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聲字,113年度,3485號
TPHM,113,聲,3485,20241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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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485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鄭章華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244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鄭章華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拾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鄭章華因強盜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
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0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3條、
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其中原得易科罰金之
罪部分,並經聲請人依刑法第50條第2項以臺灣桃園地方檢
察署依102年1月23日修正刑法第50條調查受刑人是否聲請定
應執行刑調查表求為與表列其他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併合處罰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而數罪併罰有二以上
裁判者,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其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
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
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51條第5款、第53條分別定有明
文。刑法第50條規定為:「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
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
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
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第一
項)」、「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
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第二項)」,對於裁判前犯數
罪,而有該條第1項但書各款所列情形,除受刑人請求檢察
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外,不得併合處罰,是依上開規定,於
裁判前所犯數罪兼有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時
,是否依刑法第51條定應執行刑,繫乎受刑人請求與否,而
非不問受刑人利益與意願,一律併合處罰。次按刑事訴訟法
第370條第2項、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
之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於分屬不同案件
之數罪併罰有應更定執行刑者,本於同為定刑裁定應為相同
處理之原則,法院於裁定定應執行之刑時,自仍應有不利益
變更禁止原則法理之考量,亦即另定之執行刑,其裁量所定
之刑期,不得較重於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後裁判宣告之刑之總
和,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有違(最
高法院103年度第14次刑事庭決議及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
第192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鄭章華因強盜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
附表所示之刑,且各該罪均係在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判決確
定前所犯,並以本院為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有附表所
示之各該判決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又附
表編號2至4所示之罪得易科罰金,編號1、5所示之罪不得易
科罰金,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規定,本不得併合處罰,
惟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此有受刑人鄭章
華親筆簽名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依102年1月23日修正刑法
第50條調查受刑人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在卷(本院卷
第11頁)可稽,合於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是檢察官依受
刑人請求而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本院審核認其聲請為正當。
再者,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2至4所示之罪,前經臺灣桃園地
方法院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則參照前揭說明
,本院就附表所示各罪再定應執行刑時,自應受上開裁判所
定應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之內部界限所拘束。爰
審酌爰審酌本件內部性界限(附表編號1之有期徒刑2年7月+
編號2至4曾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4月+編號5之有期徒刑7
年4月=有期徒刑11年3月以下),及外部性界限(即各宣告刑
中刑期最長之有期徒刑7年4月以上;各刑合併計算總和有期
徒刑11年5月以下),及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
類型、動機、態樣、侵害法益、行為次數等情狀,復就其所
犯之罪整體評價其應受非難及矯治之程度,兼衡刑罰經濟與
公平、比例等原則、受刑人就本件定應執行刑表示無意見(
見本院卷第191頁)等情,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末 者,數罪併罰中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者,若因與不得 易科罰金之他罪併合處罰而結果不得易科罰金,原得易科罰 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 法院大法官釋字第144號、第679號解釋意旨參照),準此, 本件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2至4與1、5所示之罪,雖係分屬得 易科罰金與不得易科罰金,惟經合併處罰結果,本院於定其 應執行刑時,自無庸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記載,併予敘明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50條第1項但書、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連育群                   法 官 陳思帆                   法 官 劉為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鈺翔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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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