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再字第465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古皓予
訴訟代理人 陳柏諭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詐欺案件,對於本院113年度上易字第187號,中華
民國113年8月27日第二審確定判決(第一審案號: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112年度易字第27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
度偵字第12822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及停止刑罰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古皓予因詐欺案件,
經本院以113年度上易字第187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判
處罪刑確定。茲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提
出下列新事實、新證據:
㈠、本案事實應係本案證人張泉鳳(即告訴人張台鳳之胞姊)於
民國110年5月12日前以自己名義請聲請人協助註冊本案投資
方案,然張泉鳳根本未入金,而向聲請人稱新臺幣(下同)
29萬元會直接作為投資報酬分予其他投資客。然該筆29萬元
(下稱本案款項)係張泉鳳向告訴人張台鳳佯稱可代為投資
方取得,聲請人根本不知悉此情,惟因後續張台鳳向張泉鳳
詢問出金情況(即投資報酬),張泉鳳擔慮張台鳳發現實際
上是騙局乙事(因張泉鳳早已將錢自行分掉),遂於110年5
月12日請聲請人向張台鳳說明投資方案之出金程序,然聲請
人本就從未取得投資本金,根本無從出金,遑論有詐騙張台
鳳之情事,此有聲請人與張泉鳳於113年11月15日之二段之
對話錄音檔(再證1、2)暨錄音檔譯文(再證3、4)可佐,
聲請人確實僅向張台鳳說明投資流程,本案係張泉鳳為避免
張台鳳知悉遭胞姊欺騙乙事,方指摘有將本案款項給聲請人
,但聲請人從未收到此筆款項,卻使聲請人辜受詐欺罪之累
。
㈡、原確定判決採信第一審判決張泉鳳及李翠儀各自於檢察事務
官及第一審法院審理時之證詞,即認聲請人有詐欺犯行。然
自聲請人所提出與張泉鳳間之錄音檔暨譯文等新證據,均足
以推翻原確定判決所認事實之蓋然性,亦可證張泉鳳所言顯
屬有疑,與原確定判決所採已生齟齬,相關證人亦涉偽證、
誣告等罪之嫌。請求再次傳喚張泉鳳、李翠儀到庭,予以釐
清調查,如有需要聲請人願接受測謊,亦希望李翠儀測謊等
語。
㈢、綜上所述,聲請人僅係說明投資方案,不該當於詐欺罪之構
成要件,爰依上開法文規定,聲請再審,並刑事訴訟法第43
5條第2項規定,聲請停止本案刑罰之執行等語。
二、按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
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但經釋明無法提出原判決之繕
本,而有正當理由者,亦得同時請求法院調取之,刑事訴訟
法第429條定有明文。本件再審聲請人以聲請再審狀敘述理
由聲請再審,雖未附具原判決之繕本,依法本應先命補正,
惟考量聲請人經本院傳喚到庭陳述意見時(見本院卷第19至
21頁),業已敘明無法提出原判決繕本之原因,並請求調取
原確定判決及刑事案卷,而由本院調取原確定判決之繕本並
無不便且對聲請人亦無不利之情況下,逕由本院依職權調取
即可,合先敘明。
三、次按再審制度,係為發現確實之事實真相,以實現公平正義
,而於案件判決確定之後,另設救濟之特別管道,重在糾正
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事實錯誤,但因不能排除某些人可能出於
惡意或其他目的,利用此方式延宕、纏訟,有害判決之安定
性,故立有嚴格之條件限制。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
款原規定:「因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
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修
正後該款規定為「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
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
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作為得聲請再審原因之
一項類型,司法實務上認為該證據,必須兼具新穎性(又稱
新規性或嶄新性)及明確性(又稱確實性)二種要件,始克
相當。晚近修正將上揭第一句文字,改為「因發現新事實或
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並增定第3項為:
「第1項第6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
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
據。」放寬其條件限制,承認「罪證有疑、利歸被告」原則
,並非祇存在法院一般審判之中,而於判罪確定後之聲請再
審,仍有適用,不再刻意要求受判決人(被告)與事證間關
係之新穎性,而應著重於事證和法院間之關係,亦即祇要事
證具有明確性,不管其出現係在判決確定之前或之後,亦無
論係單獨(例如不在場證明、頂替證據、新鑑定報告或方法
),或結合先前已經存在卷內之各項證據資料,予以綜合判
斷,若因此能產生合理懷疑,而有足以推翻確定判決所認事
實之蓋然性,即已該當。申言之,各項新、舊證據綜合判斷
結果,不以獲致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應是不存在
或較輕微之確實心證為必要,而僅以基於合理、正當之理由
,懷疑原已確認之犯罪事實並不實在,可能影響判決結果或
本旨為已足。縱然如此,不必至鐵定翻案、毫無疑問;但反
面言之,徜無法產生合理懷疑,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
定之事實者,仍非法之所許。至於事證是否符合明確性之法
定要件,其認定當受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所支配
。
四、經查:
㈠、原確定判決係憑聲請人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張台鳳、證人
張泉鳳、李翠儀之證述,佐以手機通訊軟體訊息截圖、投資
說明資料、說明會照片等證據,認定聲請人確有詐欺張台鳳
之事實。原確定判決復於理由欄內詳為說明所憑之依據與得
心證之理由,以及聲情人所辯何以不可採,並依卷內證據詳
為指駁一一論述如何取捨,是原確定判決所為論斷,均有卷
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參互判斷作為判決之基礎,核無任何
憑空推論之情事,且所為論斷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均無違
,更無理由欠備之違法情形。
㈡、聲請人固提出對話錄(影)音檔案暨譯文,主張有新事實、
新證據之再審事由,惟查,聲請人所提之對話錄(影)音光
碟檔暨譯文,依對話內容固可認為原確定判決後,聲請人與
證人張泉鳳間之對話過程。然觀諸對話譯文內容,多係聲請
人單方陳述:「可是我確實沒有拿這筆錢啊」、「這個錢我
確實是沒有拿,那天去路易莎,我也是去做說明,我沒拿錢
啊」、「你妹妹我確實沒有註冊啊,我連積分,我也沒有,
我沒有收到錢啊,我連積分也沒有轉出去過」等語,此部分
為被告辯解,難認屬新事實、新證據。又張泉鳳於該對話過
程表示:「她5月13號的…錢,我們還在72號還是42號的辦公
室註冊的」、「這個錢是我在公司的時候,他們沒有人註冊
,我交給你的,是我交給你,不是她交給你,還原就是這樣
」等語,固與其於本案偵查及原一審審理時所證述:29萬元
係告訴人當場交給聲請人一節略有不同,然依聲請人歷次供
述、證人張台鳳、張泉鳳、李翠儀之證述情節,已足認110
年5月12日在本案路易莎咖啡廳內,聲請人確有以投資保證
獲利之本案投資方案為由,使張台鳳交付其向李翠儀借之29
萬元乙情,且依聲請人歷次警詢供述內容可知,聲請人於11
0年4、5月間,即明知AC定量交易平台已關閉,自無可能再
出金,並於警詢時亦自述自己也受有1萬4千元美金之本金未
能取回之損失云云(見北檢110偵17128卷第4頁背面、北檢1
10偵22732號卷第4至5頁),卻仍於110年5月12日向張台鳳
「說明」上開AC定量交易平台之投資案且保證獲利,並向張
台鳳收取現金29萬元投資款,聲請人主觀上確有詐欺取財之
故意,聲請人本件行為確已該當刑法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
。則無論張台鳳係當場交付29萬元與聲請人,抑或翌(13)
日透過張泉鳳交付該29萬元,僅係告訴人交付詐欺款項之管
道不同,仍無解於聲請人應就本件行為負詐欺取財罪之罪責
。從而,上開對話錄音檔暨譯文,形式上觀之,顯然無法產
生聲請人未有原確定判決所載犯行之合理懷疑,而足以動搖
原確定判決,為聲請人更有利之判決,依上開說明,不具確
實性,而不符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
㈢、聲請意旨復指摘原確定判決所憑之張泉鳳、李翠儀等相關證
人之供述,與聲請人所提之對話錄(影)音檔暨譯文有不符
之況,彼等所言均屬虛偽,涉偽證、誣告等罪之嫌。然除前
開對話錄(影)音檔案暨譯文外,並未據聲請人提出上開證
人有因此受法院判處偽證罪刑之確定判決,及原確定判決所
憑之證據業經認定係偽造或使用偽造之證據,復未提出任何
進行告發偽證、誣告之刑事訴訟之證明,或告訴人張台鳳被
訴偽證、誣告之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之證
明,尚無從為有利聲請人之認定,聲請人前開所指,亦無足
採。
㈣、至於聲請人聲請傳喚張泉鳳與李翠儀、自身願接受測謊,以
證明無詐欺犯行云云。然張泉鳳、李翠儀於原一審審理時之
證述,係基於證人地位、經合法具結,且已賦予聲請人對質
詰問之機會,對聲請人對質詰問權已有所保障(見原一審11
2易27卷第166至183、295至303頁),且張泉鳳、李翠儀之
證述業經原確定判決審酌,並與其他證據相互勾稽而認為可
採等情,業經原確定判決論證綦詳,且不論聲請人聲請測謊
鑑定之對象、測謊結果如何,均無從取代原確定判決依調查
結果明白論斷之事實,從而,上開證據調查之聲請,顯然無
法產生聲請人未有原確定判決犯行之合理懷疑,而足以動搖
原確定判決,為被告更有利之判決,自非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項第6款規定之新證據。是上開證據調查之聲請,應認
無再行調查之必要,無從准許。
五、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聲請再審,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
第1項第6款所定再審之要件俱不相符,而為無理由,故應予
駁回。又聲請人同時聲請停止刑罰之執行部分,因聲請再審
並無停止刑罰執行之效力,且其聲請再審部分既經駁回,其
停止執行之聲請部分亦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華 法 官 黃惠敏 法 官 李殷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周彧亘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