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聲字,113年度,3489號
TPHM,113,聲,3489,202412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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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489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信瑀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13年度執聲字第2450號),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信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信瑀因竊盜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
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50條第1項第
1款、第2項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
應執行之刑,同法第53條定有明文。又刑法第50條第1項但
書雖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而有「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
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
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
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之情形者,
不得併合處罰,但於該條第2項仍設有「前項但書情形,受
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之
例外規定,賦予受刑人選擇仍按刑法第51條規定以定執行刑
之權利。
三、經查:
 ㈠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及本院分
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各罪均係在附表編號1至2
所示之罪判決確定前所犯,本院復為附表所示案件犯罪事實
最後判決之法院,有相關刑事判決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至67頁)。其中受刑人所犯如附表
編號2、3所處之刑得易科罰金,附表編號1、4所處之刑則不
得易科罰金,原不得合併定應執行刑,然受刑人已請求檢察
官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有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受刑人定執
行刑或易科罰金意願回覆表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1頁),
合於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
定其應執行之刑。
 ㈡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分別為加重竊盜既遂(
共3罪)、加重竊盜未遂(共3罪)等罪,罪質相同,犯罪態
樣及手段近似,而犯罪期間則相隔近1年,審酌受刑人行為
時所呈現之主觀惡性與犯罪危害程度、應予整體非難之評價
程度,復審酌受刑人所犯各罪之犯罪情節所顯示之人格特性
及考量法律規範之目的及受刑人之意見(見本院卷第79頁)
等情,而於各刑中之最長期(即有期徒刑8月)以上、就附
表編號1部分前定之執行刑(即有期徒刑1年2月)加計編號2
至4部分之刑(即有期徒刑5月、5月、7月)之總和(即有期
徒刑2年7月)以下,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芃宇                   法 官 曹馨方                   法 官 林彥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吳昀蔚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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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