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365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即 被 告 吳智仁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13年度執聲字第2364號),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吳智仁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列受刑人即被告吳智仁(下稱被告)因竊
盜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
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
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
上者,應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
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
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
、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再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
,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
限,前者乃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而為適當
裁判;後者即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
秩序之理念所在,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而有二
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
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仍均應受其
拘束。
三、經查:
㈠本件被告因竊盜既遂、未遂罪等數罪,分別經本院判決處如
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有上開各判決書、本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
㈡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其聲請為正當,
應予准許,並審酌被告如附表各罪所示刑度之外部限制(總
刑期為有期徒刑1年3月);並考量被告所犯附表所示各罪均
為竊盜罪,其罪責、侵害法益、犯罪類型、行為態樣、動機
均同,重複非難性高;且參諸被告之前科紀錄,另審酌其所
犯各罪之法律目的、被告違反之嚴重性、所犯數罪為整體非
難評價,及貫徹刑法量刑公平正義理念之內部限制等,定其
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另本院曾函請被告就本件聲請定應執行刑案件於文到5日內表 示意見,而本院函文於民國113年12月18日經由被告本人領 受送達,然被告迄未表示意見,有本院113年12月12日院高 刑辰113聲3365字第1130009018號函、送達證書、本院公務 電話查詢紀錄表、收文資料查詢清單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 29-141頁),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江澤 法 官 章曉文 法 官 郭惠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湯郁琪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附表:(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編 號 1 2 3 罪 名 竊盜未遂罪 竊盜未遂罪 竊盜罪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3月 有期徒刑3月 有期徒刑6月 犯罪日期 110年03月19日 110年10月03日 110年04月18日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本院 案 號 112年度上易字第233號 判決日期 113年05月14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本院 案 號 112年度上易字第233號 確定日期 113年05月14日 備註 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易字第310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
編 號 4 罪 名 竊盜罪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3月 犯罪日期 112年02月03日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本院 案 號 113年度上易字第347號 判決日期 113年08月21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最高法院 案 號 113年度台上字第4449號 判決日期 113年10月2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