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聲字,113年度,3404號
TPHM,113,聲,3404,202412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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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404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長榮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13年度執聲字第2385號),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長榮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拾陸年壹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長榮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數
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0條第1
項但書、第2項、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
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有二裁
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刑法第50條
第1項前段、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再者,法律上屬於自由
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
。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
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
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
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
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
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最高法院94年度台非字第23
3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本件受刑人前因如附表所示之罪,經如附表所示法院分別判
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且均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本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等件在卷可稽;且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
,有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規定等不得併合處罰情事,惟經
受刑人依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請求檢察官向本院聲請合併
定應執行刑,此亦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依102年1月23日
修正之刑法第50條調查受刑人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
1份在卷可憑,是如附表所示之罪乃於裁判確定前犯數罪,
復據受刑人依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請求檢察官向本院聲請
合併定應執行刑,則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
認其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㈡本院參酌上開各罪宣告刑之有期徒刑總和上限、各刑中最長
期,及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罪所處有期徒刑部分,曾經定應
執行刑有期徒刑16年、編號3所示之罪所處有期徒刑部分,
曾經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3月,暨受刑人各犯罪情節、危害
情況、侵害法益、犯罪次數及整體犯罪非難評價,暨斟酌受
刑人對本件定應執行刑之意見略以:雙親年邁,且哥哥為重
度智能障礙及中度殘障,皆領有身心障礙手冊,需仰賴父親
照顧,姊姊遠嫁國外,無法照顧家裡,受刑人對於自己所犯
之錯誤深感悔悟,盼考量受刑人家庭狀況,從輕裁定,並給
予受刑人改過自新之機會等總體情狀綜合判斷,爰就如附表
所示各罪,裁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江澤                   法 官 廖建傑                   法 官 章曉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賴威志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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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