,而有正當理由者,亦得同時請求法院調取之;法院認為聲
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
上之程式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42
9條、第433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蔣嘉展不服本院113年度
上易字第1099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於民國113
年11月28日具狀聲請再審,惟未檢附原確定判決繕本及證據
資料,或指明可資調查之證據方法,且未釋明得請求法院調
取之正當理由,其聲請再審之程式顯有不備,爰命其應於本
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原確定判決之繕本及證據,逾期未補
正,即依法駁回聲請。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但書,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鄭水銓                   法 官 沈君玲                   法 官 孫沅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駱麗君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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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