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419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張世強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236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張世強犯如附表所示參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張世強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
,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0條第1項
、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
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
條第1項、第53條分別訂有明文。
三、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3罪,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得
易科罰金)確定,其中編號1所示2罪經原確定判決定應執行
刑為有期徒刑4月,有相關裁判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稽。是檢察官就上開3罪聲請定應執行刑,於法尚無不
合。經審酌受刑人所犯3罪均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各次
犯行雖有相當間隔(編號2與編1之第①罪間隔1個多月,編號
1所示2罪間隔3個多月),然其犯罪之動機、類型、手法相
仿,且犯後均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依刑法第51條第5款所
定外部性界限,在各刑中最長期(即有期徒刑3月)以上、
各刑之合併刑期(即有期徒刑9月)以下,參以編號1所示2
罪前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月,加計編號2之內部界限(
即有期徒刑7月)以下,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依刑 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於 受刑人雖稱「不合並要罰金」(本院卷第43頁),惟本案檢 察官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已如前述),縱與受刑人之意見 相左,仍無礙於本院上揭認定,況經本院定刑結果,仍得易 科罰金,對受刑人並無不利,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屏夏 法 官 潘怡華 法 官 楊明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尤朝松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附表:
編號 1 2 罪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宣告刑 有期徒刑3月(2罪) 有期徒刑3月 犯罪日期 ①112年11月2日 ②113年2月29日 112年9月5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新竹地檢113年度毒偵字第374、738號 新竹地檢112年度毒偵字第1938號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新竹地院 臺灣高院 案 號 113年度竹簡字第806號 113年度上易字第910號 判決日期 113年7月15日 113年8月29日 確定判決 法 院 新竹地院 臺灣高院 案 號 113年度竹簡字第806號 113年度上易字第910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3年8月24日 113年8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