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聲字,113年度,3479號
TPHM,113,聲,3479,202412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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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469號
                   113年度聲字第3479號
聲明異議人
即 受刑人 謝國良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對於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之執行指揮,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民國113年11月13日竹檢云執公113執聲他14
35字第1139046578號函撤銷。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謝國良(下稱受刑
人)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數罪,前經本院100年度聲字第1
968號裁定,就該裁定附表所示7罪,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5年
2月確定(下稱A裁定);另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數罪,前
經本院103年度聲字第1277號裁定,就該裁定附表所示6罪,
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6年確定(下稱B裁定),上述A、B裁定
接續執行已達41年2月,使受刑人承受超過30年徒刑,顯已
屬例外情形。如就A裁定附表編號3至7之罪與B裁定附表編號
3至6之罪合併定應執行刑,重新裁定之總刑期下限為「25年
+1年6月」、上限為「30年+1年6月」,而原接續執行之有期
徒刑41年2月,較受刑人主張之總刑期上限「31年6月」多9
年8月,責罰顯不相當。受刑人前向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
下稱新竹地檢署)檢察官請求重新裁量聲請合併定刑,經新
竹地檢署民國113年11月13日竹檢云執公113執聲他1435字第
1139046578號函覆礙難准許,受刑人認該指揮執行不當,依
法聲明異議等語。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
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又依刑法第53條及
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
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
,備具繕本,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84條、第4
77條分別定有明文。受刑人就其所犯合於刑法第53條、第51
條第5至7款所示之罪請求檢察官重定執行刑,依法有權聲請
重定執行刑之檢察官為該等犯罪事實之最後判決之法院對應
之檢察署檢察官,是以無聲請權之檢察署檢察官所為否准之
執行指揮行為存在主體不適格之無效原因,應撤銷該執行指
揮,由受刑人向有權聲請重定執行刑之檢察署為請求,以符
法制(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1573號、113年度台抗字第
2113號裁定意旨參照,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1378號及1
13年度台抗字第1592號裁定亦同旨)。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請求將A裁定附表3至7之罪與B裁定附表3
至6之罪重新合併定應執行刑之案件,應由前開編號之犯罪
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即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
官,向本院為聲請,聲請人就此誤向新竹地檢署為請求,新
竹地檢署檢察官未為適當之處理,即以本件函文略稱:「與
數罪併罰之規定不合,所請於法無據,礙難准許」等旨,為
否准重定執行刑之決定(本院卷第21頁),揆諸前揭說明,
上開否准受刑人請求之執行指揮即存有主體不適格之無效原
因。新竹地檢署所為否淮之決定,為無效之指揮執行,然形
式上仍存在無權否准請求之主體為拒卻請求定執行刑之指揮
執行外觀,受刑人主張該指揮執行不當,聲明異議,仍屬有
理由,應由本院將上開新竹地檢署函文予以撤銷。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惠立                  法 官 廖怡貞                  法 官 戴嘉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高建華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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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