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聲字,113年度,3436號
TPHM,113,聲,3436,20241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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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436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鄭凱勻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240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鄭凱勻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拘役叁拾日,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傷害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聲
請書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規定,定其應執
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而數罪併罰有二以上
裁判者,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其宣告多數拘役者,於各刑中
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
120日,刑法第50條、第51條第6款、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至數罪併罰中有已執行完畢之部分,嗣後與他罪合併定應
執行刑者,僅係確定後由檢察官換發執行指揮書執行應執行
刑,其前已執行之有期徒刑部分如何扣除之問題,非謂即不
符數罪併罰要件(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532號裁定意旨
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因傷害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
刑,且各該罪均係在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判決確定前所犯,
並以本院為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如附表編號2所示)
,是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本院審核認其聲請為正當。 
四、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前揭各罪之犯罪類型、動機、犯罪時間間
隔、行為態樣、罪質、侵害法益是否具專屬性或同一性、行
為次數等一切情狀,並參酌受刑人以「陳述意見狀」陳稱:
無意見等情(見本院卷第25頁),經整體評價受刑人應受矯
治之程度,兼衡責罰相當與刑罰經濟之原則,在不逾越外部
性界限之範圍內,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九  審判長法 官          




                  法 官          
                  法 官
不得抗告。
附表:
編     號 1 2 罪     名 傷害 傷害 宣  告  刑 拘役20日 拘役20日 犯 罪 日 期 112年08月29日 112年10月06日 偵查(自訴)機關 年 度 案 號 新北地檢112年度偵字第63651號 新北地檢112年度偵字第75151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新北地院 臺灣高院 案  號 112年度簡字第5480號 113年度上易字第1144號 判決日期 113年02月15日 113年08月28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新北地院 臺灣高院 案  號 112年度簡字第5480號 113年度上易字第1144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3年06月07日 113年08月28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是 備註 已執畢 空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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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