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再字第442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游寶生
上列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妨害名譽案件,對於本院93年度上
易字第1341號,中華民國93年9月29日第二審確定判決(第一審
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度易字第313號,起訴案號:臺灣
臺北地方檢察署92年度北偵字第23429號),聲請再審,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
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但經釋明無法提出原判決之繕
本,而有正當理由者,亦得同時請求法院調取之。刑事訴訟
法第429條定有明文。本件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游寶生(
下稱聲請人)對本院93年度上易字第1341號妨害名譽案件之
確定判決聲請再審,惟其聲請狀未依前開規定附具原判決繕
本,爰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1日裁定命聲請人於裁定送
達後5日內補正原判決繕本、再審之具體理由及證據,逾期
未補正即駁回其聲請,該裁定送達聲請人後,聲請人具狀表
示因現在法務部○○○○○○○○執行中,雖於2個多月前即委託家
人持委託書前往法院辦理聲請,然至今尚未取得判決書、起
訴書等資料,其配偶雖在教會工作45年,然對於法律文件陌
生,加上時間緊迫,爰請法院協助取得等語,有聲請人113
年8月9日提出之「台灣高等法院聲請人回覆裁定回函」1份
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7至43頁),核其理由尚屬正當,審
酌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立法目的,係為確定聲請再審之案
件及其範圍,為確保憲法第8條所保障之正當法律程序及聲
請人再審訴訟權利之行使,爰由本院依職權調取原確定判決
之電腦列印本,合先敘明。
二、聲請再審意旨略以:聲請人與告訴人陳炎煌並無過節、亦無
欠債,告訴人陳炎煌提告聲請人是錯誤的,告訴人陳炎煌是
告訴人「世界商城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告訴人世界商
城)的棋子,告訴人世界商城因官司纏身、心虛,社會名聲
不好,故不敢以公司名義提告聲請人,故意以告訴人陳炎煌
名義提告。本案係因為聲請人發現告訴人世界商城不是正派
經營,欲取回向告訴人世界商城購買之美國那斯達克未上市
股票,告訴人世界商城沒有理由不退還新臺幣(下同)30多
萬元予聲請人,但告訴人世界商城卻關門、聚眾打人,當晚
聲請人將事情經過以文字寫下給告訴人陳炎煌和辦公室同事
看,這是保護自己的動作,並非誹謗或妨害名譽,是聲請人
並無誹謗告訴人世界商城或告訴人陳炎煌。況且,聲請人係
正統基督教深入社會之牧師,怎可能無端妨害名譽?聲請人
有妨害告訴人陳炎煌或告訴人世界商城名譽嗎?理由及證據
何在?聲請人只是要保護自己的財產、取回自己的30幾萬元
,不能讓他們背信或詐欺聲請人辛苦錢,有錯嗎?更何況公
司的高幹、律師在辦公室總部關門打人。事後有2位友人替
聲請人寫信申告當時告訴人世界商城的總裁,告訴人世界商
城竟然能不還錢又惡人先告狀提告聲請人,如此惡劣集團,
法院豈能吃案不知、無關緊要。聲請人雖然不是司法人員,
但是牧師本來就是國家社會的道德良心,怎能無視於如此惡
行存在國家社會,故請參閱本案歷次審理之筆錄、多人控告
告訴人世界商城之本院99年度金上訴字第11號刑事判決及媒
體報導資料,並聲請傳喚證人陳炎煌、林進儀、王淳復、孫
蘭方及王奎英以證明告訴人世界商城有買賣美國未上市股票
,為此聲請本件再審云云。
三、按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
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
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29條、第433條分
別定有明文。所謂敘述理由,係指具體表明符合法定再審事
由之原因事實而言;所稱證據,係指足以證明再審事由存在
之證據;倘僅泛言有法定再審事由,而未敘明具體情形,或
所述具體情形,顯與法定再審事由不相適合,或未提出足以
證明再審事由存在之證據,均應認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
(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615號判決意旨參照)。倘聲請
人竟未附具任何證據資料,祇單純就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所
憑之證據,為不同評價,應認其再審之聲請,不合法定之程
序要件(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375號裁定、98年度台抗
字第408號裁定、100年度台抗字第849號裁定意旨參照)。
次按再審程式對於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並無準用同法第三編
有關上訴之規定,自難謂訴訟程式之欠缺,法院應先命補正
,聲請人除得依法另行具狀聲請再審外,關於本件程式之欠
缺要屬無從補正(最高法院71年台抗字第337號判例、104年
度台抗字第634號裁定意旨參照)。又得否作為聲請再審之
客體,以及再審之聲請是否具備合法條件,受理再審聲請之
法院,應先加審查,若其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時,即應
以其聲請不合法,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規定裁定駁回之;
必再審之客體無誤,聲請合法,始能進而審究其再審有無理
由(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375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
㈠原確定判決認定聲請人原係設於臺北市○○區○○○路○段0○0號10
樓及12樓之告訴人世界商城員工,於92年9月間因認購2張世
界商城股票,股款合計8萬元,而繳交定金4萬元。嗣因資金
調度發生困難,聲請人乃上簽請求准予暫緩辦理申購股票,
並於92年11月11日上午10時30分許至世界商城10樓大辦公室
請求退還定金,然因不願修改簽呈內容而與告訴人即世界商
城經理陳炎煌發生爭執。負責人王淳聞聲為免影響其他員工
辦公,請其等2人進入組訓辦公室內洽談。聲請人明知組訓
辦公室係在10樓大辦公室內以木板及玻璃材質隔間,平日有
王淳復及徐佳徽在其內辦公,10樓大辦公室則有數十名員工
同在一處辦公,公司員工或至世界商城洽公之人在10樓大辦
公室均可輕易聽聞或目睹組訓辦公室之動向,商談之間,因
不滿告訴人陳炎煌之處理態度,而大發雷霆,員工唯恐有變
,招來天威保全公司派駐世界商城之警衛姚宜生,公司協理
王周玲嬌及同事林進儀等人亦紛紛進入一探究竟。聲請人竟
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多數人均得共見共聞之狀態下,公
然以「混蛋」、「不是人」云云侮辱告訴人陳炎煌,並以「
黑店才這樣」、「黑店嘛」、「公司是黑道」云云辱罵告訴
人世界商城,足以貶損告訴人陳炎煌之名譽及告訴人世界商
城之商譽等事實,而認聲請人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
辱罪,已敘明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聲請人之供述、證
人即告訴人、證人王淳復、王周玲嬌、林進儀、徐佳徽、姚
宜生之證述等證據,並就聲請人否認犯罪,辯稱:這是一件
作賊喊捉賊的案件,我由世界新城員工林進儀陪同進入十樓
辦公室,談話之中,因不同意告訴人陳炎煌修改簽呈內容之
建議,遭致告訴人陳炎煌辱罵,伊我為牧師,絕不會侮辱陳
炎煌或世界新城云云,及上訴意旨:告訴人世界集團是一個
不法詐欺公司,被告遭受詐騙,去理論,要求退還被詐欺款
,並無公然侮辱行為。復於辯論終結後,具狀稱證人陳豐宏
現被判刑入獄,其證詞不可信。另一證人林進儀亦屬偽證,
他的長官宋男容可以作證,請求傳訊不致說謊的基督徒蘇沛
霖為證,聲請再開辯論云云,逐一指駁及說明,所為論斷,
俱有卷存證據資料可按,並無採證或認定事實違背經驗法則
或論理法則,亦無不適用法則或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
㈡聲請人雖檢附本院99年度金上訴字第11號刑事判決,據以向
本院聲請再審。惟按個案審判之事實審法官或合議庭有獨立
認定事實之職權,法院就各個具體案件,依調查證據得心證
而為判斷之結果,不受其他個案認定事實之拘束,判決本身
並非證據,自不得以他案判決,執為「新事實或新證據」,
作為聲請本案再審之依據(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06號
裁定意旨參照)。查,本院99年度金上訴字第11號刑事判決
認定之犯罪事實係告訴人世界商城違反非證券商不得經營證
券業務規定,利用不知情之員工販賣第三人持有之告訴人世
界商城股票予其他不特定人,與本件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
實無關,且依上開說明,法院對個別案件本於調查證據之結
果,作為認定事實之基礎,而後適用法律據以裁判,自不受
他案判決之拘束。故判決所得心證而為判斷之結果,除有刑
事訴訟法第420條第2項前段所定之情形外,判決本身並非證
據,自不得以另案判決據為本件聲請再審之新證據。是聲請
人並未檢附證明其聲請再審理由之任何證據。
㈢復聲請人前揭聲請再審之理由,無非係對於原確定判決就認
定不利於己之事實,再予爭執、辯解或為個人意見陳述,並
未具體敘明其符合法定再審事由之原因事實,亦未提出足以
證明再審事由存在之任何證據。且上開聲請意旨所述核與聲
請人於原確定判決第一審審理時所持辯解大致相符,此業據
原確定判決於理由中就聲請人所辯不可採之理由,詳予指駁
及敘明得心證之理由(參見原確定判決「事實與理由」欄二
、三所載)。是聲請人依憑主觀意見,對於法院之取捨證據
結果及依法自由判斷證據證明力之職權行使,加以指摘而提
起再審,此部分意旨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
定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之再審要件不合。
㈣又按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3規定聲請再審得同時釋明其事由
聲請調查證據,乃指依該證據之內容形式上觀察,無顯然之
瑕疵,可以認為符合所聲請再審之事由,惟若無法院協助,
一般私人甚難取得者而言。倘從形式上觀之,已難認符合所
聲請再審之事由,縱屬一般人甚難取得之證據,亦非該條項
所規定應為調查之證據。此與於刑事審判程序,當事人為促
使法院發現真實,得就任何與待證事實有關之事項,聲請調
查證據,且法院除有同法第163條之2第2項各款所示情形外
,皆應予調查之境況,截然不同(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
第1069號裁定意旨參照)。本件聲請人聲請傳喚證人陳炎煌
、林進儀、王淳復、孫蘭方及王奎英,以證明告訴人世界商
城有買賣美國未上市股票云云,惟依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3
規定之立法意旨,法院於再審程序調查之證據,仍需以該項
證據關於受判決人利益有重大關係之事項,且有足以影響原
確定判決之情事,始有依聲請或依職權調查證據之必要。再
審聲請意旨上開所指,與本件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無關
,不足以影響原確定判決之認定,是以,再審聲請人上開聲
請,非屬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3第1項第1項所定法院應調查
之證據。
㈤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聲請再審,未檢附證據,亦未具體敘
明聲請再審之理由,程式顯有欠缺,而此項聲請再審程式之
欠缺,法律並無應定期先命補正之規定。且聲請意旨係對於
確定判決取捨證據之職權行使予以指摘,並針對卷內證據持
與原確定判決相異之評價,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29條、第420
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未符。是聲請人聲請本件再審,於法未
合,應予以駁回。
五、末按聲請再審之案件,除顯無必要者外,應通知聲請人及其
代理人到場,並聽取檢察官及受判決人之意見。但無正當理
由不到場,或陳明不願到場者,不在此限,此觀刑事訴訟法
第429條之2規定自明。亦即依新法規定,聲請再審原則上應
踐行訊問程序,徵詢當事人之意見以供裁斷,惟基於司法資
源之有限性,避免程序濫用(即「顯不合法」或「顯無理由
」),或欠缺實益(即「顯有理由」),於顯無必要時,得
例外不予開啟徵詢程序。則此法文所指「顯不合法」或「顯
無理由」,應係指聲請之不合法或無理由具有「顯然性」,
亦即自形式觀察即得認其再審聲請係「不合法」或「無理由
」,而屬重大明白者而言(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261號
裁定意旨參照)。本件再審之聲請既有上述不合法之情形,
本院認無踐行通知聲請人到場並聽取檢察官意見等程序之必
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許永煌 法 官 黃美文 法 官 雷淑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林立柏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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