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再字第423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史碩仁
代 理 人 陳世淙律師
陳品鈞律師
上列再審聲請人因妨害公務等案件,對於本院112年度上訴字第4
073號,中華民國113年2月6日第二審確定判決(第一審案號:臺
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440號,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
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4415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及停止刑罰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史碩仁因因妨害公務等案
件,對於本院112年度上訴字第4073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
定判決),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規定,
提出於該判決確定已存在之借據,認再審聲請人在該借據上
劃橫線行為,雖犯變造私文書罪,但不成立毀損公務員職務
上掌管之文書罪,理由如下:
㈠、聲請人雖有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司執字第95961號民
事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以橫線劃除該
借據原本(下稱系爭借據)約款第7、8條等文字之行為,但
遭劃除之文字仍清晰可見,尚非不能辨識該約款內容,且該
約款未經債權人等同意,原約款內容仍屬有效,不影響債權
人等權利之行使,足徵未使該文書之全部或一部喪失效用,
自與刑法第138條毀損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文書罪構成要件
不符,應為無罪諭知。
㈡、承上,被訴毀損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文書部分應為無罪諭知
所述,聲請人僅成立同法第210條之變造私文書一罪刑,自
應受輕於原確定判決所認毀損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文書罪(
另想像競合犯變造私文書罪)之判決。原確定判決未及調查
審酌此客觀事實,為此聲請再審及聲請停止刑罰之執行等語
。
二、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
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
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
得聲請再審;此所謂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
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
、證據,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分別定有明
文。準此,所謂「新事實」或「新證據」,須具有未判斷資
料性之「新規性」,舉凡法院未經發現而不及調查審酌,不
論該事實或證據之成立或存在,係在判決確定之前或之後,
就其實質之證據價值未曾予評價者而言。如受判決人提出之
事實或證據,業經法院在審判程序中為調查、辯論,無論最
終在原確定判決中本於自由心證論述其取捨判斷之理由;抑
或捨棄不採卻未敘明其捨棄理由之情事,均非未及調查斟酌
之情形。通過新規性之審查後,尚須審查證據之「顯著性」
,此重在證據之證明力,由法院就該新事實或新證據,不論
係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須使再審法院對原確定判
決認定之事實產生合理懷疑,並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而為
有利受判決人之蓋然性存在。而該等事實或證據是否足使再
審法院合理相信足以動搖原有罪之確定判決,而開啟再審程
式,當受客觀存在的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所支配,並非聲請
人任憑主觀、片面自作主張,就已完足。如聲請再審之理由
僅係對原確定判決之認定事實再行爭辯,或對原確定判決採
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或對法院依職權取捨證
據持相異評價,縱法院審酌上開證據,仍無法動搖原確定判
決之結果者,亦不符合此條款所定提起再審之要件(最高法
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099號、110年度台抗字第1750號裁定意
旨參照)。
三、經查:
㈠、按聲請再審之案件,除顯無必要者外,應通知再審聲請人及
其代理人到場,並聽取檢察官及受判決人之意見,刑事訴訟
法第429條之2前段定有明文。本院已通知聲請人到場,並聽
取聲請人及其代理人之意見(見本院卷第49至51頁),踐行
法定程序,合先敘明。
㈡、原確定判決係憑聲請人之供述、證人詹世明、鄭素如、邱奕
祥之證述,佐以陳文正等債權人前於聲請拍賣抵押物所提出
之系爭借據影本,其上第7、8條之違約金、滯納金約定條款
並未以橫線劃除、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111年1月19
日桃院增竹105年度司執字第95961號函暨聲請閱卷書狀、聲
請人於109年1月6日提出民事陳述意見狀檢附經刪改後之借
據影本(109年1月9日收文),認定聲請人明知法院卷宗為
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文書,且其本人並未徵得陳文正等債權
人授權或同意,仍基於毀損公務員職務上掌管文書及變造私
文書之犯意,於108年12月31日在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執
行處閱覽室閱覽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卷宗時,將系爭借據之約
款第7、8條等文字內容以橫線劃除,表彰約定條款變更之旨
,以此方式變造私文書,足生損害於法院辦理強制執行事件
及卷宗管理之正確性、陳文正等債權人之合法權益,確有毀
損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文書、變造私文書等事實。原確定判
決復於理由欄內詳為說明所憑之依據與得心證之理由,以及
聲請人所辯何以不可採,並依卷內證據詳為指駁一一論述如
何取捨。原確定判決所為論斷,均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
,參互判斷作為判決之基礎,核無任何憑空推論之情事,且
所為論斷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均無違,更無理由欠備之違
法情形,自不容任意指摘為違法。聲請意旨意旨置原確定判
決之明白論敘於不顧,辯稱:被告於系爭借據上劃線,雖成
立變造私文書,惟並未致不能辨識該約款內容,應不成立毀
損公務職務上掌管之文書罪云云,係持憑己見任意指摘原確
定判決違法,難認已符合首揭法定之再審要件。
㈢、又聲請人雖提出系爭借據影本,主張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
1項第6款、第3項聲請再審一節。惟其所提出之系爭借據影
本,為原判決確定前已存在且於審理時經調查審酌之證據(
見原確定判決第4至5頁),且為聲請人之辯護人所認(見本
院卷第50頁),並經本院調取原確定判決案卷核閱屬實,是
上開證據已無「未判斷資料性」,不具新穎性,非屬新證據
,而不符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稱之「新事實」
、「新證據」。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聲請再審,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
第1項第6款、第3項所定再審之要件俱不相符,自無理由,
應予駁回。又聲請人同時聲請停止刑罰之執行部分,因聲請
再審並無停止刑罰執行之效力,且其聲請再審部分既經駁回
,其停止執行之聲請部分亦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華 法 官 黃惠敏 法 官 李殷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周彧亘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