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審簡字,106年度,895號
TPDM,106,審簡,895,201708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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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審簡字第89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謨鳴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緝字第20
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6年度審易字第324
號),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蔡謨鳴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外( 詳附件),另更正及補充如下:
(一)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3 行所載「105年3月27日前之某日 起」應更正為「105年3月1日至同年月27 日間之某日起」 ;第4 行「詐欺集團」等文字後應補充「(本件無證據可 證蔡謨鳴知悉該詐欺集團係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第14行所載「臺北市八德路與渭水街口」應更正為「 臺北市中山區八德路2 段與渭水路交岔路口」;第20行所 載「105年4月3日14時50分前之某時」應更正為「105 年4 月3日下午2時55分許」;第22至23行所載「致江俐穎陷於 錯誤,而前往轉帳匯款」應更正為「致江俐穎陷於錯誤而 於同日下午3時3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帳匯款」;第26行所 載「詐得前揭款項」等文字後應補充「蔡謨鳴則獲得3000 元之報酬」。
(二)證據部分,起訴書證據清單編號五所載之「告訴人江俐穎 之中國信託帳戶網路交易明細查詢資料」應予刪除,並補 充「LINE對話紀錄資料1 份(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 105 年度偵字第2641號卷第16頁)」、「被告蔡謨鳴於本 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見本院審易字卷第33頁反面、第40 頁反面)」。
二、按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 刑事訴訟法第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所謂犯罪地,包括行為 地與結果地兩者而言(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5894號判例意 旨參照)。查本案被告住、居所雖均未在本院轄區,然其係 在臺北市中山區八德路2 段與渭水路交岔路口向證人連皓宇 (所犯幫助詐欺取財罪,業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5 年度 基簡字第146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收取如起訴書犯罪 事實欄所載之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及行動電話門號,且告 訴人江俐穎係設籍在臺北市信義區,足認被告之犯罪行為地



及結果地均在本院轄區,依前開說明,本院就本案自有管轄 權,合先敘明。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與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林坤建」之成年男子就本件詐 欺取財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爰審 酌被告正值青年,體格健全,非無謀生能力,卻不思以正當 方式賺取所需,竟加入詐欺集團擔任收取存摺、提款卡及行 動電話門號之車手以獲取不法利益,價值觀念顯然嚴重偏差 ,本應予嚴厲之非難,惟考量被告於本案之角色分工,非屬 詐欺集團之核心角色,且其於犯罪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 可,並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與告訴人江俐穎以新臺幣(下同) 3萬元達成和解,有本院和解筆錄影本1份在卷可憑(見本院 審易字卷第36頁),可見被告並非毫無悔改之意。復衡酌被 告自述現為大學在學學生之智識程度,未婚、目前以擺攤為 業,無固定收入之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暨其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儆懲。
四、關於沒收之判斷:
(一)按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迭於民國104 年12 月30日、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並依刑法施行法第10條 之3規定,自105年7月1日起施行,其中第2條第2項修正為 :「『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 法律。」,考其立法理由略謂:「本次沒收修正經參考外 國立法例,以切合沒收之法律本質,認沒收為本法所定刑 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而非刑罰( 從刑),為明確規範修法後有關沒收之法律適用,爰明定 適用裁判時法」等旨,故關於沒收自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 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宣告沒收 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 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 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 、第38條之 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另共同犯罪行為人之組織分工及不 法所得,未必相同,彼此間犯罪所得之分配懸殊,其分配 較少甚或未受分配之人,如仍應就全部犯罪所得負連帶沒 收之責,超過其個人所得之剝奪,無異代替其他犯罪參與 者承擔刑罰,顯失公平,因共犯連帶沒收與罪刑相當原則 相齟齬,故共同犯罪,所得之物之沒收,應就各人分得之 數為之,亦即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實際分得者為之(最



高法院104 年第13次及第14次刑庭會議決議(一)意旨參 照)。查被告因本件詐欺犯行獲得報酬3000元等情,業據 被告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供承在卷(見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檢察署106 年度偵緝字第20號卷第20頁反面,本院審 易字卷第41頁),此部分固屬被告因本件詐欺取財犯行所 取得之犯罪所得,且未扣案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本應依 前揭規定宣告沒收,惟本院考量被告已與告訴人以3 萬元 達成和解,雙方和解之金額顯已超過被告犯罪所得金額, 倘若被告嗣後確實履行和解條件,已足以剝奪其犯罪所得 ;倘若被告未履行和解條件,告訴人亦得持和解筆錄作為 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對被告之財產聲請民事強制執行,此 時仍足以達成剝奪被告犯罪利得之立法目的,並實現告訴 人之債權,而本件被告犯罪所得既僅3000元,若就犯罪所 得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其開啟執行之效果與所耗 費之公益資源不僅不符比例,更有使被告遭受重複執行之 危險,有違比例原則而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 條之2 第2 項就被告本件犯罪所得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 項,刑法 第2條第2項、第28條、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彭康凡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武孟佳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偵緝字第20號
被 告 蔡謨鳴 男 2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金門縣○○鎮○○里○○00號
居新北市○○區○○街000號9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謨鳴明知申請金融帳戶使用乃輕而易舉之事,一般人無故 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侵害財產性犯罪密切相關 ,卻自民國105年3月27日前之某日起,加入真實姓名年籍均 不詳而自稱「林坤建」之成年男子所組成之詐欺集團,並擔 任收取求職者金融卡及密碼之車手工作,而與該詐騙集團成 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先由上開詐欺 集團之不詳成員,利用電腦設備,連結至網際網路,在臉書 社團之網頁上刊登「辦信用卡可以借貸新臺幣(下同)2至3 萬元」之融資廣告,再由蔡謨鳴與可預見將自己之存摺、提 款卡、密碼等資料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因此幫助他人從事詐 欺行為而用以處理詐騙之犯罪所得之借款人連浩宇(所涉詐 欺部分,另行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透過臉書訊息聯絡,連浩宇遂依其指示,於105年3月28日 15時至17時許,在臺北市八德路與渭水街口,將伊所申辦玉 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帳號詳卷,下稱 玉山商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伊所申設門號0000000*** (號碼詳卷)等資料,交予蔡謨鳴;其所屬詐騙集團之不詳 年籍成員並於105年3月30日再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訊息與連 浩宇,而取得上開玉山商銀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嗣其所參與 該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遂於105年4月3日14時50分前之某時 許,假冒江俐穎之友人吳珮樺,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訊息, 向江俐穎佯稱急需用錢,致江俐穎陷於錯誤,而前往轉帳匯 款,並自伊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 號帳戶(帳號詳卷,下稱中國信託帳戶)轉帳3萬元至蔡謨 鳴前所收取連浩宇申辦之上開玉山商銀帳戶內,且隨即遭提 領一空,而使其所屬之詐欺集團詐得前揭款項。嗣因江俐穎 向友人確認後,發現遭騙,遂訴警偵辦,並經警通知連浩宇 到場說明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江俐穎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



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移轉本署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項 │
├──┼────────┼─────────────┤
│一、│被告蔡謨鳴於偵查│坦承上揭全部犯罪事實,並供│
│ │中之供述 │承:伊本次擔任收取詐騙被害│
│ │ │人匯款所使用帳戶之車手,可│
│ │ │獲利2,000元至3,000元等語。│
├──┼────────┼─────────────┤
│二、│證人連浩宇於警詢│證明確有交付存摺及提款卡予│
│ │、偵查中之證述 │被告,並確有告訴人江俐穎於│
│ │ │犯罪事實所載時、地匯款至伊│
│ │ │上揭玉山商銀帳戶之事實。 │
│ │ │ │
├──┼────────┼─────────────┤
│三、│證人即告訴人江俐│證明上開犯罪事實。 │
│ │穎於警詢之證述 │ │
├──┼────────┼─────────────┤
│四、│證人連浩宇與被告│證明確有交付存摺及提款卡予│
│ │間以臉書私訊往來│被告。 │
│ │之通話紀錄 │ │
├──┼────────┼─────────────┤
│五、│告訴人江俐穎之中│證明上揭犯罪事實。 │
│ │國信託帳戶網路交│ │
│ │易明細查詢資料、│ │
│ │連浩宇上開玉山商│ │
│ │銀帳戶之歷史交易│ │
│ │明細資料 │ │
├──┼────────┼─────────────┤
│六、│遠傳電信股份有限│證明證人連浩宇於105年3月28│
│ │公司105年11月14 │日至4月7日之期間(即交付上│
│ │日遠傳(發)字第│揭玉山商銀帳戶資料等前後)│
│ │00000000000號函 │內,確實曾多次以門號096516│
│ │暨所附門號096557│2***(號碼詳卷)與被告及其│
│ │0***帳單明細資料│所屬詐騙集團之成員所使用之│
│ │ │門號0000000***(號碼詳卷)│
│ │ │有通話往來紀錄之事實。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又被 告與「林坤建」等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三、按刑法第38條之1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 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第1項)。…前二項 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第3項)。第一項及第二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 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第4項)。犯 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第 5項)。」且為契合個人責任原則及罪責相當原則,共同犯 罪所得之物之沒收、追徵其價額或以財產抵償,應就各共同 正犯實際分得之數為之。至於各共同正犯有無犯罪所得,或 實際犯罪所得之多寡,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及調查 結果認定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241號判決意旨參 照)。被告因前開犯罪實際所得報酬為3,000元,係犯罪所 得,並為被告所有,業經被告供陳在卷,請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請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3項之規定,宣告追徵其價額。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6 日
檢 察 官 游明慧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9 日
書 記 官 黃柏蓉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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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