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聲字,113年度,3368號
TPHM,113,聲,3368,202412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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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368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鍾琪均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13年度執聲字第2351號),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鍾琪均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鍾琪均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數罪,
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第50條第1項第1款、第2項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
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前
  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刑法
  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同法第
  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
  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
  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第1
款、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數罪併
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
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
,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144
號、第679號解釋參照)。
三、經查:
 ㈠本件受刑人因犯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共2罪,經法院判處如附
表各編號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其中附表所示各罪均於
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判決確定前所為,且本院為附表所示案
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有各該案件刑事判決書及本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又受刑人所犯附表所示各罪,固
合於裁判確定前所犯數罪,惟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為得易科
罰金之罪,與編號2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併合處罰,屬刑
法第50條第1項第1款之情形,原不得合併定應執行刑。然查
:受刑人業已請求檢察官就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合併聲請定
應執行刑,此有「定刑聲請切結書」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1
頁),合於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是認檢察官依受刑人
請求,就附表所示各編號之罪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核無不
合,應予准許。 
 ㈡爰審酌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各罪所示刑度之外部界線(即各
宣告刑之最長刑期有期徒刑2年以上,總刑期為有期徒刑2年
4月以下),並參酌受刑人於上開定刑聲請切結書及於本院裁
定前函詢其關於定應執行刑之陳述意見狀上,均勾選「無意
見」等情(本院卷第11、47頁),再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
示各罪之犯罪情節、危害情況、侵害法益、犯罪次數及整體
犯罪非難評價等總體情狀綜合判斷,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
當之考量,兼衡公平原則、比例原則,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
文所示。
 ㈢至受刑人所犯原得易科罰金之罪,因與不得易科金之罪合併
處罰,依上開司法院解釋,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附
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第1款
、第2項、第51條第5款、第53條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煙平                   法 官 吳炳桂                   法 官 孫惠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蔡於衡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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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