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聲字,113年度,3396號
TPHM,113,聲,3396,20241230,1

1/1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396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王璦樺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13年度執聲字第2371號),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王璦樺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拾壹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王璦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數
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0條第1項第1
款、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有二裁
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同法第
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律上屬於自
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
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
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
,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
,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
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
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最高法院94年度台非字第
233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受刑人先後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罪(1罪)、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3罪)等4罪,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
編號1、2所示之刑(其中附表編號2有3罪),均經分別確定
在案;其中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所處之刑為得
易科罰金之罪,附表編號2所示之3罪所處之刑均為不得易科
罰金之罪,原不得合併定應執行刑;然受刑人業已請求檢察
官就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合併聲請定應執行刑,有受刑人出
具「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受刑人定執行刑或易科罰金意願回
覆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合於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
,茲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其聲請為正當。
 ㈡本院審酌受刑人如附表共4罪所示有期徒刑部分刑度之外部界
限(總刑期為有期徒刑9年4月,其中編號2之3罪曾定應執行
有期徒刑3年10月),上開執行刑加計宣告刑總和之內部界
限(有期徒刑4年),暨受刑人所犯各罪之犯罪類型分別為施
用毒品、販賣毒品案件,其所犯雖均為毒品案件,但施用及
販賣之犯罪類型、行為態樣、動機目的仍有不同,及受刑人
於「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受刑人定執行刑或易科罰金意願回
覆表」之對於定刑意見勾選「無意見」(見本院卷),再經
本院函送聲請書繕本(含附表)詢問受刑人之意見,其亦表示
無意見等旨,並考量各罪之法律目的、受刑人違反之嚴重程
度,為整體非難評價,及貫徹前揭刑法量刑公平正義理念之
內部限制等,就附表所示4罪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
文所示。又得易科罰金之罪、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合併定刑,
無庸為易科罰金宣告。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0條
第1項但書第3款、第2項、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吳秋宏                   法 官 柯姿佐                   法 官 黃雅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鄭雅云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