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再字第530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黃仁傑
上列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妨害自由案件,對於本院109年度
上易字第1587號,中華民國111年5月26日第二審確定判決(第一
審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易字第1188號;起訴案號: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4649號),聲請再審,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黃仁傑(下稱聲請人
)因不服本院109年度上易字第1587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
定判決),聲請再審,並聲請調查證據,理由如下:
㈠依聲請人所提臺北市政府(下稱市政府)1樓櫃臺照片,可知
市政府1樓從民國110年開始才有此櫃臺,之前民眾都可上樓
,尤依偵查卷附臺北市政府駐警所登載工作紀錄之特信性文
書,可看到聲請人有數次或超過晚上7時至臺北市政府都市
發展局(下稱都發局)局長室。
㈡本案係遭都發局汪海淙誣陷為該局局長室外走道係門禁區,
因聲請人案發前後都有到該局長室之登載紀錄,也有一些未
登記之紀錄,此不可能造假之表格,已彈劾局長室門是關著
之錯誤事實,自可為再審事由。且因法院未讓聲請人行使對
證人之對質詰問權,其才會繼續遭誣陷,司法已扼傷公平正
義。
㈢退步言,聲請人係請轄區警員協助假處分、幫助父親之生存
權,而都發局是協助人民之行政機關,不能於下屬剝奪民眾
權益而不察。且聲請人取得定暫時狀態處分,是得預先取得
權利,而都發局前局長林洲民有作為義務而不作為,其不應
將社宅出租予他人,又因有繼續性,聲請人據此告知林洲民
屬現行犯,林洲民應依聲請人之陳情回復原狀,若不予回復
原狀,即屬毀損債權之犯罪者。
㈣又縱使聲請人對於法律認知有誤,亦欠缺犯罪故意,應屬過
失。另若依緊急避難,聲請人所為是基於父親之生存權、居
住權為核心之給付請求權,居於利益衡量,林洲民須親自處
理,故林洲民自始未對聲請人提告。原確定判決未考量其主
觀並無犯罪故意及上述與刑法第306條之無故要件不該當之
實際情況。
㈤因都發局四通八達,聲請人在案發前後都有到過局長室,絕
無人民不能到局長室之證據,請求傳喚證人即都發局前局長
林洲民、前副局長張剛維:
1.前局長林洲民可證明當時聲請人沒有侵入住宅,是請警察協
助毀損債權罪,且林洲民未對聲請人提告訴,因聲請人已去
過局長室多次。
2.前副局長張剛維已答應作證,其可證明:
⑴關於偵查卷附警察所拍之都發局9樓進入局長室、副局長室
之走道大門上所張貼本地為門禁區,該走道大門平時晚上
8點前不會關門,除非都沒人才會關,聲請人亦從未看過
關門情況及告示。偵查卷宗自始均未依事實調查,不可作
為聲請人之定罪依據。
⑵聲請人至少有兩次於晚上7時30分仍至副局長室找張副局長
談話,該處並無門禁之事實。
㈥依市政府門禁規則是過晚上7點才有民眾之門禁管理,惟經辦
公室管理者同意,自能於辦公室進出,此亦經聲請人先查詢
市政府門禁規則確認。本案聲請人於案發晚上6時55分救護
車到市政府即離去,原確定判決惡意記載其於晚上7時10分
才離去。
㈦依聲請人於113年4月經市政府公務員同意之錄音,該公務員
表示市政府北區民眾陳情專區大概是111年設立,設立前民
眾可到市政府樓上(包含都發局9樓)洽公,設立後民眾才
不能上樓,僅能到民眾陳情區洽公。
㈧另附上下列再審證據:
1.聲請人於本院113聲再453號所提補充判決書及調查聲請狀:
前次聲請再審案恰巧與聲請人另案誣告罪冤案均由寅股法官
審理。
2.聲請人112年10月向司法院刑事廳所提書狀、113年1月向本
院政風處所提信件:聲請人於本院之兩次冤案再審案均是陳
信旗法官審理。
㈨綜上,聲請人已去過多次都發局局長室,該處並非門禁區,
且市政府晚上7點後才有門禁管理,有107年及112年市政府
門禁法規為依據,原確定判決事實認定有誤,請准予開啟再
審,為聲請人無罪之諭知,並聲請傳喚證人即都發局前局長
林洲民、前副局長張剛維,及調閱歷次再審卷宗,一次解決
所有再審案件等語。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關於得為再審之原因規定
,雖經修正為「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
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
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並增列第3項:「第1項第
6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
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但
仍須以該所稱之新事實或新證據,確實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
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亦即學理上所謂之確實性(或明確性、
顯著性)要件,方能准許再審。而聲請再審案件之事證是否
符合此項要件,其判斷當受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論理法則
所支配,並非聲請人任憑主觀、片面自作主張,即為已足。
故倘聲請人所主張之新事實或新證據,自形式上觀察,根本
與原判決所確認之犯罪事實無何關聯,或單獨或與先前之證
據綜合判斷,無法產生合理懷疑,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
認定之事實,或對判決確定前已存在且已審酌之證據、事實
,自為不同之評價者,當然無庸贅行其他無益之調查,即不
能據為聲請再審之原因,自無准予再審之餘地(最高法院10
9年度台抗字第261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次按法院認為無再審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經此項裁定
後,不得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
、第3項定有明文。又不得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者,限於
法院以再審無理由而駁回之裁定,不包括以再審不合法而駁
回之裁定。所謂同一原因,係指同一事實之原因而言;是否
為同一事實之原因,應就重行聲請再審之事由暨其提出之證
據方法,與已經實體上裁定駁回之先前聲請是否完全相同,
予以判斷。若前後二次聲請再審原因事實及其所提出之證據
方法相一致者,即屬同一事實之原因,自不許其更以同一原
因聲請再審(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197號、102年度台
抗字第758號、107年度台抗字第166號裁定意旨參照),且
此為法定程式,如有違背者,法院應依同法第433條規定,
以裁定駁回其再審之聲請。
四、經查:
㈠聲請意旨㈡至㈥所稱法院未使聲請人行使對質詰問權,本案係
遭都發局汪海淙誣陷局長室外走道為門禁區,有偵查卷附臺
北市政府駐警所登載工作紀錄可彈劾錯誤事實;前局長林洲
民未對聲請人提告訴;聲請人案發前後多次到過局長室、副
局長室,並非門禁管制區,且市政府晚上7點以後才有門禁
管理,有市政府門禁管制法規為依據;聲請人係請警員協助
,林洲民有毀損債權罪嫌,聲請人已取得定暫時狀態處分,
所為係為維護權益,且屬緊急避難,並不該當侵入建築物之
無故要件;縱使聲請人對於法律認知有誤,亦欠缺故意等節
,聲請人曾以相同事由由向本院聲請再審,經本院或認其再
審聲請無理由,或認係就同一原因事實聲請再審,其聲請不
合法為由,先後裁定駁回其再審聲請確定在案,有本院111
年度聲再字第508、555、602、625號、112年度聲再字第112
、134、484、513號、113年度聲再字第197、453號裁定在卷
足憑(見本院卷第101至170頁)。從而,聲請人復執同一原
因事實向本院聲請再審,於法未合,且無從補正;其聲請傳
喚都發局前局長林洲民、前副局長張剛維,核無調查之必要
。
㈡聲請意旨㈠主張市政府1樓於110年設置櫃臺前,民眾均可上樓
洽公,並提出市政府1樓櫃臺照片作為新證據,惟經檢視該
照片內容,至多僅能證明聲請人於拍攝時之1樓櫃臺現狀;
又聲請意旨㈦雖主張市政府北區民眾陳情專區於111年設立後
民眾才不能至樓上(包含都發局9樓)洽公,案發時可以,
並提出113年4月「經市政府公務員同意之錄音」(應為錄音
譯文)作為新證據,惟經核該錄音譯文之內容,亦僅能證明
市政府於111年成立新服務櫃臺之事實,亦無法據此推論在
此前都發局9樓局長辦公室並非門禁管制區。從而,上開事
證均無從作為有利聲請人辯稱都發局9樓局長室非門禁管制
區之證據。是不論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均不足使
本院合理相信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之事實認定,自難認符合
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稱「新事實」、「新證據
」之再審要件,聲請人執以聲請再審,顯無理由。
㈢另聲請意旨㈧所提「聲請人於本院113聲再453號所提補充判決
書及調查聲請狀」、「聲請人112年10月向司法院刑事廳所
提書狀、113年1月向本院政風處所提信件」,核均非與確定
判決所認定犯罪事實相關之證據方法或證據資料甚明,亦與
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之「新證據」不符。
㈣綜上所述,聲請人前揭再審理由,部分為不合法,部分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五、末按聲請再審之案件,除顯無必要者外,應通知聲請人及其
代理人到場,並聽取檢察官及受判決人之意見。但無正當理
由不到場,或陳明不願到場者,不在此限。前項本文所稱「
顯無必要者」,係指聲請顯屬程序上不合法且無可補正或顯
無理由而應逕予駁回,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2、法院辦理刑
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77條之4定有明文。本件再審之
聲請既有上述程序違背規定之處而無從補正及顯無理由之情
形,本院認無踐行通知聲請人到場並聽取檢察官意見等程序
之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連育群
法 官 蕭世昌 法 官 陳思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蘇芯卉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