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494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永慶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13年度執聲字第2428號),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永慶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肆月。
理 由
一、按法院對於定應執行刑之聲請,除顯無必要或有急迫情形者
外,於裁定前應予受刑人以言詞或書面陳述意見之機會,刑
事訴訟法第477條第3項定有明文。本院業已向受刑人陳永慶
(下稱受刑人)函詢,予受刑人就本件定應執行之刑有以書
面方式陳述意見之機會,合先敘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前詐欺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
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0條第1項第1款、第4款、第2項
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
裁定等語。
三、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
其罪之刑,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刑期以
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
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
,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同
法第53條亦定有明文。次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
之,但有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之情形,受刑
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
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第2項定有明文。另數罪併罰中之
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
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
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144號、
第679號解釋意旨參照)。再按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
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之刑,明定有不
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而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有應
更定執行刑之情形,倘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
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應同受此原則之
拘束。是以,另定之執行刑,其裁量所定之刑期,不得較重
於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後裁判宣告之刑之總和(最高法院113
年度台抗字第556號裁定參照)。又按二裁判以上數罪,縱
其中一部分已執行完畢,如該數罪尚未全部執行完畢,因與
刑法第54條及司法院院字第1304號解釋所謂數罪併罰之各罪
中有受赦免或因刑法不處罰其行為而免其刑之執行,致僅餘
一罪之情形有別,自仍應依刑法第53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
之刑(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904號裁定參照)。末依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於第一審判決後,倘當事人明示僅
就量刑部分上訴,第二審法院應以第一審認定之犯罪事實為
量刑妥適與否之審查,並為實體判決,且法院對被告為具體
科刑時,關於被告有無刑罰加重、減輕或免除法定刑之具體
事由,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屬有關行為屬性事由及行為人屬
性事由暨其他影響量刑之因素,俱屬法院對被告科刑時應予
調查、辯論及審酌之事項及範圍,因此第二審法院關於「刑
」之審判範圍,尚非僅限與犯罪事實無關之一般個人情狀事
由,仍包括與犯罪構成要件事實攸關及其他有特殊犯罪情狀
而依法予以加重、減輕或免除其刑處遇等科刑事由之判斷,
依此所為實體判決,自宜為相同解釋,同認係最後審理事實
並從實體上諭知判決之法院,申言之,所謂「犯罪事實最後
判決之法院」,亦包括「最後審理科刑事實並諭知實體判決
之法院」(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256號裁定參照)
四、經查:受刑人因詐欺等案件,先後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及本
院判決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且各罪俱係於附表編號1
所示判決確定日期(民國110年10月26日)前所為,又本件
如附表編號3部分經第一審判決後,雖受刑人僅就量刑部分
上訴,惟本院所為之第二審判決仍援引第一審認定之犯罪事
實為量刑基礎予以審酌,有本院112年度上訴字第1840號判
決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7至18頁背面),自應認本院仍為「
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或「最後事實審法院」。本院就
附表編號1至3所示案件再為定應執行刑之裁判時,自應受前
開判決所為定應執行刑內部界限之拘束,而應在上開已定應
執行刑部分加計未定應執行刑之總和即有期徒刑3年6月範圍
內定應執行刑。復查,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得易科罰金、
附表編號1、3所示之罪不得易科罰金,屬刑法第50條第1項
但書之情形,依同條第2項規定,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
請定其應執行刑,始得依同法第51條規定定之。茲受刑人已
表示請求檢察官就如附表所示各罪,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
此有受刑人簽名之定刑聲請切結書在卷可憑(本院卷第6頁
)。又雖如附表編號1、2部分已執行完畢(本院卷第34頁)
,揆諸前開說明,亦無妨於本院就已執行完畢部分與餘罪定
應執行刑。茲聲請人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以
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就如附表所示各罪所
處之刑定應執行之刑,其聲請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經
考量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均為罪質相同之詐
欺取財案件(附表編號1、3為加重詐欺案件、附表編號2則
為幫助詐欺案件),且附表編號1至3之犯罪時間均在1108年
6月間至同年8月間,犯罪時間尚屬密切;衡以附表編號1至3
所示案件各該被害人被害金額非寡(其中附表編號2所示被
害人被害金額高達美金222萬元及新臺幣60萬元),暨其所
犯之不法內涵及侵害法益程度等情,並權衡其行為責任與整
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等因素;再參酌受刑人於本院函
詢時就定應執刑所為無意見之表示(本院卷第46頁),爰裁
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另本件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2之 罪雖經法院判處得易科罰金之刑,但因與附表編號1、3所示 不得易科罰金之刑合併定應執行刑,依上揭說明,自無庸再 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諭知,附此敘明。至於附表編號1、2 之罪,業經執行完畢,於本件執行時,應予扣抵,併此敘明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邱滋杉 法 官 邱瓊瑩 法 官 劉兆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謝崴瀚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附表:
編號 1 2 3 罪名 詐欺 詐欺 詐欺 宣告刑 有期徒刑1年,1罪 有期徒刑1年3月,2罪 有期徒刑4月 有期徒刑1年1月,5罪 犯罪日期 108年7月29日至同年8月2日 108年6月10日至同年7月15日 108年8月5日至同年月22日 偵查機關年度案號 基隆地檢110年度偵緝字第117、118號、110年度偵字第2173號 基隆地檢109年度偵字第4708號 新北地檢109年度偵字第9058、14850、20132、26434、18280、20637號、嘉義地檢109年度偵字第5504、9358號 最後事實審 法院 基隆地院 基隆地院 臺灣高等法院 案號 110年度金訴字第95號 110年度重易字第1號 112年度上訴字第1840號 判決日期 110年9月28日 110年9月28日 112年8月31日 確定判決 法院 基隆地院 基隆地院 臺灣高等法院 案號 110年度金訴字第95號 110年度重易字第1號 112年度上訴字第1840號 確定日期 110年10月26日 110年10月27日 112年10月5日 得否易科罰金 否 是 否 備註 ⑴基隆地檢110年度執字第1705號 ⑵編號1曾經基隆地院110年度金訴字第95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 ⑶編號2偵查機關年度案號漏載「110年度偵緝字第118號、110年度偵字第2173號」,應更正如上 基隆地檢110年度執字第1622號 ⑴新北地檢112年度執字第13092號 ⑵編號3曾經新北地院109年度訴字第1336號、109年度金訴字第243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經本院112年度上訴字第1840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 ⑶編號3犯罪日期誤載為「108年8月6日至同年月22日」、偵查機關年度案號漏載「109年度偵字第9058、14850、26434、18280、20637號、嘉義地檢109年度偵字第5504、9358號」 均應更正如上 編號1、2曾經基隆地院111年度聲字第85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已執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