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401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藍靖凱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13年度執聲字第2382號),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藍靖凱犯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
柒年貳月。叁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藍靖凱因犯詐欺等數罪,先後經判決
確定如附表所示,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
條、第50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1條第5款聲請定其應執
行之刑(按原聲請書附表編號11犯罪日期欄誤載為「108/06
/20~108/10/05」,應更正為「108/06/20~108/10/15」)。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得易科罰金之罪
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者,不在此限;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
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
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
刑,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2項、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
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對
應之檢察署檢察官,備具繕本,聲請該法院裁定之。法院於
接受繕本後,應將繕本送達於受刑人。法院對於第1項聲請
,除顯無必要或有急迫情形者外,於裁定前應予受刑人以言
詞或書面陳述意見之機會,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3
項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施用第二級毒品
、幫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幫助犯詐欺取財、詐欺取
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
名義詐欺取財、三人以上共同已網際網路對公眾散佈而犯詐
欺取財等罪,經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
各罪中最早確定者為民國109年3月11日,而各罪之犯罪行為
時間均在該裁判確定日期前所犯,且本院為本件聲請定應執
行刑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等情,有各該判決書及本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核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2、4至7所
示之罪為得易科罰金之罪,附表編號1、3、8至12所示之罪
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定其應執行之刑
,並就所定刑期向本院表示「無意見」等語,有定刑聲請切
結書、113年12月13日陳述意見狀在卷可憑。檢察官據此聲
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斟酌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3、7、8、9、10、11、12所示之罪
所處之刑,前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本院分別定其應執行有
期徒刑1年6月、6月、1年6月、2年10月、1年5月、4年、3年
月,各獲減有期徒刑3年2月、2月、9年10月、3年2月、3年3
月、34年10月、9年4月之利益,兼考量受刑人所犯附表各罪
,僅附表編號2、5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戕害自己身心健康
,其餘均為詐欺類型犯罪,除提供自身、他人之門號預付卡
供詐欺集團使用、擔任詐欺集團車手或收簿手,進而持偽造
公文書詐得被害人之提款卡、面試取款車手,致眾多被害人
金錢損失,助長詐騙歪風、所侵害者為個人財產法益,其犯
罪類型、行為態樣類似,衡酌上揭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及
受刑人之恤刑利益與責罰相當原則,受刑人所犯數罪反應出
之人格特性,其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回復
社會規範秩序之要求,並考慮受刑人之意見,定其應執行之
刑如主文所示。至於附表編號1至7所處之有期徒刑已執行完 畢部分,應由檢察官於核發執行指揮書時予以折抵扣除;另 附表編號12所諭知之合併定應執行罰金部分,應依原判決宣 告之刑併執行之,均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 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廖建瑜 法 官 林孟皇 法 官 林呈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謝雪紅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