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510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勝龍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13年度執聲字第2336號),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勝龍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勝龍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施用
第二級毒品等數罪,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及本院先後判決如
附表所示,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定應執
行之刑等語。
二、經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先後經判處如附
表各編號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且各罪均為附表編
號1所示裁判確定(民國102年1月17日)前所犯,有各該刑事
判決書附卷可憑。茲據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
核認聲請為正當。爰使受刑人對本件定刑表示意見,此有受
刑人定執查詢表在卷可查(本院卷第75頁),復審酌本件內部
性(有期徒刑1年以下、5月以上)及外部性(有期徒刑1年1月
以下、5月以上)界限,及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
類型相同(均為施用第二級毒品)、動機(施用毒品成癮性强
)、態樣、侵害法益、行為次數(施用毒品計3次,犯罪時間
均集中於101年間)等情狀,復就其所犯之罪整體評價其應受
非難及矯治之程度,並兼衡刑罰經濟與公平、比例等原則,
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 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第8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華 法 官 陳文貴 法 官 黃惠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蔡麗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