束縛身體處分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聲字,113年度,3500號
TPHM,113,聲,3500,202412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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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500號
陳 報 人 法務部○○○○○○○○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YUSUF AJI BASKORO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裁定
羈押,陳報人於民國113年6月23日先行對被告為束縛身體處分,
陳報本院核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法務部○○○○○○○○對YUSUF AJI BASKORO於民國113年6月23日因急
迫先行施用戒具,應予准許。
  理 由
一、陳報意旨略以:上訴人即被告YUSUF AJI BASKORO(下稱被
告)於民國113年6月23日上午9時50分,因自述身體不適,
提帶出房至所內診間看公醫門診,因假日警力薄弱,看診收
容人遠超出戒護人員,顯非戒護能力所及,為防止脫逃之情
事,依羈押法第18條第2項、第4項規定,並經看守所長官核
准而先行施用戒具即手銬1付,以利戒護,於看診返回舍房
後隨即於同日上午10時17分解除戒具,爰檢具法務部○○○○○○
○○對被告為束縛身體處分陳報狀,陳報法院核准等語。
二、按被告有下列情形之一,經為羈押之法院裁定核准,看守所
得單獨或合併施用戒具、施以固定保護或收容於保護室,並
應通知被告之辯護人:一、有脫逃、自殘、暴行、其他擾亂
秩序行為之虞。二、有救護必要,非管束不能預防危害。第
2項情形如屬急迫,得由看守所先行為之,並應即時陳報為
羈押之法院裁定核准,法院不予核准時,應立即停止使用。
第4項措施應經看守所長官核准。但情況緊急時,得先行為
之,並立即報告看守所長官核准之(羈押法第18條第2 項、
第4 項及第6項前段)。
三、經查:
 ㈠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
12年度重訴字第93號判決判處罪刑,因被告不服提起上訴(
本院113年度上訴字第2111號),經本院訊問後,依刑事訴
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規定,裁定於113年4月24日
起執行羈押3月在案(本院卷39頁)。
 ㈡陳報人所陳報之事實,有法務部○○○○○○○○113年6月23日對被
告為束縛身體處分陳報狀在卷可稽。本院審酌上開陳報依據
原因、情節及起訖久暫情形,足認其施用戒具係為防免脫逃
之虞,且照護被告身體情形應屬急迫,並已先由法務部○○○○
○○○○長官核准,足認其施用戒具係確保羈押目的之達成且未
逾必要之程度,與比例原則無違,合於上開規定意旨。從而
,陳報人依上開規定,對被告為前述束縛身體之處分,核無
不合,應予准許。
據上論斷,依羈押法第18條第2項第1款、第4項,刑事訴訟法第2
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泰誠                   法 官 鍾雅蘭                   法 官 施育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朱海婷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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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