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民事),上易字,94年度,48號
KSHV,94,上易,48,200510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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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94年度上易字第48號
上 訴 人 丙○○
訴訟代理人 蔡建賢律師
上 訴 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兩造對於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民
國93年11月30日93年度訴字第1247號第一審判決不利部分,各自
提起上訴,本院於94年10月12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丙○○後開第2 項之訴部分,並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之裁判均廢棄。
乙○○應再給付丙○○新台幣伍萬玖仟壹佰玖拾伍元。丙○○其餘上訴駁回。
乙○○之上訴駁回。
第一(除確定部分外)、二審訴訟費用,由丙○○負擔三分之二,餘由乙○○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丙○○起訴主張:乙○○於民國92年10月3 日14時30 分許,駕駛車牌號碼6255─FB號自用小貨車,沿高雄縣鳳 山市○○路向東行駛至鳳山高中前禁止迴車路段,貿然違規 向左迴車,適伊騎乘車號KSF─782 號重型機車沿同方向 機車道直行,見狀後煞閃不及,致撞及該小貨車左前側而人 車倒地,受有左橈骨遠端骨折之傷害。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 關係,請求乙○○賠償所受損害新台幣(下同)60萬1019元 並加計法定遲延利息,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准為假執行之 宣告。
二、上訴人乙○○則以:系爭肇事地點為鳳山高中校門口,並未 劃有分向限制線,且車禍發生時伊行駛最內側快車道欲左轉 ,已先顯示左邊方向燈,並在路口減速至靜止狀態,等待左 轉通行,係丙○○騎乘重機車違規行駛內側快車道,且未注 意車前狀況而撞及伊車輛,則伊縱有過失,亦應按丙○○之 過失比例酌減賠償金額。另對於丙○○主張因受傷支出醫療 費用3 萬5410元(12019+23391=35410 ,含二次手術取出鋼 板之費用)及增加支出交通費用5 萬7000元,固不爭執,惟 應扣除伊代為支付之醫療費用3700元,且其就所請求美容手 術費用、不能工作之損失並未能證明其損害,就精神慰撫金 之請求亦屬過高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對於丙○○之請求,判決乙○○應給付12萬8010元本息 ,並為附條件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之宣告,而駁回其餘之訴 及假執行之聲請。兩造就原判決不利部分,均聲明不服,丙



○○請求廢棄原判決不利部分,命乙○○再給付47萬3009元 本息;乙○○請求廢棄原判決所命給付部分,並駁回該部分 丙○○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兩造並均請求判決駁 回對造之上訴。
四、乙○○對於丙○○因本件車禍受傷,且因此支出醫療費用3 萬5410元(12019+ 23391=35410,含二次手術取出鋼板之費 用)及增加支出交通費用5 萬7000元,並不爭執(本院卷53 頁、113 頁),且有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及據丙○○提出 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交通費用收據(警卷、原審法 院附民9 至17頁卷、本院卷65至73頁)為憑,堪認為真實。 兩造所爭執者為:1系爭車禍肇事責任之歸屬;2丙○○所 請求之美容手術費用、不能工作損失及精神慰撫金等是否有 理由?茲分述如下。
五、丙○○主張:本件事故發生前,其係行駛機車道,將到鳳山 高中校門前,因閃避路旁攤位而往汽車道外側行駛,乙○○ 貨車即突然自其後方超車,直接由外側汽車道迴轉越過雙黃 線,其乃向左閃避、煞車不及而與該貨車相撞等語;乙○○ 則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㈠本件車禍發生之經過,據丙○○於警訊時稱:我於上開時間 騎重機車與乙○○小貨車在鳳中前發生車禍;我沿光復路西 向東快車道行駛至肇事地點,在我右前方之自小貨車突然迴 轉,我煞車不及而車前頭與該自小貨車之左側車身發生撞擊 (見警卷筆錄),依其所述,事故發生時,丙○○確係行駛 快車道,乙○○所駕貨車則係行駛在其右前方,二車在鳳山 高中前發生碰撞。而乙○○於警訊時稱:我行駛在光復路西 向東快車道至肇事處,要左轉進入鳳中,我車左前輪與丙○ ○前車頭護板發生碰撞(見警卷筆錄),其所稱車輛行向、 車禍發生碰撞情形及碰撞地點均相符合,僅一稱欲「左轉」 進入鳳山高中,一稱要「迴轉」有所不同。再經對照道路交 通事故現場圖之二車行向(附於警卷),與兩造上開陳述相 符,及兩造於原審並一致確定係在卷附現場圖所示快接近中 央分隔線處發生碰撞,對於現場圖亦無爭執(原審卷21頁) ,足見丙○○機車於事故發生時,係行駛於最內側快車道, 且其時二車均已進入該校門前之道路。而依現場圖所示,及 兩造車輛之撞擊點,分別為丙○○機車前方車頭護板及乙○ ○小貨車左前車門部位,有卷附車輛受損照片可稽,則乙○ ○原來在快車道如正常行駛,且如其所稱欲左轉而已停止進 入待轉狀態,則其左側之空間極為有限,按之一般車行狀況 ,丙○○機車在其後側固靠快車道左側行駛,其撞擊部位, 亦應在車身左後半部,惟就兩車碰撞部位觀之,已呈現近於



直角之碰撞結果,足認係胡車因欲迴轉,需要較大的轉彎空 間,乃先偏快車道外側行駛,至迴轉處再行向左轉出,致丙 ○○見狀不及煞停而撞及胡車,核與丙○○此部分陳述情形 及經驗法則相符。至於丙○○事後另稱係乙○○自其後方突 然超車才迴轉云云,既與其稱當時機車道有停放車輛或為攤 販佔據,乙○○顯然無足夠空間自其機車右側超車之情節不 符,自以其於警訊時陳稱右前方之小貨車突然迴轉為可採。 從而,足認本件事故發生時,二車均行駛光復路西向東快車 道,乙○○自小貨車在前靠快車道外側,丙○○機車在左後 方行駛,至鳳山高中校門前,乙○○自小貨車因迴轉而與左 後方駛來之丙○○機車發生碰撞。
㈡鳳山高中校門前之路段,劃有黃色網狀線,而非雙黃線,且 無禁止左轉標誌,有乙○○提出之現場照片(原審卷44、45 頁、本院卷85至88頁)可稽,且為丙○○所不爭執(本院卷 50頁),則乙○○車輛在該校門前若僅單純左轉或迴轉,並 未違反交通法令。而丙○○事後另稱:未到鳳山高中校門口 前雙黃線路段即發生車禍云云,既與上開認定之事實相左, 亦無足採。
㈢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 安全措施;機器腳踏車行駛之車道,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 行駛,在已劃分快慢車道之道路,雙向道路得在最外側快車 道及慢車道行駛;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左轉彎時,應距交岔 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 ,並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 3 項、第99條第1 項第2 款前段、第102 條第1 項第4 款分 別定有明文。兩造在鳳山高中校門口發生碰撞,致丙○○受 傷,而乙○○就其於自小貨車左彎時,是否已注意後方來車 ,辯稱:我只是注意後面有無汽車,不會去注意後面有無機 車;已打方向燈,停止在路口待轉云云。惟據其於警訊時稱 :當時時速10幾公里等語,顯然非在停止狀態發生碰撞,且 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自應一併注意及汽、機車,乙○○ 如於迴轉前確有注意讓後方車輛先行,即無未見及丙○○機 車之理,且兩造碰撞之時,二車既均已抵達路口,已如前述 ,足認乙○○係行駛至肇事地點,未注意後方來車,突然迴 轉,致丙○○見狀不及煞停而發生碰撞,就車禍之發生,自 有過失。惟丙○○既已發現右前方之乙○○自小貨車行向, 竟未注意與之保持相當距離、作隨時停車之必要安全措施, 且依規定機車應行駛最外側快車道,於事故發生時竟行駛在 最內側快車道,違反上開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且致突然見 乙○○車左彎時,左側已無足夠空間可以閃避,與車禍之發



生,亦有相當因果關係,而與有過失。本院審酌上情,認兩 造就本件車禍之發生,各應負50% 之過失責任。六、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法益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 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 第193 條第1 項及第195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乙○○因 過失肇事致丙○○受傷,丙○○依上開規定請求損害賠償, 即屬有據。爰就請求之項目分述如次:
㈠醫療費用:丙○○主張因受有左橈骨遠端骨折之傷害,共支 出醫療費用3 萬5410元(12019+ 23391=35410,含手術取出 鋼板之費用),為乙○○所不爭執,並有診斷證明書、醫療 費用收據可憑,堪認屬實,應予准許。
㈡減少勞動能力及增加生活上需要部分:
1、交通費用部分:丙○○主張於車禍發生後以石膏固定治 療,其骨癒合及復健期約3 個月,於該期間不能自行駕 駛車輛,而需搭乘計程車以從事其日常社會活動,自92 年10月7 日起至12月31日止計支出計程車資共5 萬7 千 元,業據提出診斷證明書、澄清湖交通企業有限公司所 出具之收據3 紙為證,且為乙○○所不爭執,應予准許 。
2、整形美容費部分:丙○○因本件車禍致左手腕橈骨骨折 術後併腕關節攣縮,且留有疤痕,有診斷證明書及照片 可稽(本院卷64至67頁),是其於開刀後為回復損害發 生前之原狀,非無進行美容修整疤痕之必要,且經預估 左手腕疤痕修整手術費用約為五萬元,有高雄榮民總醫 院診斷證明書存卷可考(原審卷64頁),則丙○○請求 賠償此部分費用,於5 萬元範圍內,應予准許;逾此部 分,既未能證明其損失,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3、減少勞動能力損失部分:丙○○主張從事美語教學工作 ,需利用手部動作輔助教學,而其傷勢在手腕部,因骨 癒合及復健期需3 個月,故有3 個月期間無法教學,以 其受傷前每月所得4 萬4 千元,計受有不能工作之損失 13萬2 千元,業據提出診斷證明書為證,並據吉的堡網 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函稱:丙○○於92年3 月至10月2 日與本公司合作師資培訓,因於92年10月3 日發生車禍 受傷3 個月(至93年1 月3 日停止工作);本公司委派 丙○○至合作之托兒所或幼稚園上課,擔任幼兒美語教 師工作,自92年3 月至92年9 月上課時數,每月各為90



小時,每小時500 元,均由園方直接交付(本院卷106 頁);小太陽托兒所及小博士托兒所出具證明稱:丙○ ○自92年10月4 日起至93年1 月3 日,因車禍左手骨折 受傷無法上課教學;在小博士托兒所之薪資每月2 萬元 ,在小太陽之薪資每月2 萬5 千元(本院卷74至77頁) ,堪認丙○○確受有3 個月不能工作之損失。是其請求 按月4 萬4 千元計算3 個月損失為13萬2 千元,核屬正 當,應予准許。
㈢精神慰撫金部分:丙○○因本件車禍受有左橈骨遠端骨折之 傷勢,自治療至癒合需3 個月;於手術後1 年進行鋼板拔除 術,並需再接受疤痕修整手術,精神上自受有相當之痛苦, 是其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即屬有據。本院審酌丙○○所受 傷勢,兩造之身分、經濟能力等狀況,認其請求之精神慰撫 金以10萬元為相當;逾此部份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㈣從而,丙○○因本件車禍所受之損害共計為37萬4410元(計 算式為35410 +57000 +50000 +132000+100000=374410 )。
七、次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兩造就本 件事故之發生,各應負50% 之過失責任,已如前述,則丙○ ○得請求賠償之金額,本院酌減乙○○賠償額50% ,應為18 萬7205元。
八、綜上所述,丙○○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乙○○賠 償18萬7205元,及自93年3 月24日(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逾此所為請求,為無理由,及該部分假執行 之聲請失所附麗,均應予以駁回。原審就上開應准許而超過 12萬8010元本息部分,為丙○○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丙 ○○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 改判如主文第2 項所示。至於丙○○之請求不應准許部分, 原判決為其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經核於法 並無不合;就上開應廢棄部分,駁回丙○○假執行之聲請部 分,理由雖有不同,結論並無二致,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 ,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乙○○上訴請求廢棄原判決所 命給付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兩造其餘攻擊防 禦方法於終局判決不生影響,爰不予贅論。
據上論結,本件丙○○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乙○○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 條、第449 條第1 項、第79條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26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許明進
法 官 張明振
法 官 謝肅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26  日 書 記 官 廖素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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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澄清湖交通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