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349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宋運恩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本院113年度上訴字第2815號
),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宋運恩因詐欺等案件,曾經桃
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扣押聲請人所有之車號0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懸掛車牌000-0000號,下稱系爭扣案物),因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未就系爭扣案物聲請沒收,而本
院判決亦未就系爭扣案物諭知沒收,爰請求發還系爭扣案物
等語。
二、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33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又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
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其係贓物而無第
三人主張權利者,應發還被害人;扣押物未經諭知沒收者,
應即發還。但上訴期間內或上訴中遇有必要情形,得繼續扣
押之,同法第142條第1項、第317條亦分別定有明文。所謂
扣押物無留存之必要者,乃指非得沒收或追徵之物,且又無
留作證據之必要者,始得依上開規定發還。至有無繼續扣押
必要,應由事實審法院依案件發展、事實調查,予以審酌(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2021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因詐欺等案件,經本院於113年10月24日以113
年度上訴字第2815號判決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4月(聲請
人已提起上訴)。而依卷附搜索扣押資料所示,扣案之系爭
扣案物固經警合法執行搜索而扣押在案,惟聲請人既已就本
案聲明上訴,為因應其後程序變動,依本案情節而主張系爭
扣案物之關聯性或聲請調查系爭扣案物(包括程序或量刑等
自由證明事項),或主張其沒收之法律效果。為確保日後審
理之需要及保全將來執行之可能,自仍有留存之必要,不宜
先行裁定發還。從而,聲請人向本院聲請發還上開扣押物,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遲中慧 法 官 黎惠萍 法 官 張少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曾鈺馨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