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496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胡恩豪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本院113年度上訴字第5662號
),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胡恩豪(下稱被告)坦承犯行
,而供犯罪使用之手機已遭扣案,被告並無詐欺集團聯絡方
式,自無串供、偽造或湮滅證據或反覆實施詐欺犯罪之可能
。被告已與本案被害人達成和解,約定自民國114年1月15日
起開始分期給付賠償金額。請考量被告生於單親家庭,家中
尚有年邁父親,被告深感懊悔,請求具保停止羈押。
二、按羈押乃拘禁被告之強制處分,係在判決確定前,為保全證
據、防止逃亡,使案件易於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而設,如
案經確定、移送執行,則屬監獄行刑之範疇,不生羈押與否
或停止羈押之問題(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23號裁定意
旨參照)。經查:本件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等罪,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於113年8月30日以
113年度金訴字第1185號判決後,僅被告不服判決提起上訴
,原由本院以113年度上訴字第5662號審理。被告嗣於本院1
13年12月12日審理時當庭撤回上訴,故該案即告確定,並經
本院於同年月24日函送臺灣高等檢察署執行(執行案號為:1
13年度執字第281號),有法院前案簡列表及本院函文1份在
卷足憑。揆諸前開說明,本案既經判決確定移送執行,則屬
監獄行刑之範疇,無羈押與否或停止羈押之問題。本件聲請
具保停止羈押,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作成本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吳秋宏
法 官 邰婉玲
法 官 柯姿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蔡硃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