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475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林祐陞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13年度執聲字第2429號),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祐陞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祐陞因詐欺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
定如附表(附表編號2之「判決確定日期」欄記載有誤,應
予更正),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50條第1項第
1款、第2項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得易科罰金之罪與
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不在此限;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
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
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
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
刑法第50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及第51條第5款定有明文。
三、查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分別經判刑確定,有相關刑事
判決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檢察官以本院為犯
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依受刑人之請求向本院聲請定其應
執行之刑,有「定刑聲請切結書」在卷可憑,經核本件聲請
合於規定。
四、爰以行為罪責為基礎,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分
別為詐欺得利罪(2罪)、業務侵占罪(2罪)、以網際網路
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3罪),經綜合考量受刑人之
人格特性及各罪關係,數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
加重效應及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就受刑人所犯數罪為整
體非難評價,並參酌受刑人對本件定應執行刑案件表示之意
見(詳卷附「定刑聲請切結書」第二點所載),本於刑罰經
濟、責罰相當原則及恤刑之目的,於各罪定應執行刑之外部
界限(即各宣告刑之最長刑期有期徒刑6月以上,合併刑期
有期徒刑3年2月以下)範圍內,及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內
部界限(即編號1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曾定應執行刑為有期
徒刑1年,編號2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曾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
刑10月,合計編號3所示之罪所處之有期徒刑6月後,為有期
徒刑2年4月)範圍內,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至受 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各罪原雖得易科罰金,惟因與附 表編號2、3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併合處罰,自不得再聲請 易科罰金,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第1款、第2 項、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芃宇 法 官 陳俞伶 法 官 曹馨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邱紹銓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