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再字第287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詹大為
上列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傷害等案件,對於本院102年度上
易字第2585號,中華民國103年1月7日第二審確定判決(第一審
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易字第748號,起訴案號:臺灣
臺北地方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10102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詹大為(下稱被告)
就本院103年1月7日102年度上易字第2585號確定判決(下稱
原確定判決),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1款、第2款、
第3款、第6款、第2項後段、第421條規定聲請再審:
㈠被告前因妨害公務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簡字第
183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由該院101
年度簡上字第217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因被告未遵期到案
執行,由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於102年5月3日發布通緝,被
告於105年5月4日下午1時許外出,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
第一分局木柵派出所員警林益生前往被告住處埋伏,原確定
判決認定被告有傷害林益生之犯行,卻就起訴書所載被告隊
員警吳承達部分,認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具有妨害公務
、傷害之犯意,而不另為無罪諭知,前後理由矛盾,且與98
年8月14日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市警行字第09833166500號函
主旨、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543號判決意旨不合,且林
益生未於偵查終結前向檢察官交付自訴狀,妨害公務、傷害
並非合法告訴。
㈡林益生配戴之密錄器沒有時間打開,此已與警察機關執勤使
用微型攝影機及影音資料保存管理要點第2點,員警執行公
務與民眾接觸前或依個案研判有開啟必要時,即應開啟,並
完整連續攝錄處理事件經過,因故無法完成建檔,應記載於
員警工作紀錄簿等規定不合云云。
三、經查:
㈠聲請意旨固稱係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1款、第2款、
第3款、第6款,及同條第2項後段規定提起再審,惟觀之聲
請意旨所載,並未敘及任何業經證明原確定判決所憑證物係
偽造或變造、證言為虛偽,或證明被告係遭誣告之確定判決
,亦未提出替代確定判決之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且相
當於確定判決證明力之證據等事由,且此部分業經本院以11
3年度聲再字第13號認被告之再審聲請為無理由而予以駁回
,被告復以相同事由聲請再審,其聲請再審程序顯然違背規
定,且無從補正。
㈡又關於聲請意旨㈠部分,固據被告提出本院113年度聲再字第9
1號裁定,然此非屬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所謂
之「新證據」,由形式上觀之,與聲請意旨所稱原確定判決
所具再審原因並無關連性。況此部分事由,業由本院先後以
109年度聲再字第261、417、467、485號、110年度聲再字第
76、443、571、595號、111年度聲再字第17、328、550、61
1號、112年度聲再字第32、181、209、267、352、473、510
號、113年度聲再字第13、53、91號裁定,或認被告之再審
聲請為無理由而予以駁回,或認被告以同一原因事實聲請再
審,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而裁定駁回。又聲請意旨㈡部分,
則由本院以111年度聲再字第17號認被告之再審聲請為無理
由而予以駁回。被告仍以同一理由對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
其聲請再審程序顯然違背規定,且無從補正,其再審之聲請
不合法。
四、綜上,本件再審聲請,係就已經實體上裁定駁回之同一原因
再為聲請,核被告之聲請為不合法,均應予駁回。又本件再
審之聲請不合法而應逕予駁回,本院認無依刑事訴訟法第42
9條之2前段規定,通知被告到場並聽取檢察官意見之必要,
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謝靜慧 法 官 楊志雄 法 官 汪怡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高妤瑄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