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再字第449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黃美仁
上列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詐欺案件,對於本院110年度上訴
字第1336號,中華民國110年9月14日第二審確定判決(第一審案
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241號,起訴案號:臺灣士
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262、2022、2771號),聲請再審,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及停止刑罰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黃美仁(下稱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
:
㈠聲請人前經本院110年度上訴字第1336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
決)判處罪刑確定,然因發現新事實、新證據,足以動搖原
確定之判決,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聲請再
審及停止刑罰之執行。依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度家繼訴
字第30號判決(下稱士林地院分割遺產判決),可以證實聲
請人現在可以繼承父親遺產三分之一之分配額,即新臺幣(
下同)62萬3235元,並可退款予原確定判決之禮券買方陳彥
宏12萬元、王遐齡4萬元、李昱陞4萬元、宋雅贏11萬4,000
元,惟聲請人目前在監執行中,另因108年10月20日委託永
慶房屋出售名下不動產,與家人關係不睦,無法委託家人處
理,請准予再審及停止刑罰之執行聲請,以利聲請人處理上
開退款事宜並與買方達成和解等語。
㈡請求調閱原確定判決、士林地院分割遺產判決、臺灣士林地
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7828號處分書及112年度偵字第2210
0號處分書(下稱士林地檢署處分書2份),作為本件再審聲
請之證物。
二、按法院認為無再審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經此項裁定後
,不得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
第3項)。所謂同一原因,係指同一事實之原因而言;是否
為同一事實之原因,應就重行聲請再審之事由暨其提出之證
據方法,與已經實體上裁定駁回之先前聲請是否完全相同,
予以判斷。若前後二次聲請再審原因事實及其所提出之證據
方法相一致者,即屬同一事實之原因,自不許其更以同一原
因聲請再審,且此為法定程式,如有違背者,法院應以裁定
駁回其再審之聲請(同法第433條)。
三、經查:
㈠本件聲請並未附具原確定判決繕本,本院審酌再審聲請人現
在監執行,提出繕本有事實上困難,爰依職權調取原確定判
決。
㈡聲請人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訴字第
24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1年1月、1年1月、1年2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並諭知相關沒收,經聲請人不服
提起上訴,分別經本院以110年度上訴字第1336號判決、最
高法院以111年度台上字第1260號判決先後駁回確定在案,
上情有各該判決書、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
㈢聲請意旨,無非係主張以士林地院分割遺產判決、士林地檢
署處分書2份作為新證據,作為聲請人現因遺產繼承,而已
有資力退款予禮券買方即告訴人陳彥宏等4人之事由。惟查
,聲請人先前已持同一證據及原因事實聲請再審,經本院以
113年度聲再字第347號裁定駁回在案,上情有該裁定與前案
紀錄表存卷可憑。是聲請人執同一原因聲請再審,核屬違背
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3項規定,顯不合法,且無從補正應予
駁回。又本件再審聲請既經駁回,聲請人併聲請停止刑罰執
行,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㈣至聲請意旨所聲請調查之書證,與其所持先前再審之證據同
一,調取與否均無礙結論認定,即無再行調取之必要。
㈤本件聲請既屬違背法定程式而無可補正,顯毋庸另行依刑事
訴訟法第429條之2為聽詢程序,亦予敘明。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法 官
法 官得抗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